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為減低學生及教職員工因少子女化趨勢導致學校停辦致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學校停辦前校務正常運作,督導及協助學校妥適辦理學生安置及協助教職員工轉職等事項,爰制定本條例。
三、本條例就學校退場規定較為完整,屬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其餘未規定部分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至於其餘教育法規自應適用,無逐一臚列之必要,爰參考相關法制體例,明定第二項。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應設置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協助學校退場事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收入。
五、接受墊付學校法人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歸墊之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下列費用之補助:
(一)協助安置停止全部招生之專案輔導學校學生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相關費用。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目費用。
二、下列費用之墊付:
(一)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法人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學校維持正常運作所需費用。
(二)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法人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支應學校教職員工保險、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
(三)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所需必要費用。
(四)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三目費用。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等費用之墊付。
四、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退場事宜,得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墊付。
本基金撥付之補助及墊付款項,由學校法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本基金之補助或墊付對象、申請資格及程序、審查程序、補助或墊付基準、墊付款項繳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使學校於面對少子女化衝擊所造成學校營運之困難時,得在保障教職員工權益及學生受教權之前提下退場,爰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辦理補助及墊付事宜,俾提供學校相關協助。
二、第二項明定本基金之資金收入來源。為充實本基金經費,其收入來源除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及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外,尚有接受機關團體及個人之捐贈;學校法人亦得將本基金列為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對象;曾接受本基金墊付維持正常運作等費用之學校,應於清算過程歸墊資金。另本基金收入包括財產處分後之收入及其他有關收入。
三、第三項明定本基金之用途,說明如下:
(一)補助安置停止全部招生之專案輔導學校學生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相關費用,例如學生之補救教學費用、雜費、住宿費、交通補助及其他相關費用。
(二)墊付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且所屬學校法人董事會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組織後,為維持學校正常運作所需支應之人事費、業務費、保險費(包括學校應負擔之保險費、退撫儲金、公保超額年金等)等費用。
(三)有關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所需費用部分,因本基金係以教職員工生權益為優先考量,考量學校法人解散清算事項牽涉廣泛,為避免本基金之墊付範圍過大,明定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費用,始得墊付。
(四)墊付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教職員工遭學校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優退慰助金等費用,及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
(五)有關第一款及第二款費用,學校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學校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或墊付,再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本基金補助或墊付,核准後補助款或墊付款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撥付予學校,以確保教職員工權益。
(六)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之特別收入基金,設立目的在於協助學校退場,並確保教職員工生之權益,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因此可能發生短絀,辦理本基金墊付款之相關承辦人員責任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因各直轄市財政狀況不一,且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需申請基金補助或繳還事項一致,應無須各直轄市主管機關均設立退場基金,因此第四項明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墊付其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因退場所需費用,另有關直轄市主管機關之繳還,併同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學校法人之繳還,於第六項授權之辦法明定。
五、為避免學校之債權人於學校收受墊付款後請求以該款項清償,違反本基金補助及墊付之目的,爰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於第五項明定本基金補助及墊付款項之圈存及隔離機制。
六、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本基金補助或墊付對象、申請資格及程序、審查程序、補助或墊付基準、墊付款項繳還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利遵循。另本基金除依本項授權子法運作外,現行行政院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將配合本條例修正,規範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第六條規定學校為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及免除。
二、第十一條規定專案輔導學校不得辦理事項。
三、第十二條規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之派任及解任。
四、第十三條規定命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及停辦之處分。
五、第十四條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
六、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或命令學校法人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由學校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事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
第一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其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其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一、有關機關代表。
二、學校法人代表。
三、學校教師代表。
四、學校學生代表。
五、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教育專業之專家或學者。
六、社會公正人士。
經審議會審議之事項,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之意見。
第一項審議會委員之遴聘、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本項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爰教育部及各直轄市政府應分別組成常設性之審議會,審議事項依時間序排列,第一款係依第六條規定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及免除、第二款係依第十一條規定專案輔導學校不得辦理事項、第三款係依第十二條規定專案輔導學校董事及監察人之加派、第四款係依第十三條規定命停止全部招生及停辦之處分、第五款係依第十四條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第六款係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核定或命令學校法人解散。
二、第一項之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包括學校主管機關及法人主管機關,爰於第二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之審議事項,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與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相同時,由該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第一項各款事項;學校主管機關與法人主管機關不同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由學校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同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事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並互相配合處理學校退場事宜。
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人數、資格等,其中第一款有關機關代表如直轄市政府代表、與學校退場相關之中央政府機關代表。而學生作為學校經營的重要利害關係人與參與者,其意見與觀點自應納入審議會之重要考量。
四、第四項明定經審議會審議事項免徵詢私校諮詢會之意見,以利退場事項之事權統一。
五、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審議會委員之遴聘、審議會組織及運作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利遵循。 |
第五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查核認定者,列為預警學校:
一、學校財務狀況惡化,有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虞。
二、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最近一學年度全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不符合法規所定基準。
三、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最近一學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果為不通過。
四、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合格教師比率未達百分之五十。
學校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預警學校,並得對其提供諮詢輔導或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 |
一、為使學校提早因應面臨之財務、教學、師資結構等問題,爰第一項明定預警機制。其中,第一款之學校財務狀況惡化,有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虞,係指例如最近二年內可用資金無法維持三個月經常性支出之月數,累計達六個月等情形;第二款師資質量不符合法規所定基準係指依據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所規範之師資質量。
二、第二項明定預警機制係促使學校改善,僅以書面通知該校,不予以公告;而為提供學校協助並確保教學品質,爰賦予學校主管機關得對預警學校實施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措施。 |
第六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
二、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事,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次一學年度全校仍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師資質量不符合法規所定基準。
三、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事,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經檢核結果仍為不通過。
四、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事,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次一學年度學校合格教師比率仍未達百分之五十。
五、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
六、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規,情節嚴重,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前條預警學校之查核認定與免除基準及程序、前項專案輔導學校之審議認定基準、程序與公告方式、輔導、監督、免除專案輔導之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
一、為使學校主管機關有明確認定專案輔導學校之指標,爰於第一項各款明定學校於財務或教學等事項有辦理不善者,經審議後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之情事,並應公告名單,以提供學生及家長選擇就讀學校時參考。其中,第一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係指例如最近二年內可用資金無法維持三個月經常性支出之月數,累計達十二個月等情形;第五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係依教師待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薪給支給之規定,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處以罰鍰。
二、第二項明定預警學校之查核認定與免除基準及程序、專案輔導學校之審議認定基準、程序與公告方式、輔導、監督、免除專案輔導之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利遵循。
三、第三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學校主管機關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須於本條例施行後,提經審議會審議認定,仍有符合第一項之情形,由學校主管機關於審議認定後公告。
四、另學校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前並非一定須先列為預警學校,而係視學校是否有第一項所列相關情形而定,如學校違反私立學校法或有關教育法令,且情節嚴重,則無需先列為預警學校,可直接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
第七條 專案輔導學校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財務與勞務採購及融資,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始得辦理。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學校主管機關列為其改善情形之參據。 |
考量專案輔導學校校務運作及財務狀況,規範學校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財務與勞務採購及融資,應先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才得以辦理之規定,學校主管機關並將辦理情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情形之參據,學校並得據以追究相關人員行政或民事責任。 |
第八條 所設學校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之學校法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負學校經營及財務改善之責。
二、不得置支薪專任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三、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不得逾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撙節支用。
四、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之行政主管。 |
一、為確保學校法人於所設學校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時,學校法人能負起學校經營與財務改善之責任,爰本條明定學校法人應負學校經營及財務改善之責、不得置支薪專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撙節董事會各項經費支出,且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學校及其附屬機構行政主管之規定。若學校法人違反本條所規範之事項,將列為第十三條改善情形之參據。
二、有關第三款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支領報酬與費用之上限及學校法人費用支出之規範,係依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及費用標準與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支出作業要點辦理。 |
第九條 專案輔導學校除應依法規於網站公告校務資訊外,並應依學校主管機關要求增加公開項目;必要時,學校主管機關得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 |
一、為使專案輔導學校校務資訊揭露更為公開透明,以利各界檢視及監督,爰明定專案輔導學校除應依法規於網站公告校務資訊外,並應依學校主管機關要求增加公開校務相關資訊之項目。另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有需掌握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狀況時,得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專案輔導學校財務監控事宜。
二、本條所定依法規係指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六條及專科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學校應主動公開校務資訊且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包括財務資訊在內之校務資訊定期更新及管理。 |
第十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確實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學校主管機關應辦理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並得視情況協調其他學校協助其開班授課。
學生有轉學意願者,學校應協助學生辦理轉學事宜。 |
一、為維護專案輔導學校學生之受教權益,第一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應確實保障學生受教權益,學校主管機關應透過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避免專案輔導學校產生併班上課、違反課程規劃及教學目標等情事,並得視專案輔導學校實際情況,協調其他學校協助開班授課。
二、第二項明定學生若因學校被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而有轉學意願,學校應提供協助。 |
第十一條 專案輔導學校除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設遠距教學課程。但已開設之遠距教學課程,得依原教學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
二、辦理推廣教育。但已開辦之推廣教育,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
三、以校外專班方式辦理回流教育。但已開辦之班別,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
四、辦理職業繼續教育。但已開辦之職業繼續教育,得依原開班計畫實施至該學期結束。
五、開設境外專班。
六、招收境外學生。
七、單獨招生。
八、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招收碩博士班學生。
九、其他經審議會決議事項。
學校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案輔導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補助。 |
一、列入專案輔導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其教學品質需嚴格把關,因此於第一項明定除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辦理一般學校可執行之彈性教學措施或招收外籍生、碩博士班學生等,以確保其教學品質。另為因應個別專案輔導學校狀況,爰明定第九款概括性規定。
二、為確保教育經費使用效益,並督促專案輔導學校積極改善,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得停止專案輔導學校部分或全部之獎勵及補助。 |
第十二條 為強化專案輔導學校治理,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專案輔導學校之專任教職員最多三人擔任所屬學校法人董事,並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監察人,不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之限制;其職權與私立學校法規定之董事及監察人相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之。
前項於專科以上學校之董事,應增加該校學生一人;出任董事之學生轉學、休學、退學或畢業時,應予更換。
第一項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不得為原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離職時,應予更換。
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經第一項之董事、監察人表示異議者,學校法人應將該不同意見載明於會議紀錄,於十日內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及公開登載於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
一、為使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治理更為公開透明,增進教職員對於學校財團法人及學校運作狀況之了解,並強化學校財務監督機制,第一項明定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加派該校專任教職員最多三人擔任董事,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監察人一人,不受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董事人數、第十九條第一項監察人人數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之限制,其職權與原董事、監察人相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之,無須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解除職務。加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仍屬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之人員,其出席費由該學校法人支付。
二、學生作為學校之重要關係人與主要服務對象,其對於校務經營之一件及其於教育現場之觀察,對於專案輔導學校之經營決策至關重要。
三、第三項明定擔任董事之教職員不得與原董事、監察人有親屬關係,以保持其客觀中立;另因其出任董事係因具該校教職員身分,因此離職(辭職、退休或資遣)時,應更換由其他專任教職員擔任。
四、為加強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對於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治理之監督機制,第三項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係供主管機關提前知悉董事會之決議情形,至該決議之類型是否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仍應依本條例或私立學校法規定認定(例如第七條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採購、第二十一條解散與賸餘財產捐贈、私立學校法第十條捐助章程變更、第二十一條董事當選人名冊、第二十三條監察人、第四十九條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二條合併、改制、停辦、解散,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爰明定加派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參與董事會會議時,其所持意見與決議事項不同時,學校法人應於十日內將不同意見載明於會議紀錄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知悉,並公開登載於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網頁。 |
第十三條 專案輔導學校應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三年內改善;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
專案輔導學校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逾二年未改善,且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無法於三年內完成改善者,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 |
一、學校被列為專案輔導後,應積極謀求改善,若超過三年仍無法免除專案輔導,顯示學校已無力改善財務或教學品質等問題,因此應停止其辦學;惟為避免對師生造成重大衝擊,因此第一項明定以先停止全部招生,一年後再停辦之方式處理。
二、專案輔導學校於公告日起經二年改善期間後,學校主管機關若認為其財務狀況或教學品質等問題無法在剩餘一年內完成改善,為避免學校問題繼續惡化,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得提審議會審議後,提前命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
三、本條停辦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係由學校主管機關之審議會審議,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免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屬私立學校法之特別規定,無須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擬訂停辦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 |
第十四條 學校主管機關為前條停止全部招生處分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專任教職員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三分之二,不受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之限制。
前項之重組董事會,應增加該校學生一人;出任董事之學生轉學、休學、退學或畢業時,應予更換。
董事會重新組織後,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指定董事一人於一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並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所屬學校法人尚有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其他學校者,第一項董事之任期於停辦日屆滿,並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開會選舉下屆董事。
第十二條與第一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加派及指定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定之。 |
一、專案輔導學校因未獲免除而被命停止全部招生,顯示董事會無力改善校務,為確保校務正常運作及校產公共性,第一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命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重新組織董事會,引進外部公正人士,加上原有董事及專任教職員擔任之董事,共同組成董事會,其中加派之專任教職員董事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董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至監察人則不予更動。
二、學生作為學校之重要關係人與主要服務對象,其對於校務經營之意見至關重要。
三、董事會重新組織後,因董事會結構已與原本不同,第二項明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指定董事一人於一個月內召開董事會議推選董事長。
三、第三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若有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其他學校,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任期於停辦日屆滿,該董事會應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於停辦日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回歸私立學校法之學校法人運作。
四、第四項明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加派及指定之董事及監察人應有獨立性(即不得與學校法人有利害關係),並授權學校法人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董事及監察人之相關事項。 |
第十五條 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後,董事會得經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解聘專案輔導學校校長,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專案輔導學校校長因前項或其他原因出缺,得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代理之,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
一、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因此校長亦必須承擔校務改善不佳之責任,若重新組織後董事會認校長不適合留任,得經決議後解聘校長,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始得解聘之規定。
二、專案輔導學校於學校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全部招生後,僅餘一年多就會停辦,若在期間校長因故出缺,恐難以遴聘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資格人員擔任校長。為使校務得以持續推動,爰於第二項規定由董事會遴聘適當人員代理之,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二條重新遴選及主管機關指派人員暫代之規定。 |
第十六條 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後,專案輔導學校於停辦前,應維持校務正常運作,並持續開班授課,所需費用得由本基金墊付。 |
董事會重新組織後,在學校停辦前,應維持學校正常運作及開課,使師生權益得到保障,然此等學校可能已無資金可維持正常運作,因此明定維持校務正常所需經費,可由本基金墊付,並於解散清算時再歸還。 |
第十七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依下列規定發給教職員工慰助金:
一、資遣慰助金:資遣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時,應按其服務於該校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工作年資發給資遣慰助金,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最後在職薪給或薪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二、退休慰助金:學校應擬具專任教職員工退休慰助金相關規定,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
三、離職慰助金:學校應擬具專任教職員工於前二款以外情形離職之離職慰助金相關規定,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
前項慰助金為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由本基金墊付者,每人最高以發給六個月最後在職薪給或薪資為限。
經資遣或離職之教職員工,仍有意願繼續工作者,得運用學校主管機關建立之轉職媒合機制;其他學校以專任方式聘任該教職員工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法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惟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現行相關法令並無規範支給資遣慰助金,為保障其權益,爰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以服務於該校之私校退撫新制年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核算,明定專輔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教師若有符合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得以資遣,或因組織精簡而需資遣專任職員工時,應比照勞工發給資遣慰助金。其中最後在職薪給部分,教師薪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四條第六款包括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職員工薪資為全月薪(工)資,均為最後在職當月標準計支。
二、另部分教職員工雖符合退休條件,然依其人生規劃可能還未到退休年紀,而是配合學校停辦不得不提早退休,甚至尚不符合退休或資遣規定而需離職。爰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明定對退休或離職資格之教職員工應依其職級、薪資、在校服務年資、距離屆齡退休時間等因素,訂定相關退休或離職慰助金發放辦法。
三、倘教職員工之慰助金係由本基金墊付,考量各校之公平性及本基金之負擔,於第二項明定每人最高以發給六個月最後在職薪給或薪資為限。
四、第三項明定經資遣或離職之教職員工,得運用學校主管機關建立之轉職媒合機制,包括職缺公告、轉職諮詢、第二專長培訓等服務。另為鼓勵其他學校以專任職缺聘用上開人員,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相關經費。而高級中等學校遭資遣之教職員工可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選聘網」尋找合適職缺。 |
第十八條 專案輔導學校與教職員工之聘任契約於停辦日之前一日終止;尚未完成資遣程序之教職員工,專案輔導學校應於停辦日予以資遣,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資遣慰助金,不適用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校內有關資遣程序規定。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聘任人員總數不得超過五人,其工作內容、薪資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由學校法人與當事人另行約定。 |
一、學校停辦後已無學生,並無開設課程需要,亦無相關行政業務需執行,因此尚未完成退休或資遣程序之教職員工,其與學校聘約於停辦日之前一日起終止;另因停辦後學校已難以召開教評會及其他校內會議審議教職員工資遣案,因此明定停辦日由學校逕予資遣,免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校內有關資遣程序規定辦理。惟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員工,仍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第一項屬資遣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時,並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給資遣慰助金。
二、學校停辦後,僅餘解散清算等善後事宜需處理,因此僅需聘用校長、會計、總務、人事等相關業務人員,且為撙節經費,爰第二項明定不得超過五人。另因工作內容與停辦前已不相同,因此薪資及工作內容等需重新議定。 |
第十九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於停辦時仍在校之學生,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繼續就讀。
前項分發學校選定原則、分發方式、學分抵免、畢業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專家學者、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討論會定之。 |
一、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全部招生後,在停辦前仍須持續正常開課,因此以大學部學生為例,假設一百一十年三月命學校在一百一十學年度起停招,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一百零九學年度時的四年級及三年級學生應可順利在原校畢業,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一百一十學年度時分別為二年級及三年級)則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繼續就讀,以確保學生就學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分發學校選定原則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專家學者、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討論會定之,以利遵循。 |
第二十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時,應將學生學籍資料、教職員工人事資料、學校財產清冊、財務表冊等應永久保存之資料,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 |
學校停辦後,已無足夠人力保管學生學籍資料等應永久保存資料,因此應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以利未來畢業生申請補發畢業證書等事項之辦理。 |
第二十一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二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其他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一、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
二、歸屬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停辦者,得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除學校法人尚有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其他學校之應繼續存續之理由外,應在停辦後二個月內向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申請解散;屆期未辦理,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提審議會審議後命其解散。
二、第二項明定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利遵循。另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準用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私立學校法未規定學校法人之清算期限,因學校法人之清算較為複雜,故未定清算期限,不適用上開六個月完結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僅能由學校法人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或歸屬地方政府。另學校法人將董事會決議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依該條款核定時,一併通知地方稅稽徵機關,俾利辦理後續管制及追繳事宜。
四、第四項明定在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其原定停辦期限(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三十七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三十四條所定停辦期限)屆滿仍無法恢復辦理或改辦,應依本條前三項規定,辦理解散清算程序,以及賸餘財產僅能由學校法人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或歸屬地方政府。
五、本條例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私立學校有辦學困難或屆期未改善等情形,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考量此時董事會可能運作困難、有解聘校長、教職員工之資遣、學生安置之需求及後續應辦理解散清算,爰於第五項規定得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
第二十二條 學校法人於清算時,其所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依教職員工適用法規應負擔之保險費、超額年金、退撫儲金、退休金、資遣費、慰助金及本基金所墊付之上開各類款項,其受償順序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 |
為維持本基金之額度並保障教職員工之權益,明定學校法人於清算時,所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及超額年金、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規定應負擔之退撫儲金、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負擔或給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資遣、退休與離職慰助金,及本基金所墊付之上開各類款項,受償順序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 |
第二十三條 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者,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受贈之土地,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由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於受贈該土地時繳納。 |
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學校法人於捐助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者,於受贈土地時始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倘其變更捐助章程之賸餘財產歸屬對象,即與該條規定不符,應追補原免徵之稅款。爰此若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後剩餘財產捐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於土地移轉時,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由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繳納,公立學校應先予評估是否能繳納土地增值稅,據以決定是否受贈。 |
第二十四條 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得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三年內,依私立學校法向學校主管機關或學校法人主管機關申請改制、與其他學校法人或學校合併、停辦所設學校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逾期未完成者,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一、為鼓勵學校積極因應國內少子女化趨勢,並活化現有資源,專案輔導學校得於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日起算三年內,依據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重新定位校務發展目標,思考校務經營之轉型,包含改制、合併、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逾期未完成者,應視其辦理情形,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停止全部招生、重新組織董事會、停辦及解散等事宜。
二、考量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法人擬辦理改制、與其他學校法人或學校合併、停辦所設學校後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須耗費一定時間始得辦理完竣,爰此類學校不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提前一年命停止全部招生之規定。 |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