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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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登載於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決決定書。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裁判書涉及特定內容部分不得揭露者,準用之。 前項公開得不含自然人之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但應公開自然人之姓及足以區辨人別之代稱。 |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已有判決書公開之規定,除公權力介入勞資爭議作成裁決之決定及依據應昭公信之外,從人民知法、預測裁決者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司法審查時紛爭當事人有充分裁決先例可援引及法之續造等面向加以考量,實有法律明文規範之必要。裁決決定雖非判決,但仍有所載裁決事實可能涉及依法應保持秘密之可能,爰依法院組織法立法例,將其他法律有關內容保密之規定準用於裁決決定之公開。惟資料之保密仍應依「分離原則」之精神,經處理遮蔽或不提供應保持秘密之段落後,公開無秘密性之部分。 三、第二項部分僅針對自然人部分明定得不公開之範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原則公開,自不待言。惟自然人當事人之姓及代稱(例如:王○○、王甲○○)仍應公開,俾利閱讀者了解案件原因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