「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萬安
蔣萬安
連署人
洪孟楷
洪孟楷
吳斯懷
吳斯懷
曾銘宗
曾銘宗
林德福
林德福
呂玉玲
呂玉玲
陳以信
陳以信
溫玉霞
溫玉霞
鄭正鈐
鄭正鈐
賴士葆
賴士葆
李德維
李德維
江啟臣
江啟臣
馬文君
馬文君
林奕華
林奕華
葉毓蘭
葉毓蘭
林思銘
林思銘
羅明才
羅明才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二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未成年子女親權規劃服務,於父母兩願離婚或有親權爭議時,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審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協助父母規劃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前項服務應包含選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履行扶養義務之內容及方法、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事項。 前二項之服務應經父母雙方同意後,做成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主管機關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為辦理第一項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人員、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服務提供之要件及相關內容與第四項專業人員、機構或團體之資格、培訓、經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據內政部戶政司統計資料顯示,去(108)年國人離婚對數共計5萬4,346對,離婚事件中約85%是兩願離婚,然現行法中,缺少專業把關育有未成年子女之離婚父母,妥適安排後續子女照顧,以及親子關係維繫之機制。 三、《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我國已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自應遵循其規定。然兩願離婚與判決離婚下之兒少監護權歸屬,因司法專業判斷與父母自行協議之故,其歸父、歸母、共同之比率落差甚大,現行法院判斷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兩願離婚部分,相當比例兒少監護權歸屬,並未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四、另查,現行衛生福利部為引導離婚及家庭衝突案件之家長以子女利益為依歸,處理離婚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爭議,預防離婚事件對未成年兒少可能造成之身心發展影響及傷害,已於部分縣市有推動社區式家事商談服務實施計畫,惟未有法源依據,仍推動不利且並不普及。 五、爰此,新增本條之規定,在我國負責兩願離婚及監護權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其業務既然與兒少權益攸關,自應提供更完整之程序及資源,故於父母兩願離婚或有親權爭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未成年子女親權規劃服務,作成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並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透過該服務之提供,以確實保障兒少福祉,符合兒少最佳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