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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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父母、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但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父母以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且收入未達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者為限。 | 第十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受扶養眷屬之範圍納入受被保險人扶養父母,但為考量基金財務負擔,以年滿65歲以上且收入未達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者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