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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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 一、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二、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 三、領有軍用車駕駛執照,駕駛非軍用車。 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六、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七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一、考量汽車之駕駛與機車騎乘特性確有顯著差異,為促進道路安全,不宜使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並考量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正說明,為確保應考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應具備之駕駛技能,刪除該條第一項申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免路考之規定,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故依現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人申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需經筆試及路考,已不得再免予路考等情,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已領有各類車輛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之規定,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儘速配合修正,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駕駛執照除直接涉及駕駛特定車類之資格,亦涉及人民交通及工作之權利,宜有相當時間作為過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