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謝衣鳯
謝衣鳯
李德維
李德維
連署人
洪孟楷
洪孟楷
賴士葆
賴士葆
葉毓蘭
葉毓蘭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吳怡玎
吳怡玎
孔文吉
孔文吉
曾銘宗
曾銘宗
林文瑞
林文瑞
鄭正鈐
鄭正鈐
林德福
林德福
林奕華
林奕華
翁重鈞
翁重鈞
萬美玲
萬美玲
林思銘
林思銘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近年來迭有抽砂船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但長鑫36號運砂船、豐溢9969號2名船長最後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26名船員判處五個月有期徒刑,並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恐難達成嚇阻及懲治作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之刑責;並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供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為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