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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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但長鑫36號運砂船、豐溢9969號2名船長最後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26名船員判處五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恐難達成嚇阻及懲治作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之刑責;並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