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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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維護教育公共性、保障學生受教及教職員權益、因應少子女化衝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避免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因少子女化趨勢導致停辦,影響其學生及教職員之權益,主管機關應積極維護教育公共性,協助學校停辦前校務正常運作,督導及協助學校妥適辦理學生安置及協助教職員轉職等事項,爰制定本條例。 三、本條例就學校退場規定較為完整,屬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其餘未規定部分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爰明定第二項。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退場,指學校法人停辦全部所設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後,且無其他所設學校之解散清算。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權益,應設置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暨教育公共化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協助學校退場事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收入。 五、接受墊付學校法人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歸墊之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下列費用之補助: (一)協助安置停止全部招生之專案輔導學校學生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相關費用。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目費用。 二、下列費用之墊付: (一)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法人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學校維持正常運作所需費用。 (二)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法人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支應學校教職員保險、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 (三)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所需必要費用。 (四)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三目費用。 三、每年提撥至少百分之三之基金,用於降低學校學雜費、改善師生比等得以促進高等教育公共化之用途。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積欠教職員薪資等費用之墊付。 五、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退場事宜,得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墊付。 本基金撥付之補助及墊付款項,由學校法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本基金之補助或墊付對象、申請資格及程序、審查程序、補助或墊付基準、墊付款項繳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使學校於面對少子女化衝擊所造成學校營運之困難時,得在保障教育公共性、教職員權益及學生受教權之前提下退場,爰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辦理補助及墊付事宜,俾提供學校相關協助。 二、第二項定明本基金之資金收入來源。為充實本基金經費,其收入來源除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及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外,尚有接受機關團體及個人之捐贈;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亦得將本基金列為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對象;曾接受本基金墊付維持正常運作等費用之學校,應於清算過程歸墊資金。另本基金收入包括財產處分後之收入及其他有關收入。 三、第三項定明本基金之用途,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補助安置停止全部招生之專案輔導學校學生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相關費用,例如學生之補救教學費用、雜費、住宿費、交通補助、其他相關費用,以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支出之前開費用。 (二)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墊付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法人董事會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重新組織後,為維持學校正常運作所需支應之人事費、業務費、保險費(包括學校應負擔之保險費、退撫儲金、公保超額年金等)等費用。 (三)有關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所需費用部分,因本基金係以教職員及學生權益為優先考量,而學校法人解散清算事項牽涉廣泛,為避免本基金之墊付範圍過大,爰於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費用,始得墊付。 (四)第二款第四目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支出之前三目費用亦為墊付範圍。 (五)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每年應提撥至少百分之三之基金,用於降低學校學雜費、改善師生比等得以促進教育公共化之用途。 (六)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教職員遭學校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優退慰助金等費用,及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之墊付。 (七)有關第一款及第二款費用,學校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係由學校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或墊付,再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本基金補助或墊付,核准後補助款或墊付款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撥付予學校,以確保教職員權益。 (八)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之特別收入基金,設立目的在於協助學校退場,確保教職員及學生之權益、促進教育公共化之用途,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因此可能發生短絀,辦理本基金墊付款之相關承辦人員責任,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四、因各直轄市財政狀況不一,且學校申請本基金補助或墊付之事項一致,無須由各直轄市主管機關均設立退場基金處理學校退場事宜,爰於第四項明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墊付其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退場所需費用。另有關直轄市主管機關相關費用之繳還事項,併同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學校法人相關費用之繳還事項,於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明定。 五、為避免學校之債權人於學校收受補助及墊付款後請求以該款項清償,違反本基金補助及墊付之目的,爰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第五項明定本基金補助及墊付款項應開立專戶及其使用之限制。 六、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本基金補助或墊付對象、申請資格及程序、審查程序、補助或墊付基準、墊付款項繳還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利遵循。另本基金除依授權子法運作外,現行行政院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將配合本條例予以修正,規範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第六條規定學校為預警學校及第八條規定學校為專案輔導學校之查證及免除。 二、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之派任及解任。 三、第十條規定查核輔導小組之成員派任及解任。 四、第十四條規定專案輔導學校不得辦理事項。 五、第十六條規定令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及停辦之處分。 六、第十七條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 七、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由學校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事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 第一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其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其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學校法人代表。 三、學校教師代表。 四、學校學生代表。 五、教師(工)會、教育工會或團體代表。 六、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教育專業之專家或學者。 七、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聘之。 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 第一項審議會委員之遴聘、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本項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爰教育部及各直轄市政府應分別組成常設性之審議會。審議事項第一款係依第六條規定學校為預警學校及第八條規定學校為專案輔導學校之查證及免除、第二款係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之派任及解任、第三款係依第十條規定查核輔導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第四款係依第十四條規定專案輔導學校不得辦理事項、第五款係依第十六條規定令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及停辦之處分、第六款係依第十七條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第七款係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散。 二、第一項所定事項之主管機關包括學校主管機關及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爰於第二項明定審議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第一項各款事項之學校主管機關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相同時,由該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第一項各款事項;學校主管機關與法人主管機關不同時,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由學校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事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並互相配合處理學校退場事宜。 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之組成,其中第一款有關機關代表如直轄市政府代表、與學校退場相關之中央政府機關代表。 四、第四項明定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產生方式。 五、第五項明定經審議會審議事項免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以利退場事項之事權統一。 六、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審議會委員之遴聘、審議會組織及運作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利遵循。
第六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列為預警學校: 一、學校財務狀況惡化,有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二年內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三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累計達六個月。 (二)最近三學年度決算融資管制額為負數之次數,累計達二次。 (三)最近三學年度決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絀發生短絀之次數,累計達二次。 (四)近一學年度有依法令規定應報本部核准而未經報准之借款,其借款總額未增加。 (五)最近一學年度為支付教職員薪資及短期資金需求而貸款期限未超過三個月之短期借款次數,累計達三次。 二、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最近一學年度全校百分之二十以上之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不符合法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 三、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最近一學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查核結果為不通過。 四、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合格教師比率未達百分之八十,但準用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之偏遠地區學校,不在此限。 五、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最近連續二學年屬非自願資遣教師人數超過該學年專任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十;或單一學年資遣教師人數超過該學年專任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且屬非自願資遣人數占總資遣人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六、全校學生數未達四千人,且最近二年新生註冊率均未達百分之七十。但宗教研修學院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辦學績效良好者,不在此限。 學校主管機關應每學年度依學校陳報之資料查證前項指標是否屬實,若為屬實,即於完成查證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列為預警學校,敘明應改善項目,以利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組成之查核輔導小組進行查核及輔導。 一、為使學校提早因應面臨之財務、教學、師資結構等問題,爰於第一項明定預警機制。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對預警學校之查證屬實程序、書面通知及相關措施。
第七條 預警學校法人董事會經前條第二項通知後應視為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及第二十三條監察人任期屆滿,開會選舉下屆董事及接任監察人時,應置以下成員: 一、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指派之公益董事至少二人及公益監察人至少一人。 二、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職員董事至少一人及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職員監察人至少一人。 三、專科以上有行為能力之學生董事至少一人。 前項公益董事、教職員董事及學生董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其職權與私立學校法規定之董事及監察人相同。 第一項教職員董事及教職員監察人,由學校全體專任教職員選舉之。 第一項學生董事,由學校全體學生選舉之。 一、為強化公共利益觀點及確保私立學校辦學之公共性,並強化學校財務監督機制,第一項明定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列為預警學校者,預警學校法人董事會應視為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及第二十三條監察人任期屆滿,開會選舉下屆董事及接任監察人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派獨立之公正人士擔任公益董事,又學校教職員及學生作為深度參與學校日常運作的學校成員,相對於一般董事及公益董事更加了解校內事務、運作狀況及面臨問題,為增進教職員生對於學校法人及學校運作狀況之了解,置該校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及專科以上有行為能力之學生擔任董事,參與董事會決策,深化校園民主,不受學校法人捐助章程之限制,其職權與原董事、監察人相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之,無須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解除職務。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董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其職權與私立學校法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相同。 三、第三項明定教職員董事及教職員監察人之產生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學生董事之產生方式。
第八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二年內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三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累計達十二個月。 (二)最近三學年度決算融資管制額為負數之次數,累計達三次。 (三)最近三學年度決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絀發生短絀之次數,累計達三次。 (四)最近一學年度有依法令規定應報本部核准而未經報准之借款,其借款總額增加。 (五)最近一學年度決算報告揭露借款無法依償還期限還款;或因無法償還而申請債務展延。 二、學校積欠教職員薪資累計達三個月以上、未經協議任意減薪或學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且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三、違反私立學校法、教師待遇條例或有關教育法令,情節嚴重,影響相關學生或教職員權益。 四、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事之學校,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次一學年度全校仍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不符合法令所定基準。 五、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查核結果為不通過之學校,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隔次查核結果仍為不通過。 六、有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事之學校,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次一學年度學校合格教師比率仍未達百分之五十。 七、學校有停止全部招生之情事。 學校主管機關應每學年度依學校陳報之資料查證前項指標是否屬實,若為屬實,即於完成查證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敘明應改善項目,以利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組成之查核輔導小組進行查核及輔導。 第六條預警學校之認定、免除基準與程序、前項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程序、免除專案輔導之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使學校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前,及早預警主管機關及學校法人,整頓改善董事會及校務運作問題,將現行實務運作,有關檢視學校辦學品質下滑與營運惡化之各項指標予以明文化,建立預警機制。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對專案輔導學校之通知及相關措施。 三、第三項明定預警學校之認定、免除基準與程序;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程序;免除專案輔導之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專案輔導學校法人董事會經前條第二項通知後應視為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及第二十三條監察人任期屆滿,開會選舉下屆董事及接任監察人時,應置以下成員: 一、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指派之公益董事至少二人及公益監察人至少一人。 二、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職員董事至少二人及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職員監察人至少一人。 三、專科以上有行為能力之學生董事至少二人。 前項公益董事、教職員董事及學生董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其職權與私立學校法規定之董事及監察人相同。 第一項教職員董事及教職員監察人,由學校全體專任教職員選舉之。 第一項學生董事,由學校全體學生選舉之。 董事會議決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所定重要事項或其他屬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經前項公益董事、教職員董事或學生董事表示異議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定,不生效力。 一、為強化公共利益觀點及確保私立學校辦學之公共性,並強化學校財務監督機制,第一項明定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專案輔導學校法人董事會應視為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及第二十三條監察人任期屆滿,開會選舉下屆董事及接任監察人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派獨立之公正人士擔任公益董事,又學校教職員及學生作為深度參與學校日常運作的學校成員,相對於一般董事及公益董事更加了解校內事務、運作狀況及面臨問題,為增進教職員生對於學校法人及學校運作狀況之了解,置該校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及專科以上有行為能力之學生擔任董事,參與董事會決策,深化校園民主,不受學校法人捐助章程之限制,其職權與原董事、監察人相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之,無須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解除職務。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董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其職權與私立學校法規定之董事及監察人相同。 三、第三項明定教職員董事及教職員監察人之產生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學生董事之產生方式。 五、第五項明定第一項所定之董事對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事項,如有不同意見時,學校法人及主管機關之處理機制,以強化第一項所定之董事監督學校法人之功能。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查核輔導小組,定期對預警學校及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直至該校經審議會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免除,並應公開查核輔導紀錄。 前項查核輔導小組置成員八至十二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其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兼任之;其餘成員,由其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教師(工)會、教育工會或團體代表。 三、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教育專業之專家或學者。 四、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聘之。 第一項查核輔導小組之任務除輔導學校改善其教育品質及校務經營、保障學校教職員及學生之權益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查核輔導小組成員之遴聘、查核小組之組織及運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使主管機關協助及監督預警學校或專案輔導學校改善狀況公開透明,以利校內教職員、校內學生及各界檢視及監督,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組成查核輔導小組進行查核及輔導,並公開查核及輔導紀錄。 二、第二項明定查核輔導小組成員之組成,其中第一款之有關機關代表如直轄市政府代表、與學校退場相關之中央政府機關代表。 三、第三項明定第二項第二款之產生方式。 四、第四項任務除應進行事項外;第五項查核輔導小組成員之遴聘、查核輔導小組組織及運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一條 學校法人於所設學校列為預警學校及專案輔導學校期間,主管機關應監督學校法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負學校經營及財務改善之責。 二、不得置支薪專任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三、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除不得逾主管機關之規定外,並應撙節支用,且董事會成員之出席費或交通費,不得超過公務人員標準支領。 四、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校長、副校長及一級行政主管。 五、學校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五分之一。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六、董事會組織成員名單應公告於學校資訊網路。 七、學校法人董事會會議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經公益董事、教職員董事或學生董事表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將該公益董事、教職員董事或學生董事之不同意見載明於會議紀錄,於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及公開登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及學校官方網站。 八、公益董事及監察人或教職員董事及監察人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或免派、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確保學校法人於所設學校經列為預警學校或專案輔導學校期間,學校法人能負起學校經營與財務改善之責任,爰明定學校法人應負學校經營及財務改善之責、不得置支薪專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撙節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出席費或交通費不得超過公務人員標準支領;且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校長、副校長及一級行政主管;學校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五分之一;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學校法人董事會會議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公益董事、教職員董事對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事項,如有不同意見時,學校法人之處理機制之規定;公益董事及監察人或教職員董事及監察人應保持獨立性之規定,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或免費、費用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二條 預警學校及專案輔導學校除應依法令於網站公告校務資訊外,並應依主管機關要求增加公開項目;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或團體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 一、為使預警學校及專案輔導學校校務資訊揭露更為公開透明,以利各界檢視及監督,爰明定預警學校及專案輔導學校除應依法規於網站公告校務資訊外,並應依學校主管機關要求增加公開校務相關資訊之項目。另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有需掌握預警學校或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狀況時,得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 二、本條所定依法規,係指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六條及專科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學校應主動公開校務資訊且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包括財務資訊在內之校務資訊定期更新及管理。
第十三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確實保障現有學生受教權益;學校主管機關應辦理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並給予必要補助,視情況協調鄰近學校協助其開班授課。 學校不得強迫學生轉學,並應依課程規劃提供課程致學生修畢應修學分為止。 學生有轉學意願者,學校應協助學生辦理轉學事宜,並應給予補助。 一、為維護專案輔導學校學生之受教權益,第一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應確實保障學生受教權益,學校主管機關應透過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避免專案輔導學校產生併班上課、違反課程規劃及教學目標等情事,並得視專案輔導學校實際情況,協調其他學校協助開班授課。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不得強迫學生轉學,保障原校畢業。 三、第三項明定學生若因學校被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而有轉學意願,學校應提供協助。
第十四條 專案輔導學校除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遠距教學課程。但已開設之遠距教學課程,得依原教學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 二、辦理推廣教育。但已開辦之推廣教育,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 三、以校外專班方式辦理回流教育。但已開辦之班別,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 四、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但已開辦之職業繼續教育,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 五、開設境外專班。 六、招收境外學生。 七、單獨招生。 八、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招收碩博士班學生。 九、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財務及勞務採購。 十、其他經審議會決議事項。 由學校主管機關將前項列為改善情形之參據。 學校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案輔導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 一、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其教學品質須嚴格把關,因此於第一項明定除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辦理一般學校可執行之彈性教學措施或招收外籍生、碩博士班學生等,以確保其教學品質;考量專案輔導學校校務運作及財務狀況有特別監督之必要,爰明定該等學校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財務與勞務採購及融資,應先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才得以辦理;另為因應個別專案輔導學校狀況,爰明定第十款概括性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應將辦理情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情形之參據。 三、為確保教育經費使用效益,並督促專案輔導學校積極改善,第三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案輔導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及補助。
第十五條 預警學校或專案輔導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聲請法院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教育者。 二、違反私立學校法、教師待遇條例、有關教育法規或捐助章程,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法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者。 三、積欠教職員薪資或未經協議前任意減薪,計三個月以上者。 四、學校單一學年編制內專任教師人數減少超過該學年編制內專任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十五;或最近二學年編制內專任教師人數減少合計超過該兩學年編制內專任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學校各系、科或學位學程每學期實際開課、科目或學分抵免及授課師資專長之合理性經主管機關查核未通過,致使學生受教權益嚴重受損。 六、專案輔導學校經主管機關輔導及令其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 七、學校停止全部招生,或招生名額少於過去三年平均招生名額百分之五十者。 八、學校法人按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停辦者。 學校已有前項情形之一者,若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怠於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學校董事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提出聲請。 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或法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就獨立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舉董事,並置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職員董事;專科以上有行為能力之學生董事至少二人,重新組織董事會。 前項教職員董事,由學校全體專任教職員選舉之。 第三項學生董事,由學校全體學生選舉之。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一、為維護師生權益與貫徹辦學目的,當學校之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遭遇重大困難,或經學校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時,應課予主管機關強制聲請重組學校法人董事會的法定義務,主管機關應聲請法院解除原有董事會職務,重組學校法人董事會,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若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學校董事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提出聲請。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指派之新董事會應納入獨立之公正人士、學校教職員及學生。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教職員董事及學生董事之產生方式。 五、第六項參酌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並配合第一項規定,由法院於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視實際情形,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六、第七項明定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職權之期限。
第十六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於第八條第二項書面通知之日起算三年內改善;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全部招生,專科以上學校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起三年後停辦,高級中等學校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起兩年後停辦。 專案輔導學校於第八條第二項書面通知之日起算逾二年未改善,且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無法於三年內完成改善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全部招生,專科以上學校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起三年後停辦,高級中等學校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起兩年後停辦。 一、學校被列為專案輔導後,應積極謀求改善,若超過三年仍無法免除專案輔導,顯示學校已無力改善財務或教學品質等問題,因此應停止其辦學;另為避免對師生造成重大衝擊,保障學生原校畢業,專科以上學校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起三年後停辦,高級中等學校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起兩年後停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專案輔導學校於公告日起經二年改善期間後,學校主管機關若認為其財務狀況或教學品質等問題無法在剩餘一年內完成改善,為避免學校問題繼續惡化,宜有提前處理之機制,爰於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就該等專案輔導學校,得提審議會審議認定後,提前命令其停止全部招生,專科以上學校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起三年後停辦,高級中等學校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起兩年後停辦。 三、本條所定停辦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係由學校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免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屬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無須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學校法人董事會擬訂停辦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七條 學校主管機關為前條停止全部招生處分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應置以下成員: 一、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指派之公益董事至少三人及公益監察人至少一人。 二、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職員董事至少三人及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職員監察人至少一人。 三、專科以上有行為能力之學生董事至少三人。 前項公益董事、教職員董事及學生董事人數合計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二,不受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之限制,其職權與私立學校法規定之董事及監察人相同。 前項教職員董事,由學校全體專任教職員選舉之。 第一項學生董事,由學校全體學生選舉之。 董事會重新組織後,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指定董事一人於一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並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所屬學校法人尚有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其他學校者,第一項董事之任期於停辦日屆滿,並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開會選舉下屆董事。 一、專案輔導學校因未獲免除而被令停止全部招生,顯示董事會無力改善校務,為確保校務正常運作及校產公共性,第一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重新組織董事會,指派獨立之公正人士擔任公益董事,加上原有董事、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職員及專科以上有行為能力之學生擔任之董事,共同組成董事會。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人員擔任董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三、第三項明定教職員董事之產生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學生董事之產生方式。 五、董事會重新組織後,因董事會結構已與原本不同,爰於第五項明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指定董事一人於一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 六、第六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若有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其他學校,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任期於停辦日屆滿,該董事會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於停辦日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回歸私立學校法之學校法人運作。
第十八條 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後,董事會得經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解聘專案輔導學校校長,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專案輔導學校校長因前項或其他原因出缺,得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代理之,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一、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因此校長亦必須承擔校務改善不佳之責任。爰於第一項明定重新組織之董事會如認校長不適合留任,得經決議後解聘校長,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始得解聘之規定。 二、專案輔導學校於學校主管機關令其停止全部招生後,僅餘一年多就會停辦,若在此期間校長因故出缺,恐難以遴聘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資格人員擔任校長。為使校務得以持續推動,爰於第二項規定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代理之,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二條重新遴選及主管機關指派人員暫代之規定。
第十九條 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後,專案輔導學校於停辦前,應維持校務正常運作,並持續開班授課,所需費用得由本基金墊付。 董事會重新組織後,在學校停辦前,應維持學校正常運作及開課,使師生權益得到保障,然此等學校可能已無資金可維持正常運作,因此明定於此期間專案輔導學校應維持校務正常運作及持續開班授課,所需經費可由本基金墊付。該等費用則於解散清算時再歸還。
第二十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依下列規定發給教職員慰助金: 一、資遣或退休慰助金:專案輔導學校資遣或退休之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教職員時,應按其服務於該校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慰助金,其數額不得少於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薪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二、離職慰助金:學校應擬具專任教職員於前二款以外情形離職之離職慰助金相關規定,經校務會議討論及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一項慰助金為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得由本基金墊付。 經資遣或離職之教職員,仍有意願繼續工作者,得運用學校主管機關建立之轉職媒合機制;其他學校以編制內專任方式聘任該教職員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予補助。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法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惟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現行相關法令並無規範支給資遣或退休慰助金,為保障其權益,爰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上開規定,以服務於該校之私校退撫新制年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核算,明定專輔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經資遣或退休之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應發給資遣或退休慰助金之規定。其中最後在職薪給部分,教師薪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四條第六款包括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職員工薪資為全月薪(工)資,均為最後在職當月標準計支。 二、另部分教職員尚不符合退休或資遣規定而須離職。爰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對離職之專任教職員發給離職慰助金之規定。學校應依其職級、薪資、在校服務年資、距離屆齡退休時間等因素,訂定相關退休或離職慰助金發放規定。 三、倘教職員之慰助金係由本基金墊付,考量各校之公平性及本基金之負擔,爰於第三項明定每人最高以發給六個月最後在職薪給或薪資為限。 四、第四項明定經資遣或離職之教職員,得運用學校主管機關建立之轉職媒合機制,包括職缺公告、轉職諮詢、第二專長培訓等服務。另為鼓勵其他學校以專任職缺聘用上開人員,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應予補助相關經費。而高級中等學校遭資遣之教職員,可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選聘網」尋找合適職缺。
第二十一條 專案輔導學校與教職員之聘任契約於學校法人解散之前一日終止;學校停辦後尚未完成資遣程序之教師,專案輔導學校應於學校法人解散之前予以資遣或退休,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資遣或退休慰助金,不適用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聘用人員總數不得超過五人,其工作內容、薪資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由學校法人與當事人另行約定。 一、為保障教職員工作權,尚未完成退休或資遣或退休程序之教職員,其與學校聘約應於學校法人解散之前一日終止;另因停辦後學校已難以召開教評會及其他校內會議審議教職員資遣案,因此應於停辦日由學校逕予資遣或退休,免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校內有關資遣程序規定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員,仍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經資遣或退休之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則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給資遣或退休慰助金。 二、學校停辦後,僅餘解散清算等善後事宜需處理,因此僅需聘用校長、會計、總務、人事等相關業務人員,且為撙節經費,爰於第二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之聘任人員不得超過五人。另因工作內容與停辦前已不相同,爰明定薪資及工作內容等事項重新約定。
第二十二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前仍在學之學生,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繼續就讀,並給予補助。 前項分發學校選定原則、分發方式、學分抵免、畢業條件、補助項目與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停辦時仍在校學生之安置。 二、第二項明定分發學校選定原則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二十三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時,應將學生學籍資料、教職員人事資料、學校財產清冊、財務表冊等應永久保存之資料,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 學校停辦後,已無足夠人力保管學生學籍資料等應永久保存資料,因此應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以利未來畢業生申請補發畢業證書等事項之辦理,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二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其他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將全部財產捐贈政府或公立學校後,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一、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 二、歸屬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者,得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除學校法人尚有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而有應繼續存續之理由外,其應在停辦後二個月內將全部財產捐贈政府或公立學校後,向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申請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提審議會審議後令其解散。 二、第二項明定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利遵循。另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準用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私立學校法未規定學校法人之清算期限,係因學校法人之清算較為複雜,故未予明定,以保留彈性,爰有關學校法人之清算期限,不適用上開六個月完結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僅能由學校法人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或歸屬地方政府。另學校法人依第一款規定將董事會決議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依該款核定時,應一併通知地方稅稽徵機關,俾利辦理後續管制及土地增值稅追繳事宜。 四、第四項明定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其原定停辦期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三十七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三十四條所定停辦期限)屆滿仍無法恢復辦理之財團法人,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解散清算程序,其賸餘財產僅能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或歸屬地方政府。 五、本條例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倘經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因學校有辦學困難或屆期未改善等情形,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令其停辦,考量此時董事會可能運作困難、有解聘校長、資遣教職員、安置學生之需求及後續應辦理解散清算事宜,爰於第五項規定上開情形得準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學校法人於清算時,其所積欠教職員之薪資、依教職員適用法規應負擔之保險費、超額年金、退撫儲金、退休金、資遣費、慰助金及本基金所墊付之上開各類款項,其受償順序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 為維持本基金之額度並保障教職員之權益,明定學校法人於清算時,所積欠教職員之薪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及超額年金、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規定應負擔之退撫儲金、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負擔或給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資遣、退休與離職慰助金,及本基金所墊付之上開各類款項,受償順序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
第二十六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者,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受贈土地者,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於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受贈該土地時繳納。 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學校法人於捐助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者,於受贈土地時始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倘學校法人變更捐助章程之賸餘財產歸屬為當地地方政府以外之對象,即與該條規定不符,應追補原免徵之稅款。爰定明若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後剩餘財產捐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於土地移轉時,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由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繳納。公立學校應先予評估是否能繳納土地增值稅,據以決定是否受贈。
第二十七條 預警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及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不得依私立學校法向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申請改制、與其他學校法人或學校合併、停辦所設學校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基於本條例之立法精神,學校法人若因辦學績效不佳而停辦,其校產不應以轉型之名流於非屬原始設立目的之其他非營利法人,使學校法人董事仍可掌控或處分校產。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