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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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 第七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
一、現行條文第四項,限定僅有本項施行後,有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之公務人員,方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形成施行前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之公務人員,無法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情形,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二、為表彰鼓勵生育之價值,促進性別平等,並維護現職公務人員退休之權益,爰修改本條第四項,不分本項施行前後,僅需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即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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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五、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八、公務人員具有本法施行前,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比照第六款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併計年資。 |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五、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
新增本條第一項第八款,明定本法施行前,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之採計辦理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