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效益,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
一、為促進我國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例如強化資訊及數位相關產業發展,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讓臺灣成為下一個世代,資訊科技之重要基地,並促進物聯網、人工智慧之發展,宜以創新專法方式,提供較具彈性之法規環境,協助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鬆綁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其資源投入意願,有利於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又學術研究與科研成果為引領創新、帶動產業發展之火車頭,透過研究學院之設立,能建立學術界與產業界間系統性對話協力機制,更緊密連結學校與產業,避免學術界與產業界間長期存在斷層,使學術研究進程與產業技術發展攜手並進,進而培育能引領學術研究創新,並帶動產業發展之高階科學技術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條例係以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進行小規模推動,並以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為期程,建立可控可防之創新場域。透過專法方式,賦予研究學院任務範圍內之一定彈性運作空間,並課責研究學院須就鬆綁事項提出替代措施。至本條例未規範者,應回歸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國有財產法、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爰明定第二項。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新:指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進行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經營模式之創新。
二、編制內人員:指研究學院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及職員。
三、編制外人員:指前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 |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係針對本條例所進行之創新內涵予以明定。
三、第二款編制內人員係指研究學院依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人員,此類人員係由研究學院聘任,屬研究學院編制之人員,不包括由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之人員。編制內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權利義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原適用之法令,另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於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
四、第三款編制外人員係指第二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權利義務依研究學院所定人事制度規定並納入契約辦理,另依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於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辦理契約終止。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設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
二、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
三、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
四、主管機關聘(派)與改派之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及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政府代表。
五、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之備查。
六、研究學院創新計畫之變更。
七、研究學院之停辦或不續辦。
八、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研究學院運作情形。
九、其他有關研究學院之監督。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四年,包括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科技部及其他相關部會之政府代表、學者專家及產業代表,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擔任召集人;政府代表應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之委員,不得擔任監督會及管理會之委員,亦不得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國家重點領域與第二款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考量創新計畫所涉範圍甚廣,包括國家重點產業領域、財產使用規劃、學制設計、產學研合作、人員進用及財務收支等,為廣納各界意見,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常設性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研究學院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為利審議會得以發揮監督功能,其組成應具多元性,爰於第二項明定組成包括政府代表、專家學者及產業代表,以及政府代表比例與任一性別委員比例。另產業代表將聘請熟悉產業發展趨勢之人士擔任。
三、為避免審議會委員與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及研究學院運作間有利益關係或有球員兼裁判等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執行任務之公平性與公正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不得擔任之職務及參與事項。
四、為使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主管機關應擇定國家重點領域,國立大學應具備一定申請條件,例如具備國際聲望、產學合作表現、人才培育能量等,而合作企業亦應具一定條件,例如於國家重點領域之重要性、於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之表現、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需求、每年提供研究學院資金規劃及額度等,爰於第四項明定國家重點領域、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五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
研究學院之設立程序及應辦理事項。 |
第六條 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得對外行文;其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
前項研究學院預算隸屬於校務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 |
一、為使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更為順利,例如,研究學院得以其名義與合作企業簽訂產學契約,以推動產學合作之創新;又為讓研究學院人才培育更契合我國重點領域人才需求,其師資延攬直接由研究學院聘任。因此,研究學院於本條例規定範圍內得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不服研究學院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行政程序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研究學院人員迴避後,不服駁回決定者,得提請主管機關覆決。另考量研究學院規模有限,明定相關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行政人員兼辦。
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依本條例設置之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得對外行文之地位,為明確研究學院符合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要件,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為校務基金項下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
三、依印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研究學院依本條例設立後,得依上開條例由總統府製發印信。
四、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故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學校辦理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例如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外,仍應由國立大學辦理。 |
第七條 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如下: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學雜費收入。
(二)研究學院之推廣教育收入。
(三)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收入。
(四)研究學院之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
(五)研究學院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研究學院之受贈收入。
(七)研究學院之投資取得收益。
(八)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六目屬合作企業資金者,其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之額度;於年度決算未達成者,主管機關應令研究學院限期改善。
研究學院資金用途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教學及研究支出。
二、研究學院之人事費用支出。
三、研究學院之學生獎助金支出。
四、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支出。
五、研究學院之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支出。
七、其他與研究學院發展有關之支出。 |
一、第一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之資金來源。為使研究學院得以穩定運作,第一款明定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其提供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基本運作所需之經費,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所推動計畫之支出。第二款自籌收入包括第一目學雜費收入至第八目其他收入;其中,第八目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係指違規罰款收入、雜項收入(例如學生成績單、證明單工本費收入及出售廢品等收入)、賠(補)償收入;又國立大學應不得提供研究學院校務基金之分預算以外之資金予研究學院。
二、為強化國立大學與產業連結,共同針對創新技術研發,培育國家重點領域人才及推動產學合作,使研究學院得以成為協助大學及未來新興科技產業發展之重要關鍵,研究學院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合作企業條件,其資金來源應以合作企業資金為主,政府補助為輔,爰第二項明定企業每年提供第二款第三目產學合作收入及第六目受贈收入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每年撥款之額度,以及未達成者之處理機制。
三、第三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四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用途。 |
第二章 研究學院之申請及審查 |
章名。 |
第八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者,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應檢具下列資料或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
一、符合第四條第四項公告之申請條件文件。
二、創新計畫書。
三、大學組織規程、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
四、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
前項第三款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應於研究學院設立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一、為利主管機關審查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劃事項及校內完成之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應檢具之文件。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一校以一案為原則。
二、依大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大學擬訂員額編制表,國立、私立者,報本部核定後實施……」考量國立大學運作上應先就是否設立研究學院召開校務會議確認以達共識,並成立籌備處擬具創新計畫書及組織規程草案架構等,報主管機關核定其創新計畫,俟國立大學完成研究學院設立後,再由研究學院另案將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報主管機關核定,以其具有獨立性,非一般之內部學院,爰參考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之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另國立大學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不含研究學院部分)於修正後,本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無須於本條例規定,併予說明。 |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創新計畫書,應載明研究學院對下列事項之規劃:
一、創新理念及計畫特色。
二、創新計畫期程、所在地。
三、合作企業每年提供研究學院之資金規劃與參與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機制。
四、院長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等事項。
五、各級行政主管人員、所長與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
六、人員聘任程序、聘期、兼職、借調、資格審查、年齡及編制外人員資格之相關人事制度。
七、與產業共同建立之院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薪給以外之給與;職員及國立大學兼辦人員績效工作酬勞之彈性給與。
八、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及修習學分數。
九、國外學歷採認程序、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
十、課程設計、教學與師資配置、產業培育人才之合作機制及共同指導模式。
十一、實施全英語教學之時程。
十二、境外生招生。
十三、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十四、風險管理制度及採購作業。
十五、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與其他校務發展及預期效益。
十六、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績效目標。
十七、投資項目、額度上限及其審議程序。
十八、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審計事項之相關財務收支管理。
十九、停辦或不續辦之後續處理機制、學生、教師及其他相關人員安置。
二十、國立大學經管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研究學院經管國有財產提供使用及處分。
前項所列事項之範圍內,研究學院依本條例不適用有關法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於創新計畫書中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
一、配合本條例於相關條文放寬研究學院人事、人才培育、財務、財產、採購等事項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就本條例所放寬之事項,載明其課責之相關規劃及其替代措施,俾利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召開審議會,使研究學院得據以執行創新計畫。
二、考量本條例業就相關人事、人才培育、財務、財產、採購等事項,排除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政府採購法、國有財產法等法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期賦予研究學院運作之彈性,國立大學應就擬排除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於計畫書中載明相關條文及內容,並同時擬訂其替代措施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以確保研究學院制度之完善及穩定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針對所列事項之範圍,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
第十條 創新計畫期程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應考量辦理績效,每次延長期限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
考量研究學院涉及學校制度調整及企業資源挹注,創新計畫期程應考慮其穩定性,爰明定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以及計畫延長期限應考量辦理績效,以符合計畫目標。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二個月內作成核定或駁回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國立大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國立大學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議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核定後,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定應依計畫內容擬訂,並依本條例所定程序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並作成決定之期程,第二項明定補送文件之審議期間起算規定。
二、考量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應設監督會及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研究學院並應依創新計畫內容新訂相關規定,依本條例所定程序經管理會、監督會通過,而為能了解研究學院完成設立後之各項規定完備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將確定後之相關規定併同創新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二條 創新計畫結束前,研究學院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其續辦之申請、審議及核定程序,準用第八條、第九條及前條規定。
前項結果報告,應包括創新計畫辦理績效、改進措施及其他應備事項。 |
一、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續辦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結果報告內容。 |
第十三條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核定後,以不變更為原則;計畫內容如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定。 |
考量創新計畫經審議會審議,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應設監督會及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將核定之創新計畫送管理會及監督會進行檢視,倘涉及主管機關、審議會提供之審查意見或因情勢變更有修正計畫之必要者,研究學院應將修正後之計畫書送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重新報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修正後之創新計畫書所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符合本條例之規定,並使研究學院據以落實其規劃內容,爰明定創新計畫之變更程序。 |
第三章 監督機制 |
章名。 |
第十四條 國立大學校務會議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三、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備查。
四、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備查。
五、監督會非政府代表委員聘任之同意。
六、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
考量國立大學將透過設置監督會及稽核人員協助國立大學校務會議辦理研究學院相關監督事宜,爰明定校務會議之應辦理事項。 |
第十五條 國立大學設立研究學院者,應設監督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校務會議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推之。
監督會委員應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其中政府代表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研究生代表至少一人,產業代表二人,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監督會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
一、考量研究學院運作有別於一般學術體制之學院,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組成及程序,期藉由校務會議同意監督會委員名單之方式,授權監督會針對研究學院有關事務進行監督,以促使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落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另由於各國立大學設置監督會運作有其不同需求,爰明定每屆委員任期至多四年,以保留委員任期調整之彈性。
二、為監督研究學院正常運作,並落實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監督會組成宜多元性,又考量研究學院係由國立大學設立,且監督會亦係由校務會議授權其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為利監督會發揮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其組成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後段就相關人員比例予以明定。人員比例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三、基於審議會組成業包括國發會、主管機關、經濟部、科技部等部會之考量,於第三項明定監督會組成中,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擔任,以共同監督研究學院之運作。
四、為確保監督會之專業能力,第四項明定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
第十六條 監督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管理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二、研究學院院長聘任之同意。
三、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四、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五、稽核人員之設置、運作、迴避事項、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六、研究學院院長監督及考核事項之訂定。
七、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九、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情形改善計畫之備查。
十、研究學院依績效報告書提出改善計畫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續辦、停辦計畫之審議或提出及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二、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三、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備查。
十四、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備查。
十五、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備查。
十六、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備查。
十七、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備查。
十八、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備查。
十九、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備查。
二十、前十九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監督會審議或備查之事項。
二十一、其他有關研究學院監督事項。
前項第四款規定,應報國立大學校務會議備查。 |
一、考量監督會係由校務會議授權,並負責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職權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依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應報校務會議備查之程序。 |
第十七條 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一人至數人,查核研究學院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評估其經營績效,並作成年度稽核報告;研究學院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稽核報告所列缺失或異常事項,經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 |
一、考量監督會除就研究學院之相關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進行審議,並備查人事、業務及財務制度,為強化其監督功能,促使研究學院落實本條例之目的,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應置稽核人員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就上開監督會審議事項所涉及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經營績效,以風險管理為基礎進行稽核,並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應將上開查核事項作成年度稽核報告書。
二、為確保經監督會所認定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情形,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
三、研究學院違反本條規定,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屬第四十七條第四款情形,依該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
第四章 研究學院組織及運作 |
章名。 |
第十八條 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院長及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之。
管理會之委員,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及產業代表,其中政府代表及產業代表人數應分別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管理會之委員不得由監督會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違反規定者,國立大學應立即予以解職。 |
一、為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考量院長對外代表學院及管理會宜有政府代表參與運作,爰將院長及政府代表納入管理會之組成。另院長雖為管理會委員,惟考量其負責綜理院務,為維持管理會運作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規定召集人應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
二、為協助研究學院引入各界資源,並發展出創新策略與經營模式,管理會組成宜多元性,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組成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及產業代表,並就相關人員比例予以明定。人員比例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三、基於審議會組成業包括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機關、經濟部、科技部等部會之考量,於第三項明定委員會組成中,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擔任,以共同參與研究學院之運作。
四、為維護管理會與監督會運作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管理會委員之消極資格,如有違反規定者,由國立大學解除管理會委員之職務。 |
第十九條 管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院長之提名。
二、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三、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四、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之訂定。
五、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六、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七、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審議或提出。
九、研究學院續辦、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審議。
十二、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審議。
十三、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審議。
十四、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審議。
十五、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審議。
十六、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審議。
十七、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八、前十七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管理會審議之事項。
十九、其他於不違反第二十條所定院長職權之範圍內,經管理會決議增列之職權。
前項第三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 |
一、管理會負責決定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並審議研究學院組織、人事、財務制度,由院長據以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其任務。
二、第二項明定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之程序。 |
第二十條 研究學院置院長一人,由管理會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
院長依法令及研究學院規定綜理院務,執行管理會之決議,受監督會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研究學院。
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除在研究學院及本校授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院長有不適任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利用職務上機會之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職務當然解任。
二、有不當或損及研究學院形象之行為,足認其不適任,或研究學院經營績效不佳,經管理會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由管理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經監督會同意,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
第一項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
一、考量研究學院之管理會及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有邀集產業代表參與,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院長聘任得考量其多元性,引入產業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院長產生方式。另管理會委員每屆任期至多四年,且院長亦為管理會委員之一,其任期不宜跨越至下屆管理會委員之任期,爰明定院長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每屆管理會均應依程序提名該屆院長,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
二、第二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校長職權及受監督之規定,明定院長職權及受監督會監督。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並考量管理會係產學共治之組織,院長資格及產生方式業於第一項賦予彈性,其人選考量應有多元性,聘任專業產業人才為專職,或針對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專任教師提名適當人選綜理院務,爰明定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及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之規定,俾綜理院務,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考量院長須綜理院務,並對外代表學院,為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院長有不適任情形之解職要件及程序。
五、考量院長係由管理會提名,且管理會亦係產學共治之組織,研究學院院長職務應放寬進用多元專業人才擔任,不侷限於教授或具公務人員資格者,以有效進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於第五項明定院長資格及產生方式等事項之訂定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院長產生方式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任用資格規定之限制。另院長由編制內教師兼任者,本薪(俸)、年功薪(俸)與加給,依現行規定辦理,在前開待遇以外之給與,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院長如為編制外人員擔任,其薪酬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一條 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置相關人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擔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提名,經管理會同意後,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產學會任務如下:
一、執行研究學院有關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定之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包括教師之聘任、資格審查、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及其他事項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教學、研究、人才培育、產學合作等有關事項之諮詢。
第一項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訂定後,報管理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限制。 |
一、考量研究學院具備產學共治性質,為協助院長綜理院務,並與產業進行意見交流,以維持及強化長期產學合作關係,有效推動人才培育及創新技術研發,使人才及技術得以對接產業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及其相關組成。
二、為提升教學品質,保障學生受教權,使研究學院教學及研究更貼近產業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產學會之任務,包括第一款執行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得不經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及第二款研究學院相關事項之諮詢。
三、考量第一項業明定研究學院設置產學會,且其部分功能與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應自訂相關制度規範。 |
第二十二條 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
一、研究學院具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資格,爰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以符管用合一,有效活化及運用國立大學資產。
二、考量研究學院之相關運作與國立大學有一定連結,包括經管國有財產係由國立大學變更管理機關取得、運作績效受國立大學監督、協助國立大學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等,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並兼顧校務基金權益。 |
第二十三條 研究學院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國外學歷採認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研究學院之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不受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二項排除適用大學法與學位授予法之作業規定、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應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其碩士班及博士班學生人數得逐年增加。 |
一、為賦予研究學院辦理人才培育事項之一定彈性,因應產業參與招生選才條件、審查評量及錄取標準等制度規劃,吸引優秀人才就讀,以符合產業用人需求,並考量目前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僅放寬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部分學生事務排除大學法第十二條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博士學位考試資格、第二十四條招生方式與名額、第二十六條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第二十八條國外學歷採認等相關條文限制。
二、考量研究學院具產學共治之性質,為賦予研究學院對於碩士及博士等高階人才培育之彈性,以及學位頒授之彈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學位名稱及授予要件、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條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及授予博士學位之要件、第十一條有關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之程序等相關條文限制。
三、第三項授權研究學院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排除範圍及相關事項擬訂規定,以利遵循。
四、考量本條例係以創新精神小規模推動,爰於第四項明定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核定續辦者得依研究學院運作績效逐年增加各班別之招生人數。 |
第二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事項,依大學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者,由研究學院辦理。 |
依大學法第三十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國立大學之產學合作係由國立大學辦理,考量研究學院依本條例設立後,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事項,應由研究學院簽訂書面契約及辦理相關事宜,爰明定相關法規所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之事項由研究學院辦理。 |
第二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五以上,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但國立大學基於教學與研究之發展及為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得與研究學院約定其他比率,或免除之。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及用途,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
研究學院係由國立大學設立,且研究學院之經管公用財產亦係由國立大學變更管理機關取得,為促進國立大學教學研究環境之發展,使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能回饋學校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研發成果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五以上應提供國立大學校務發展之用。另考量國立大學倘借重研究學院產學能量協助其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時,雙方可再就研發成果收入約定其他比率或以免除方式辦理,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上開事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其比率及用途之約定程序。 |
第二十六條 研究學院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
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其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該條第三項並授權行政院及各主管機關就該等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歸屬及運用之相關事項訂定規範。另依科技部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科部產字第一○八○○四九四七七A號令,業針對公立學校以非自政府科研預算來源之其他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投入科研所獲成果,釋示得類推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之研發成果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條文限制之規定。
二、為利研究學院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得以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發成果,以及落實上開立法之精神,爰明定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
第二十七條 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研究學院應就前項採購事項訂定採購作業規定,內容應包括採購作業程序、方式、利益迴避、監辦、爭議處理及相關事項,並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
一、為使研究學院落實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鼓勵其積極作為,以及時因應產學需求,給予其辦理採購之彈性,又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已將國立大學列入適用機關,其目的在於使締約各國政府採購之法律、規章、程序及實務透明化,爰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事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二、參考各機關(構)訂定科研採購作業規定參考事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規定之精神,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訂定相關採購作業規定內容及完成其相關程序。 |
第二十八條 研究學院因執行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方式,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或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研究學院應敘明其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年限,應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年限。
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提供使用、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不續辦時,提供使用及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動產應予收回,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
一、實務上,國立大學與合作企業進行產學合作時,常有合作企業出資興建建物並全部捐贈與國立大學,倘該企業後續需使用該建物,仍須依規定取得使用權並給付使用對價,將不利產學合作推動。又合作企業基於科學技術研發,有租用研究學院經管高端設備需求,因其屬國有公用財產,仍受限於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考量產學合作有提供國有土地與合作企業設定地上權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方式,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限制。而研究學院亦應針對上開事項訂定相關財務制度。
二、為確保研究學院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係屬任務執行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動產及不動產提供使用與處分之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事項應經一定程序,報監督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三、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考量研究學院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年限應搭配創新計畫執行期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因本條例係基於創新精神,賦予研究學院將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提供使用及處分彈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原提供使用或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並參考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應將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時,應於契約中約定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政府,並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由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明定合作企業應就與研究學院合作所涉及之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
五、考量研究學院有停辦或不續辦之可能,爰於第五項明定於該等情形,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原提供使用及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及合作企業應就與研究學院合作所涉及之營運資產,依原契約以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 |
第二十九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與義務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其遴聘資格、聘任與終止聘約程序、聘期、工作或授課時數、資格審查、差假、薪酬、考核、福利、退休、保險及其他權利與義務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
一、第一項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屬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及職員,爰其權利義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自應依其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二、第二項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屬第一項以外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爰其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應依研究學院自訂規定辦理,並納入契約。 |
第三十條 下列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編制內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
二、編制內職員辦理研究學院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三、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
四、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研究學院之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
一、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得支應編制內人員本薪(年功薪)與加給以外之給與、編制內行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係依現行規定辦理,其以外之給與、編制內職員辦理研究學院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得依本條規定由研究學院自訂規定,以其自籌收入予以支應;其支應相關給與之經費如為政府編列之預算,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支給。另教師獎金之發給,則循現行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二、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非屬第三條第二款之編制內人員,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惟亦有研究學院額外給與之需求,爰於第三款明定。
三、另考量國立大學相關兼辦人員業辦理研究學院相關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亦有研究學院額外給與之需求,爰於第四款明定。 |
第三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所長、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及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其資格及產生方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
考量研究學院係產學共治之學院,其相關主管職務應放寬進用多元專業人才擔任,不侷限於教授或具公務人員資格,以有效進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明定學術及行政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依研究學院自訂之人事制度規範辦理,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學術主管資格、產生方式、第十四條第二項行政主管資格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限制,賦予主管人選之彈性。 |
第三十二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並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一、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項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年限,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限制。 |
一、考量產學會之功能相當於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而研究學院具產學共治性質,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提升國立大學研發成果效益,強化產業競爭力,其用人方式應賦予一定彈性,爰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編制內教師之聘任得經產學會審議通過後執行,而研究學院亦得採更嚴謹之方式,依第二款規定再經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研究學院聘任。研究學院應就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係採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通案決定,並納入第二項人事制度辦理。
二、為賦予研究學院用人之彈性,第二項明定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及聘期等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規定及其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聘任方式、程序、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聘任程序、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聘期、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聘任及期限之限制。 |
第三十三條 研究學院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研究學院人員辦理第五條事項,除前項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外,其餘兼職範圍、職務及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限制。 |
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爰第一項明定該等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五項授權子法辦理。
二、為鼓勵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積極推動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第二項明定除科學技術基本法所定之事由外之兼職事項,依研究學院自訂之人事制度辦理。 |
第三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所聘之具國際學術聲譽或具掌握達國際領先水準之核心技術,並有領導學術研究團隊經驗之編制內教授及副教授,其聘任年齡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規定限制。但不得逾七十歲當學期。 |
為協助研究學院延攬國際頂尖人才,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明定研究學院所聘之頂尖人才之年齡得賦予一定彈性運作空間,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之限制;另為與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年齡衡平,爰明定不得逾七十歲當學期。如為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之退休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職員及政務人員,其再任職研究學院期間,原可領受之退休金(俸)應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第三十五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程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
一、因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明定教師資格審查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考量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並負責辦理編制內教師相關人事事務,為使教師之聘任與資格審查之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分別就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明定其資格審查中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之辦理規定。
二、依教師法第七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惟考量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皆係由研究學院聘任,故其教師資格審查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後,亦以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為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之程序。另依教師法第七條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審查合格者,免予辦理主管機關審查,則於該等情形,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三、考量第一項明定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之不同辦理方式及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其審查程序應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餘則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八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辦理。另研究學院編制外教師之資格審查,比照編制內教師資格審查程序辦理,研究學院應一併納入人事制度規定。 |
第三十六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得申請借調至營利事業、財團法人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其借調之處理,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
考量本條例業賦予研究學院用人彈性,為鼓勵編制內教師投入產學合作,使其具有專業及實務技能,俾培養產業界所需要之人才,爰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得彈性借調之規範,提供學術軌及產學軌切換彈性,以利優秀人才流動,貢獻所學。 |
第三十七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 |
一、考量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業規定產學會之任務包括相關教師聘任等事項之審議,且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有關教師法所定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有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為不同處理方式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分別就其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明定其辦理規定。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皆係由研究學院聘任,其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後,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原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亦以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為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 |
第三十八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就研究學院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國立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審議前項案件時,應增聘研究學院代表至少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原有委員總額及任期之限制。
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
一、為維護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權益及與校本部有關教師申訴制度之一致性,爰第一項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申訴制度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
二、研究學院教師申訴係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宜有研究學院代表,以利處理研究學院教師申訴事宜,爰參考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增聘委員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增聘研究學院代表。
三、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條及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十條規定,兼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之申訴準用或比照教師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以為救濟。 |
第三十九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人事、財務與經營實施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其實施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風險管理制度之設計,包括下列內容,並得視管理需要自行增列:
一、內部控制之建立。
二、控制環境及風險評估。
三、控制作業。
四、資訊與溝通。
五、監督作業。 |
一、為促進研究學院健全發展,確保其相關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研究學院相關運作除可透過監督會所置之稽核人員就其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經營績效進行查核外,其自身亦應進行評估並檢查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財務報表之可靠性、相關法令遵循及衡量其經營效率等,始能達成研究學院發展之目標。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院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應置稽核人員之精神,與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風險管理及危機處理作業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
二、第二項明定風險管理制度之內涵。 |
第四十條 研究學院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辦理。 |
考量研究學院預算為校務基金分預算,可依照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處理相關會計事務,爰為本條規定。 |
第四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並由國立大學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 |
考量研究學院為國立大學設立,爰明定其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及由國立大學併同報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 |
第四十二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研究學院資金來源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收入,不在此限。
研究學院應針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收入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財務監督及管理事項,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不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
一、考量本條例為協助研究學院鬆綁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發成果效益,強化產業競爭力,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者,仍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研究學院之自籌收入,比照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不受預算法等四法限制。另於第二項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據以辦理財務收支相關事宜,並受監督會監督。
二、考量研究學院具獨立編制及預算,其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皆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財務監督及管理事項不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
第四十三條 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年度工作重點、財務規劃、風險評估、預期效益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 |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財務規劃報告書之規定,明定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與其內容及相關程序。另第二十四條所定產學合作事項,亦應於年度工作重點中載明。 |
第四十四條 研究學院應就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之執行結果,作成績效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達成情形、效益、財務變化情形、檢討與改進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 |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六條有關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之規定,明定研究學院應作成年度績效報告書與其內容及相關程序。 |
第四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其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主管機關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大學評鑑時,其範圍應包括研究學院。 |
一、考量研究學院設立目的之一係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相關跨領域人才培育,為確保其教學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二、為促進研究學院之發展,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國立大學之評鑑,應將研究學院納入其範圍。 |
第五章 研究學院退場機制 |
章名。 |
第四十六條 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者,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管理會令研究學院限期提出改善計畫,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二、研究學院未依前款規定提出改善計畫或改善計畫未獲管理會審議通過,管理會得逕提出改善計畫,令研究學院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績效報告書經監督會審議後,認定其經營績效不佳者,研究學院應擬訂各項經營改善計畫,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備查。
前項經營改善計畫之辦理情形,研究學院應定期向監督會報告;經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者,研究學院應提出停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提出停辦計畫,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
一、考量管理會負責決定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並審議其相關組織、人事及財務制度,倘經審議研究學院經營規劃報告書及績效報告書而認定有績效不佳之情形時,研究學院應對管理會負責,提出改善計畫;又倘研究學院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時,管理會得視情節輕重及需求,決定是否提出改善計畫或依第二十條規定解除院長職務。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要求提出改善計畫之要件及相關程序。
二、考量監督會負責監督研究學院運作,並審議其績效報告書,爰於第二項明定監督會認定研究學院績效不佳時之處理程序。
三、由於研究學院之績效情形係經由監督會認定,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改善情形應向監督會報告及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之處理。另考量研究學院停辦係屬重大事項,爰明定停辦計畫須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送主管機關核定。 |
第四十七條 研究學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監督會之委員、管理會之委員、院長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三、管理會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
五、經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六、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院務正常運作。 |
一、明定主管機關令研究學院停辦之程序及要件。若有本條各款情形,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
二、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辦學目的無法達成與組織運作及成員間之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之情事。
三、第四款規定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之情形,例如未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未配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訪視或查核、未依創新計畫辦理人才培育。第五款明定研究學院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四、參考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六款明定財務惡化之情事。 |
第四十八條 研究學院不續辦者,應提出不續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
依第十二條規定,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國立大學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研究學院不續辦者,因涉及第四十九條應辦理事項,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爰明定研究學院不續辦之程序。 |
第四十九條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大學應輔導學生,協助其轉入至其他學院,並就原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
二、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但經其同意辦理資遣或退休者,不在此限。
三、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應辦理契約終止。 |
定明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其學生與人員之安置及處理:
(一)第一款規範學生安置措施。
(二)為保障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之權益,避免因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而符合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資遣要件,於第二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應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僅編制內人員同意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始得不予接續聘任或任用。
(三)第三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應辦理契約終止,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研究學院應依該法辦理發給資遣費事宜。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五十條 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有關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
一、為避免監督會及管理會執行任務時,有球員兼裁判等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其公平性與公正性,以及考量該二會為監督、管理研究學院之運作,並審議、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章,以確保其運作之健全,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十九條有關稽核人員執行任務迴避之規定,明定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依法務部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法律決字第○九六○○二八七一七號函,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稱之公務員,應視其職掌範圍是否均屬行使公權力而定;以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均係依本條例所定任務行使職權,係行使公權力,爰屬上開迴避規定之適用對象。另研究學院其他人員、國立大學兼辦人員於任務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者,其迴避亦須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
第五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採購資訊、預算、決算、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應於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完成程序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國立大學網頁建置之研究學院公開專區。 |
一、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
二、為使外界能監督研究學院之相關財務及經營資訊,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學校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於本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學校網頁建置之校務基金公開專區。」明定相關資訊之公開機制。 |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研究學院運作情形,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 |
明定主管機關得視研究學院運作及所涉業務召開審議會,審議組成專案小組至研究學院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以利瞭解研究學院執行情形,並據以要求研究學院落實創新計畫及改善。 |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