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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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第二十二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服務。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推動文化藝術事務,扶持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促進文化藝術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扶植文化藝術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促進國家文化建設,提昇國民文化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配合文化基本法之公布施行,並為落實該法規定,酌予修正文字。 二、本條例與其他有關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個案判斷,為免爭議,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現行規定後段。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 三、考量文化藝術事務多元發展及多樣特性,爰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 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務: 一、文化資產與傳統文化藝術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之創作、展演及推廣。 三、國家語言及多元族群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四、文字、聲音、圖像或其他種類形式之出版及推廣。 五、音樂與視聽文化創作、傳播之推動及發展。 六、多元知識文化之研究、推廣、實踐及發展。 七、社區營造、在地智慧、知識與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八、博物館、圖書館、展演場館與其他文化機構或空間之興辦、營運及管理。 九、藝文體驗教育之推動及發展。 十、文化科技之創新發展,文化資料保存、轉譯及應用。 十一、文化觀光之推動及發展。 十二、國際、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文化交流之推動。 十三、文化藝術專業、行政及跨域人才之培育。 十四、文化藝術之調查及研究。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藝術事務。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商號;文化藝術工作者,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人員。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 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 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 六、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工作者,係指從事第二條所列文化藝術事業之專業人員。 前條第一款所稱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前條所稱出版、電影、廣播、電視,依出版法、電影法、廣播電視法之規定。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條及第三條合併修正。 二、參酌韓國文化基本法第三條及文化人類學有關文化藝術之定義,增訂第一項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定義。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各款所定事務修正移列,並配合文化基本法及現行文化環境,修正各款文化藝術之範圍,說明如下: (一)為落實文化基本法有關國家語言、文化傳播、多元知識、社區營造、文化空間、圖書館、藝文體驗、文化科技、文化觀光、文化交流之政策推動,增訂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並修正現行第四款移列第八款。 (二)參考藝術教育法第二條規定以整體藝術類別含括,酌予修正第二款。 (三)現行第五款、第六款整併修正分列為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 (四)現行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修正移列為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十五款。 四、第三項為現行第二條序文及第三條第一項修正移列,定義本條例所稱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另現行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章 獎 助 第三章 獎 助
章次變更。
第四條 為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發展及推廣,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予以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一、修正合併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將文化藝術事務之獎勵或補助業務,授權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 二、現行第三項所定程序,尚無以法律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權、智慧財產權及福利,應訂定具體辦法予以保障。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權、智慧財產權及福利保障,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十四條,爰予刪除。
第五條 政府得就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或績效卓著者,頒予榮銜或獎勵;並得就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或事業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促進文化發展,具卓越貢獻者,給予表揚。 第六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經評定為傑出文化藝術人士,主管機關得頒予榮銜並保障其生活。 第十七條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勵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現行第六條及第十七條合併修正為本條。有關各文化藝術貢獻項目及對象,改以原則性規範,並考量修正條文第四條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得自行辦理獎勵或補助業務,爰修正為政府皆得依權責辦理本條業務。
第六條 前二條獎勵、補助、協助措施、頒予榮銜及表揚之方式、評審及作業程序,應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政府就各項獎勵、補助、協助措施、頒予榮銜及表揚均應秉持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辦理,爰增訂本條。
第七條 接受獎勵或補助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申請獎勵或補助、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獎勵或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款。 第三十三條 接受補助之文化藝術事業,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已撥給之補助經費。
一、條次變更。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獎勵、補助處分並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獎勵、補助者返還之,爰修正本條,並酌作修正。
第七條 各公有文化藝術展播場所專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文化及藝術人員之進用,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第三章 權益保障
一、本章新增。 二、配合文化基本法第二十條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之規定,新增本章。
第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應恪遵各項勞動法規,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維護勞動權益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表揚。
一、本條新增。 二、要求文化藝術事業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績優事業之表揚。
第九條 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及就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職業工會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勞工相關保險。
一、本條新增。 二、茲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文化藝術工作者,需透過職業工會作為投保單位,方能參加勞工保險,且考量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至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安全保障。增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文化藝術相關職業工會,促使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現行勞工保險以及未來預定推動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獲得相關保障。
第十條 廠商承辦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藝文採購,應為該採購案件中與廠商直接發生契約關係而未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務提供者,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
一、本條新增。 二、勞動部刻正制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該法預定將職業災害保險與勞工保險條例分開獨立立法,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在藝文採購案中與廠商直接發生契約關係之提供勞務者(例如:與廠商間為承攬關係之無一定雇主、自營作業或兼職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其實際上為該採購案提供勞務,卻非廠商依法得為其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對象,爰規定廠商應另行為其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以落實文化藝術工作者之職業災害保障。另本條將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由行政院另行擇期施行。
第十一條 對文化藝術事務有重要貢獻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發生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者,主管機關得予以必要之協助。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渡過短期難關,爰增訂本條。本條所稱之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係指非因個人經濟困頓及財務週轉不靈所導致之困難或變故。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 前項契約指導原則,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及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義務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保障自身勞動權益,並尊重契約自由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各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性質,研擬契約指導原則,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參用。 三、第二項規定前開契約指導原則之應包括事項。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辦理宣導及提供諮詢,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取得法律及勞動權益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狀況及勞動環境相關調查、研究,作為制定文化藝術政策之參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相關資訊及諮詢(方式如設立專線或單一窗口);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勞動調查等行政措施。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創作成果之智慧財產權,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章 文化環境 第二章 文化環境
章次變更。
第八條 為維護文化資產,增進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針對特定區域之周邊建築與景觀風格定立標準規範。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重大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建築執照時,應先就其造型及景觀會商主管機關。 一、本條刪除。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有關古蹟等文化資產及環境之保存、維護規定已涵括現行第一項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三、文化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對於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文化之虞時,各相關部會得於行政院召開之文化會報進行分析報告,已涵括現行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五條 公有建築物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其辦理經費,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者,其辦理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 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 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條 公有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所稱公共藝術,係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現行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酌作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二、增訂第三項規定因特殊事由經主管機關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者,其辦理經費應納入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具公共性之文化藝術事務,回應公共藝術以多元形式提供大眾接近藝術文化及營造美學環境之意旨。 三、現行第三十二條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項;其處罰對象原僅限於違反現行第九條第一項者,對第二項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未設置公共藝術卻無罰責,惟前開二種未設置公共藝術之情形應有一體適用罰責之必要,爰予修正。 四、公共藝術形式漸趨多元,爰將現行第九條第四項「公共藝術」定義刪除,未來納入本條例施行細則或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規範。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藝文體驗教育;其課程發展、執行及推廣,得結合各級學校、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文教機構、文教場館、社區共同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藝文體驗,係鼓勵各級學校教育結合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運用學校正規課程辦理體驗課程或活動;體驗場域包含學校、藝文場館、社區、文教場域等。
第十七條 政府應整合相關政策、資源、平臺,強化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及協力機制,運用社會創新力量,建立有利於社區營造之公共治理支持體系。
一、本條新增。 二、社區營造係以社區公民為主軸,政府為鼓勵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應著重於催生有利於社區營造之公共治理模式,發展由下而上之社區營造支持體系,爰增訂本條。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事務,需用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得由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或減免,並得予適當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出租方式、租期及租金優惠或減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等公共空間提供作為文化藝術使用,明定排除國有財產法等相關出租方式之限制,並得提供租金優惠或減免,包括以住(駐)代護(管)、整修或修復費用得減免租金等多元方式,其出租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地方政府主要財源,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訂定相關租稅優惠之自治條例並報財政部備查;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十九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研發、創新、產製或跨領域合作,並運用資通訊技術傳播我國文化內容。 為落實我國文化傳播權,政府應強化公共媒體資源,並積極促進國際傳播。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許政府與民間共同參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善用資通訊技術,提升我國整備相關基礎環境、鼓勵數位科技與文化創新應用、強化我國文化傳播權之文化內容創作,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促進數位文化傳播發展,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條 政府應善用科技促進文化參與,維護多元平權,形塑數位時代之文化公民社會,並加速資料開放及授權,強化數位時代原生文化生產及促進文化科技創新發展。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應強化文化內容產業之科技應用升級,完備文化內容產業生態系,並促進文化產業活用數據資料,爰新增本條。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以文化內涵為基礎,整備各項資源,連結在地文化,發展文化觀光。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觀光相關統計調查,並定期檢討文化觀光政策。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國際間對文化觀光之重視程度日益升高,且國內外旅客尋求深度文化體驗之需求亦逐步增加,為強化我國文化觀光產業環境,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揭櫫文化觀光應以文化內涵為基礎,進行資源整備,並與在地文化連結。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觀光統計調查,作為政策參據。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加入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支持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於國內設立據點或分部。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辦理國際文化合作及交流事務,拓展公眾外交。
一、本條新增。 二、為體現國際文化業務長期政策主軸,並由政府扮演民間參與國際藝文交流活動之支持、促進者角色,爰增訂文化交流規定,期使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在我國境內設立據點或分部,增進國際文化交流。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獎勵廣播電臺、電視臺及傳播事業製作、播放優良文化節目及報導文化活動訊息;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指定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提供一定空間作為文化活動之用。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之獎勵已可依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已可涵括現行第二項,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文化藝術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獎勵: 一、對於文化保存有特殊貢獻者。 二、具有創作或重要專門著作,有助提昇國民文化水準者。 三、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成績卓著者。 四、培育文化專業人才,具有特殊成就者。 五、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活動,對當地社會有重大貢獻者。 六、其他對促進文化建設、提昇文化水準有貢獻者。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四條已授權由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文化藝術事務之獎勵或補助業務,本條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第十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從事左列活動者,得補助其經費: 一、文化資產及著作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固有文化之宣揚。 二、文化藝術活動之展演。 三、優良文化藝術作品之交流。 四、文化藝術設施之興修、設備之購置及技術之改良。 五、與文化藝術有關之休閒、育樂、觀光方案之規劃。 六、與文化藝術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紀錄、整理、開發、保存及宣導。 七、文化藝術專業人才之培育、研究、進修、考察及國際文化交流活動之參與。 八、海外地區文化藝術專業人士之延聘。 九、藝文專業團體排演場所之租用。 十、在偏遠及貧瘠地區從事文化藝術活動者。 十一、從事創作藝術活動者。 十二、文化藝術從業新秀及新設文化藝術團體。 十三、依其他法令應予補助者。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現行第十二條說明二。
第十五條 前條文化藝術事業之補助,依左列方式為之,並得附加補助條件: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文化藝術事業自備款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現行第十二條說明二。
第十六條 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助,應定期舉辦,並經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評審之。 前項評審之方式、程序,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主管機關均得依職權辦理文化藝術相關之獎助業務,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現行第十二條說明二。
第五章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第四章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章次變更。
第二十三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定期頒發各類國家文藝獎,訂定各類文化藝術獎勵、補助計畫,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諮詢。 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建會;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設各類國家文藝獎,定期評審頒給傑出藝術工作者。 第二十一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就各類文化藝術,每年定時分期公開辦理獎勵、補助案之審查作業。
一、現行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現行第十九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三、現行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有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任務,整併修正,列為第二項。 四、現行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三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三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辦理各項保險事宜。 一、本條刪除。 二、文化藝術工作者之保險事宜,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其他收入。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財產之運用及捐助財產之動用,不受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購買股票之比率及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左: 一、文建會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一、現行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另文化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四年解編,爰刪除現行第二款規定。 二、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及贊助各項藝文事業,相關資金來源除文化部每年編列預算捐贈,其他獎補助資源主要來自基金孳息及相關投資。考量近年利率下降,孳息數額大幅降低,該基金會依其業務發展及需求,有進行有效投資之必要。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雖已明定財團法人財產投資之運用方法,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惟相關規定無法完全因應該基金會之需求,爰於第二項規定該基金會財產之運用及捐助財產之動用,不受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並於第三項明定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於運用財產(含動用捐助財產)購買股票之比率及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使該基金會投資具有彈性,確保營運效能。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因情勢變更,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得解散之;解散後依法清算,其財產及權益歸屬中央政府。 一、本條刪除。 二、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八條,對該基金會之解散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第六章 租稅優惠 第五章 租稅優惠
章次變更。
第二十五條 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展覽場館、表演場館,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由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 第二十六條 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等場所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於八十一年立法之理由即係鼓勵私人興辦文教機構予以相關租稅優惠,現行規定「……等場所」之立法原意係將眾多類型之藝文場館以例示概括規定。本次修正係以較具體之「展覽場館、表演場館」代替前開概括規定文字,目的僅為明確化現行規定,以符合租稅法定主義及配合因社會變遷所產生不同名稱之展覽場館及表演場館,並未擴大現行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之範圍。
第二十六條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者,視同捐贈政府。 第二十七條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或省(市)、縣(市)文化基金者,視同捐贈政府。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所稱之「基金」,參酌本條制定時之立法理由及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應為「基金會」;另臺灣省政府業務已由中央各相關機關承接,基於法律明確性,爰予修正。
第二十七條 以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古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 第二十八條 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之「古蹟」所指範圍,依立法時所參酌七十二年間制定公布之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蹟,係指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蹟。為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修正,並為鼓勵捐贈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爰修正現行第一項之捐贈客體範圍,完備其意旨。 三、考量現行政府機關(構)接受捐贈抵稅之實務運作,並參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四第二項及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規定,修正現行第二項出具捐贈證明之相關規範,整併納入修正條文後段規定。
第二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為所得額,依百分之二十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及填發予出賣人。 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已依前二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或逾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由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辦,並依其各該情形,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行政罰罰度處罰。 第一項認可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前三項扣繳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得採分離課稅方式徵納,並明定單一稅率。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援引所得稅法相關條文,揭示扣繳期限、程序及罰則等。 四、所得稅相關法規係由財稅機關主管,爰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
第二十九條 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進口時應納之稅款,由納稅義務人以外之國內主辦單位或舉辦參展、拍賣之業者、團體向海關提供書面保證,免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 前項文物、藝術品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或海關核准之展延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繳納稅款;不再復運出口或逾限時,由納稅義務人繳納進口稅款或由提供書面保證者代繳進口稅款。 第一項文物或藝術品之範圍、進口申報程序、書面保證提供者之資格與要件、前項展延復運出口期限之申辦程序、書面保證責任之解除、進口稅款繳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藝術品、文物進口時,若由第三方業者、團體提供書面保證,進口單位得免預繳稅款保證金。第二項規定原貨依限復運出口者,免繳納稅款,不再復運出口或逾限時,其進口稅款之繳納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就前二項所定事項及相關程序訂定辦法規範之。
第二十九條 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為維護整修古蹟所為第二十七條之捐贈,經捐贈人指定用途,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得移作他用。 一、本條刪除。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對私有古蹟免徵房屋稅、地價稅、出資贊助古蹟修復等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未修正。
第六章 罰 則 一、本章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相關條文修正,本章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第八條刪除,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法令規定而受處分之文化藝術事業,不得依本條例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未就文化藝術事業違反之「法令規定」範圍有所規範,致其不論受處分之依據為何,均喪失依本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權利,有違比例原則。有關不得申請獎勵或補助之情形應回歸各獎勵、補助法令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政府得將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將辦理獎勵或補助之規定,送委託機關核定。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訂定資訊透明及利益迴避相關規章,送委託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公告獎勵或補助名單及金額。 委託機關為監督、瞭解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獎勵或補助情形,得視需要進行查核。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政府得委託文化藝術組織辦理本條例所定獎勵或補助業務之依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規定受委託單位應檢送獎勵或補助規定至委託機關核定,並應公開獎勵或補助相關資訊;為監督受託業務執行內容及成效,第五項規定委託機關得辦理查核業務。
第三十二條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參照博物館法第十五條規定增列文物、標本,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三十五條 凡在國外經營或從事文化藝術事業,對我國文化建設有貢獻並有優良事蹟者,得準用第十三條獎勵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理由同現行第十條說明二前段。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關於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規定,於地方政府辦理該管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或補助,準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爰予刪除。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建會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除第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條文第十條之施行日期,有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立法時程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以符實需;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