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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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對網路服務提供者所為之請求,以商標權人已依本章第七節之一踐行相關程序,且以網路服務提供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第六十九條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一、新增本條第三項但書。
二、使用者利用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倘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察覺該交易商品係仿冒品或侵權品時,常因無法覓得使用者或無法自使用者處獲得賠償,即直接對網路服務提供者進行求償,此對正常電子商務及網路交易秩序影響甚鉅;本法既新增第七節之一各項民事免責事由之程序,自當責由商標權人須先循該節相關程序,由網路服務提供者依權利人之通知並執行依法取下等相關環節方屬正途,苟捨此不為即直接對網路服務提供者進行求償,自屬無據,爰規定應先踐行本章第七節之一相關程序,方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且隨著網路時代的演進,網路交易具有大量、快速之特徵,電子商務平台更是匯集為數龐大並來自各方供應上架之商品或服務,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這些商品或服務,或從根本上無從檢視,例如:供應商直送(Drop
Shipping)之商業模式,或雖有檢視之機會,但無辨識或逐一辨識交易商品或服務真偽之合理期待可能性,此等均為電子商務網路交易既有之特性,是故自應以網路服務提供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始令其負民事賠償之責任,方屬公允。
三、依本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團體商標依其性質本可準用本法有關商標關於權利侵害救濟之規定,爰不贅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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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之一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 | |
本節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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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之一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七十九條之二至第七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已提供為保護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本次修正增訂第七節之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專節,係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避風港」之機制,爰參考現行著作權第七章之一及法國外立法例,制定第七十九之一至第七十九之八條。
三、本條第一項係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四第一項所增訂及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i)(1)(A)之立法例,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本節之先決要件。茲說明各款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係指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採取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保護措施,除向其使用者明確告知外,並應確實履行該等保護措施。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向使用者告知其保護措施之方法,可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為之,茲說明如下:
1.以契約方式為之:例如訂定使用者約款,載明使用者應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及使用者如涉有侵害他人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時,網路服務提供者得為之處置,並將此等約款納入各種網路服務相關契約中。
2.以電子傳輸方式為之:如網路服務提供者在使用者上傳或分享資訊時,跳出視窗提醒上傳或分享之使用者,必須取得合法授權,始得利用該服務等訊息,提醒使用者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
3.以自動偵測系統為之:包含自動或半自動之偵測或過濾侵害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內容之技術。
4.以其他方式為之:如設置專人處理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侵害之檢舉事宜,並在具體個案中積極協助釐清是否涉有侵權之爭議。
(二)第二款係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應告知使用者,如其利用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多次涉有侵權行為時,網路服務提供者得終止全部或部分之服務。
(三)第三款規定「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係為便利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提出通知,或使用者提出回復通知,以加速處理時效。
(四)第四款規定係指由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依第三項之規定,主動提供予網路服務提供者使用之技術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配合執行時,得作為適用本章之先決要件。但並非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有發展該等技術措施之義務。又該等技術措施,係指用以辨識(identify)或保護(protect)享有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標的之措施。
四、為鼓勵連線服務提供者協助防制網路上之侵權行為,特別是網路交換軟體之侵權(例如:透過P2P軟體下載或分享受本法保護之檔案),爰於第二項規定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通知涉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給該IP位址使用者,即屬確實履行第一項第一款之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保護措施。又本項規定並非課予連線服務提供者「轉送」之義務,縱連線服務提供者未配合轉送,如有其他確實履行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保護措施之情事者,仍得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五、第三項係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四第三項所增訂及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i)(1)(B)之立法例。茲說明如下:
(一)所稱「通用」,係指該等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係依據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及網路服務提供者在廣泛共識下所開發完成而被採行者。
(二)所稱「對網路服務提供者造成不合理負擔」,係指會增加網路服務提供者重大費用支出或導致其系統或網路運作之重大負擔者。
(三)本項之規定,須符合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已提供其保護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予網路服務提供者,且不致造成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合理負擔,網路服務提供者始應配合執行;反之,若不符合上述二項條件,則網路服務提供者無須配合執行,只要其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要件,即得適用本章民事免責事由規定。
六、第四項係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增訂四款「網路服務提供者」定義。網路服務提供者定義為提供連線、快速存取、資訊儲存及搜尋服務等四種類型。茲說明第四項各款之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一目及美國1998年訂定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以下簡稱DMCA)第五百十二條a項之規定訂定,包括所有網路運作之基礎服務,例如透過網路所為之資訊傳輸(transmitting)、發送(routing)、連線(providing
connections)或過程中之中介(intermediate)及短暫(transient)儲存等服務,具體如有提供連線撥接上網服務之網路電信業者。
(二)第二款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二目及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b項之規定訂定,指藉由系統或網路進行資料之中介(intermediate)及暫時(temporary)儲存服務者,具體如有提供連線服務中介或暫時儲存資訊之網路電信業者。
(三)第三款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三目及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c項之規定訂定,指依使用者之指示進行資訊儲存者,具體如有提供文字部落客資訊儲存服務之部落格、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業者。
(四)第四款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四目及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d項之規定訂定,指因使用資訊搜尋工具,包括目錄、指引、參考、指標或超連結等,提供或將使用者連結到其所搜尋之網站,具體如有提供網路搜尋引擎之業者。
(五)針對目前企業建置資訊系統機房所面臨之許多問題,如:機房所在大樓安全性、空間擴充、電力不足、維運人力、頻寬限制等等問題,所應運而生之
IDC(Internet
Data Center,又稱主機代管)服務,則非屬本法規範對象,特予說明,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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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者,連線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線服務提供者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五及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a項"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COMMUNICATION"之立法例,規定連線服務提供者不負賠償責任應具備之要件。
三、另依連線服務提供者之特性,無法以「通知/取下」程序處理,爰未如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七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之五第三款訂定「通知/取下」程序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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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存取之資訊。 二、於資訊提供者就該自動存取之原始資訊為修改、刪除或阻斷時,透過自動化技術為相同之處理。 三、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六及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b項"SYSTEM
CACHING"之立法例,規定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利用其所提供之服務,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應具備之要件。
三、網路服務提供者接獲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之通知後,並不負侵權與否之判斷責任,只要通知文件內容形式上齊備,應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嫌侵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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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之四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七及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c項"Information
Resides on System or Network at Direction of Users"之立法例予以規定。
三、第一款所稱「不知情」,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c)規定,可包含以下二種情形:1、對具體利用其設備、服務從事侵權一事確不知情(does
not have actual knowledge that the material or an activity using
the material on thes ystem or network is
infringing);或2、不瞭解侵權活動至為明顯之事實或情況者(is
not aware of facts or circum-stances from which infringing
activity is apparent. )。
四、第二款所稱「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係指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獲益與使用者之侵權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例如,在網拍之情形,雖對使用者收取費用,該等費用之收取係使用者使用其服務之對價,不論使用者係從事販買合法或非法商品,均一律收取者,尚難認其係「直接」自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又例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廣告收益,如其提供之所有服務中,侵權活動所占之比率甚微時,亦難認該廣告收益係屬「直接」自使用者侵權行為所獲之財產上利益;反之,若其提供之所有服務中,侵權活動所占之比率甚高時,該廣告收益即可能構成「直接」自使用者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又「財產上利益」,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利益,廣告收益及會員入會費均屬之。
五、第三款之訂定理由如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之三說明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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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參考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條之八及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d項"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之立法例,規定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利用其所提供之服務,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應具備之要件。
三、各款訂定理由如修正條文第九十條之四說明三、四及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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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之六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七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 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 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內容之處理情形,通知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考量降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通知之成本及其掌握之使用者聯絡資訊未必真實等情事,特規定以其與使用者約定之方式,或依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通知即可,不以絕對送達使用者為必要。另顧及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而未留存使用者連絡資訊之事實,例如架設網站供使用者無須註冊或登記即得利用其服務,而未留存連絡資訊,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予以排除。
三、第二項規定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認為其有合法權利使用該被移除或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時,得檢具回復通知(counter
notification)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
四、第三項規定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負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予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之義務,以利渠等進行後續處理之判斷。
五、第四項規定所稱「訴訟之證明」,包含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證明,或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告訴或自訴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法定期間內接獲該等證明,即無須回復該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六、第五項規定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予以回復之義務及無法回復時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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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之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依第七十九條之三至第七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二、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由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不負侵權與否之判斷責任,只要通知文件內容形式上齊備,應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嫌侵權內容,除可不負商標權或團體商標權侵害賠償責任外,縱令事後證明該被移除之內容並不構成侵權,網路服務提供者亦無須對使用者負民事賠償責任。
(二)在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之情況,尚須履行第七十九條之六所定之處理程序,始可對該涉有侵權之使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三、第二款規定係指網路服務提供者於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正式通知以外之其他管道知悉侵權情事者,例如係由第三人檢舉或由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不合實施辦法規定格式之通知或對明顯涉及侵權之情事主動知悉時,如網路服務提供者主動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時,自無須為使用人之侵權行為對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須對該使用者負違反契約之民事責任?爰於本款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於此等情況,只要網路服務提供者係基於善意而移除該涉有侵害之內容或相關資訊,縱令事後證明該被移除之內容並不構成侵權,對該被移除內容之使用者,亦不負賠償責任。因此,所稱「善意」,係指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該涉有侵權之內容並未構成侵權之情事不知情,縱其有過失者,亦無須負責,以鼓勵網路服務提供者於主動知悉侵權活動時,採取適當之措施,以維護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之正當權益。又本款之規定並非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對其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上所有活動負有監督及判斷是否構成侵權之義務,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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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之八 因故意或過失,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使用者、商標權人、團體商標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不負侵權與否之判斷責任,只要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之通知文件或使用者之回復通知文件內容形式上齊備,應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嫌侵權內容或予以回復。因此,任何人如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他人因網路服務提供者依本節規定移除或回復涉有侵權內容或相關資訊,而受有損害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等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之行為人,即應向因而受有損害之他方(包括:使用者、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損害賠償責任之有無,仍應回歸民法規定加以論斷。
三、本節規定之「通知/回復通知」機制如遭誤用,除對網路服務提供者造成營運上之困擾,亦會影響網路服務提供者配合執行本節制度之意願,爰特重申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者之侵權行為法律責任,藉以提醒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及使用者審慎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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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之九 第七十九條之一聯繫窗口之公告、第七十九條之三至第七十九條之六之通知、回復通知內容、應記載事項、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主管機關就本節所定聯繫窗口之公告、通知、回復通知、通知應記載事項及其補正等相關執行細節,訂定辦法補充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