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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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師代表、教育工會代表、學生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私立學校諮詢會,提供諮詢意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前項私立學校教師代表、教育工會代表、學生代表、學校法人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聘之。 第一項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遴聘、諮詢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四條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解散及其他重大事項,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私立學校諮詢會,提供諮詢意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前項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聘之。 第一項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之遴聘、諮詢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私立學校之受雇者除私立學校教師,應包含專、兼任之教師、職員、助理、工友等,爰於第一項中增列教育工會代表為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成員,並保障其委員席次與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及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五分之二。教育工會代表應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聘之,於第二項規定之。
二、學生為學校主體,私立學校之改制、合併、停辦、解散等重大事項皆對學生影響甚巨,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爰於第一項中規定私立學校諮詢會成員應納入學生代表,其代表產生辦法於第二項中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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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學校法人應置公益董事、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職員董事及專科以上有行為能力之學生董事各一名以上,人數合計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三分之一。 前項公益董事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公益董事之獨立性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教職員董事,由學校專任教職員選舉之,專科以上有行為能力之學生董事由學校學生選舉之。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董事會組織成員名單應公告於學校資訊網路。 | 第十五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 董事會得置辦事人員若干人,並得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調整項次為第五項。
三、為強化公共利益觀點及確保私立學校辦學之公共性,爰於第二項增列獨立之公益董事,並增列第三項明定公益董事獨立性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相關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四、學校教職員及學生作為深度參與學校日常運作的學校成員,相對於一般董事及公益董事更加了解校內事務、運作狀況及面臨問題。爰此,於第二項增列教職員董事及學生董事,董事會應納入全體教職員及學生選舉之代表做為教職員董事及學生董事,參與董事會決策,深化校園民主。
五、增列第四項,明定教職員董事及學生董事選舉方式。
六、為確保董事會資訊之公開透明及強化外部監督,爰增訂董事會組織成員應公告於學校資訊網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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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五分之一。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 第十六條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
一、為提高私立學校法人之公共性,應降低董事間具有血緣關係人數之比例,爰於第一項中,將董事間相互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之人數比例,修正為不得超過總額五分之一。
二、監察人為監督董事執行業務所設,其行使職權應超然獨立,爰增定第二項,明定監察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以強化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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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以一次為限。除公益董事、教職員董事及學生董事外之一般董事,期滿連任不得逾其改選總人數五分之四。 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 第十七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
一、為避免連選連任無限制之萬年董事會可能產生舞弊並保障教職員及學生權益,爰修正明定董事連選得連任以一次為限。並明定除公益董事、教職員董事及學生董事外之一般董事,每屆期滿連任人數不得超過改選人數之五分之四。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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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一到三位適當人員擔任監察人,任期四年,分別起算。學校應置一名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職員監察人,由全體專任教職員選舉之,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十九條 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學校法人屬具有高度公共性之財團法人,其營運方式應合乎本國各級學校教育之規範,以維護學生之受教權與教師的講學自由與全體學校受雇者之工作權。
二、為保障校內教職員之勞動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增定學校應置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職員監察人一名,並由全體專任教職員應選舉之。
三、為確保該學校法人之營運合乎教育事業之公共性,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無關無政府補助數額高低,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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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 法院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董事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 第二十五條 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 法院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就原有董事或熱心教育之公正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董事長、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法人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 |
一、配合新增第七十條之一,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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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但依捐助章程規定得支領報酬者應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前項報酬之上限,由法人主管機關定之。出席費及交通費之上限,應不超過公務人員標準支領。 | 第三十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但依捐助章程規定得支領報酬者應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前項報酬及費用之上限,由法人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學校作為非營利事業,董事應為無給職,爰於第二項中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不應領取超出公務人員標準的交通費或出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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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 董事會會議應全程錄音,其會議記錄除法令規定外,應於一個月內公告於學校資訊網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 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 二、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 三、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 | 第三十一條 董事會議應依捐助章程規定召開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主管機關得依二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 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 二、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 三、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確保董事會之資訊公開透明、強化外部監督,爰增定第二項,規定董事會會議應全程錄音,董事會會議記錄除法令規定外,應於一個月內公告於學校資訊網路。
三、原第二項調整項次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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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校長、副校長及一級行政主管。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長一人,並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各該校長職掌、權責事項及對外代表學校之校長,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資格依第一項規定。 | 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長一人,並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各該校長職掌、權責事項及對外代表學校之校長,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資格依第一項規定。 |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鑑於私立學校家族化情形嚴重,甚有影響校務運作及校內師生權益之情形。爰參酌本法第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校長、副校長及一級行政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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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校長出缺時,學校法人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選,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遴聘校長或遴聘之校長資格不符者,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三個月內重新遴聘;屆期未完成遴聘或遴聘之校長仍資格不符時,學校主管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合格之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 | 第四十二條 校長出缺時,學校法人應於六個月內另行遴選,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遴聘校長或遴聘之校長資格不符者,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於三個月內重新遴聘;屆期未完成遴聘或遴聘之校長仍資格不符時,學校主管機關得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合格之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確保校務正常運作,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校長遴聘未依前項規定、資格不符、屆期未完成遴選或遴聘之校長仍資格不符時,課予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暫代校長職務之法定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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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 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每年應提撥二分之一以上之盈餘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 | 第五十條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 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鑑於現今許多私立學校未基於本條文設立附屬機構之宗旨,將盈餘運用於增進教學效果或充實學校財源,爰修正第二項,明定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每年應提撥二分之一以上之盈餘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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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完成決算,連同其年度財務報表,自行委請符合法人主管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學校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為監督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 前二項所定之查核或檢查,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 第五十三條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完成決算,連同其年度財務報表,自行委請符合法人主管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分別報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為監督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之財務,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 前二項所定之查核或檢查,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公益董事、教職員董事、學生董事及監察人之監督,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學校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得隨時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財務報表、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內部控制及其他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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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私立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得對學校法人、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 一、學校法人組織健全,並寬籌經費,對促進校務發展有重大貢獻。 二、學校法人對教師及職工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度,並高於一般標準,著有成績。 三、學校法人對學生收取之學費低於一般標準,或提供之獎助學金高於一般標準,著有成績。 四、實施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教育活動,或於輔導、服務工作有特殊成績。 五、培育人才或推廣學術研究,對國家社會有重大或特殊貢獻。 六、校務行政具有顯著績效。 七、教師及職員具有專業精神,久於其職,有卓越表現。 前項獎勵,除依法請頒勳章外,並得頒給獎匾、獎章、獎狀、獎詞、獎金或予以嘉獎等方式行之。 | 第五十六條 私立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得對學校法人、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 一、學校法人組織健全,並寬籌經費,對促進校務發展有重大貢獻。 二、學校法人對教師及職工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度,並高於一般標準,著有成績。 三、實施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教育活動,或於輔導、服務工作有特殊成績。 四、培育人才或推廣學術研究,對國家社會有重大或特殊貢獻。 五、校務行政具有顯著績效。 六、教師及職員具有專業精神,久於其職,有卓越表現。 前項獎勵,除依法請頒勳章外,並得頒給獎匾、獎章、獎狀、獎詞、獎金或予以嘉獎等方式行之。 |
一、為促進教育機會均等之實現,應鼓勵私立學校降低收取之學費或增加提供獎助學金,故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將學校法人對學生收取之學費低於一般標準,或提供之獎助學金高於一般標準,著有成績者列為獎勵條件之一。並調整原第三款為第四款、原第四款為第五款、原第五款為第六款、原第六款為第七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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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學校法人經本法第七十條之一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重新組織董事會後,經一定期間其所設私立學校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 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學校停辦應為學校停止招生相當期間後,經充分協調學生畢業、安置學生轉學、安置教職員轉任,且已經確認最小化對既有教職員及學生之權益影響,始得進行。 | 第七十條 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 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
一、鑑於學校停辦對校內學生及教職員工影響甚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依據本法新增之第七十條之一條文規定,學校法人之停辦,需在經主管機關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重組董事會一定期間後,仍有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或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之情形之一者,學校法人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確保教職員生權益及校產回歸公有,爰增定第三項,學校停辦應為學校停止招生相當期間後,經充分協調學生畢業、安置學生轉學、安置教職員轉任,且已經確認最小化對既有教職員生之權益影響,始得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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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之一 學校法人與其私立大專院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聲請法院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高等教育者。 二、違反私立學校法、教師待遇條例、有關教育法規或捐助章程,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法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者。 三、積欠教職員薪資或未經協議前任意減薪,計三個月以上者。 四、學校單一學年編制內專任教師人數減少超過該學年編制內專任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十五;或最近二學年編制內專任教師人數減少合計超過該兩學年編制內專任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學校各系、科或學位學程每學期實際開課、科目或學分抵免及授課師資專長之合理性經主管機關查核未通過,致使學生受教權益嚴重受損。 六、專案輔導學校經主管機關輔導及令其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 七、學校停止全部招生,或招生名額少於過去三年平均招生名額百分之五十者。 八、學校法人按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停辦者。 私立大專院校已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怠於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之職務,學校董事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提出聲請。 主管機關或法院依前二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法人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公正人士、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職員及有行為能力之學生擔任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前項教職員董事,由學校全體教職員選舉之,教職員董事應至少有一席為教職員。 第三項有行為能力之學生擔任董事,由學校全體學生選舉之。 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以一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之;其延長,不得超過四年。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教職員生權益與貫徹辦學目的,當學校之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遭遇重大困難,或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時,應課予主管機關強制聲請重組私立學校董事會的法定義務,主管機關應聲請法院解除原有董事會職務,重組私立學校董事會,爰增定第一項。
三、為避免主管機關怠於執行第一項職務,爰明定第二項。
四、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解散董事會後應指派社會公正人士、過去三年內未曾兼任行政職之專任教職員及有行為能力之學生擔任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五、第四項明定教職員董事產生方式。
六、第五項明定學生董事產生方式。
七、第六項明定法院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
八、第七項明定前項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時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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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刪除) | 第七十一條 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時,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者,免依該法規定處罰,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該土地下次移轉時,一併繳納之。但下次移轉係因變更後之財團法人解散,且其捐助章程已明定該土地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免徵之。 前項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本法之立法精神,學校法人若有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而依本法新增第七十條規定停辦。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未能整頓改善者,應優先將該學校法人解散清算,並將財產依本法第七十四條捐贈。其校產不應以轉型之名流於非屬原始設立目的之其他非營利法人,使私立學校董事仍可掌控或處分校產,爰刪除本條文。
三、若學校若需要轉型,則可由受捐贈之公立學校或由主管機關管理之私立學校退場暨教育公共化基金統一規劃轉型為其他教育公營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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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維護教育公共性、保障學生受教及教職員權益,應設置私立學校退場基金暨教育公共化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協助私立學校退場事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收入。 五、接受墊付學校法人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歸墊之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下列費用之補助: (一)協助安置停止全部招生之私立學校學生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相關費用。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學校所支出之前目費用。 二、下列費用之墊付: (一)私立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法人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私立學校維持正常運作所需費用。 (二)私立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法人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支應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 (三)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所需必要費用。 (四)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學校所支出之前三目費用。 三、每年提撥至少百分之三之基金,用於降低學校學雜費、改善師生比等得以促進高等教育公共化之用途。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積欠教職員薪資等費用之墊付。 五、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主管私立學校退場事宜,得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墊付。 本基金撥付之補助及墊付款項,由學校法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本基金之補助或墊付對象、申請資格及程序、審查程序、補助或墊付基準、墊付款項繳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教育公共性、保障學生受教及教職員權益,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私立學校退場暨教育公共化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辦理補助及墊付事宜。
三、第二項定明本基金之資金收入來源。為充實本基金經費,其收入來源除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及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外,尚有接受機關團體及個人之捐贈;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亦得將本基金列為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對象;曾接受本基金墊付維持正常運作等費用之私立學校,應於清算過程歸墊資金。另本基金收入包括財產處分後之收入及其他有關收入。
四、第三項定明本基金之用途,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補助安置停止全部招生之私立學校學生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相關費用,例如學生之補救教學費用、雜費、住宿費、交通補助、其他相關費用,以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支出之前開費用。
(二)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墊付私立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法人董事會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組織後,為維持私立學校正常運作所需支應之人事費、業務費、保險費(包括私立學校應負擔之保險費、退撫儲金、公保超額年金等)等費用。
(三)有關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所需費用部分,因本基金係以教職員及學生權益為優先考量,而學校法人解散清算事項牽涉廣泛,為避免本基金之墊付範圍過大,爰於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費用,始得墊付。
(四)第二款第四目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學校支出之前三目費用亦為墊付範圍。
(五)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每年應提撥至少百分之三之基金,用於降低私立學校學雜費、改善師生比等得以促進教育公共化之用途。
(六)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私立學校,教職員遭私立學校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優退慰助金等費用,及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之墊付。
(七)有關第一款及第二款費用,學校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係由私立學校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或墊付,再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本基金補助或墊付,核准後補助款或墊付款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撥付予私立學校,以確保教職員權益。
(八)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之特別收入基金,設立目的在於協助私立學校退場,確保教職員及學生之權益,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因此可能發生短絀,辦理本基金墊付款之相關承辦人員責任,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五、因各直轄市財政狀況不一,且私立學校申請本基金補助或墊付之事項一致,無須由各直轄市主管機關均設立退場基金處理私立學校退場事宜,爰於第四項明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墊付其主管私立學校退場所需費用。另有關直轄市主管機關相關費用之繳還事項,併同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學校法人相關費用之繳還事項,於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明定。
六、為避免私立學校之債權人於私立學校收受補助及墊付款後請求以該款項清償,違反本基金補助及墊付之目的,爰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第五項明定本基金補助及墊付款項應開立專戶及其使用之限制。
七、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本基金補助或墊付對象、申請資格及程序、審查程序、補助或墊付基準、墊付款項繳還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利遵循。另本基金除依授權子法運作外,現行行政院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將配合本條例予以修正,規範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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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順序辦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一、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公立學校。 二、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政府。 三、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三條之一設立之私立學校退場基金暨教育公共化基金。 四、依捐助章程之規定。 | 第七十四條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順序辦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一、依捐助章程之規定。 二、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公立學校、其他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三、歸屬於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前項學校法人之賸餘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項為限。 |
一、為避免私立學校法人假借其他學校法人或財團法人轉移校產,解散後校產仍回歸到自身集團的空間。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須確保校產回歸公有,爰於第一項調整款次順序,並修正明定捐贈予公立學校、政府或捐贈予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設立之私立學校暨教育公共化退場基金或依捐助章程辦理,以促進教育公共化。
二、為避免學校法人之賸餘財產背離促進教育公共化之目的使用,爰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