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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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六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六、重大傷病津貼。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倘被保險人罹患惡性腫瘤等需長期治療休養之重大傷病而不能工作,申請留職停薪,頓時失去收入來源,但必須負擔龐大之醫療支出,而有請領津貼之需求。
二、為鼓勵員工專心治療,回復健康,以利重返職場,爰於本條第一項新增第六款,於本法中新增重大傷病津貼,保障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之基本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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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五、重大傷病津貼:被保險人遭遇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重大傷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辦理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重大傷病津貼之請領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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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 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本條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與重大傷病津貼之給付期間合併計算。 | 第十六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 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
重大傷病給付係為支持被保險人就醫期間之生活,鼓勵被保險人重返職場為目的,為避免被保險人領取重大傷病給付後再行領取失業給付之情形,並考量政府財務支出負擔,爰新增本條第七項,明定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與重大傷病津貼之給付期間合併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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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三 重大傷病津貼按申請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期間與領取失業給付之月數合併計算。 領滿重大傷病津貼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期間,不得同時請領重大傷病津貼。 | |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本條第一項,明定重大傷病津貼之給付內容及方式。
三、重大傷病給付係為支持被保險人就醫期間之生活,鼓勵被保險人重返職場為目的,為避免被保險人領取重大傷病給付後再行領取失業給付之情形,並考量政府財務支出負擔,爰新增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明定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與重大傷病津貼之給付期間合併計算,以及領滿重大傷病津貼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四、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重大傷病津貼適用範圍有部分重疊,為避免重複領取,爰新增本條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