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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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被繼承人未訂有分割遺產方法者,經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逾三分之二同意得逕行依各種遺產總額,依照應繼分分割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 |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
現行民法遺產分割有遺囑分割、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而協議分割依照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造成實務上協議分割困難重重。為兼顧繼承人使用遺產、孳息等權益,促進有效利用遺產公同共有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七項,實物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之規定,經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逾三分之二同意得逕行依各種遺產總額,依照應繼分分割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