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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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自願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之。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證明者,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證明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 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整併為第一項,有關土地徵收及徵收前協議價購,在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已有規定,採市價徵收或價購,爰刪除原有關價格規定文字。
二、第二項考量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係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權責,故該土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其土地增值稅之徵免,係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準,為期明確,避免徵納爭議,定明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證明者之要件,以符實際;另原地價規定參考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五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法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僅限於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然而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者,均應依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完成使用地之編定,並依該法實施管制,其土地使用受限,流動性、市場交易機會及價值均受相當影響,情形與前者相當,卻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實務上多有爭議。
四、依大法官釋字第779號解釋意旨,基於平等權及租稅公平之考量,對於相同情形應為相同處理,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者,其尚未徵收前之移轉,亦應免徵土地增值稅。
五、參照都市土地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該土地之原地價認定及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定明非都市土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以資衡平。
六、為利稅捐稽徵機關作業需要,增訂第四項,符合前二項規定者,該用地證明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