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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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依前項方式產生之協商代表,以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為限: 一、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 二、律師。但以符合前項方式且受工會書面委任者為限。 三、工會為會員之工會聯合組織會務人員、理事或監事。 四、他方書面同意者。 前二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 第八條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
現行工會法規定工會為法人,雇主依實際情形可能為法人或自然人。然現行條文雖形式上限制工會及雇主團體,然大部分工會法人與自然人雇主或法人雇主間之協商卻因現行條文限制工會協商代表,致工會無法由專業人員代表其協商,或專業人員陪同協商受程序刁難,使工會於談判中落於下風。勞工自主工會於與雇主或雇主團體協商時,較諸雇主有較佳資力,事業單位內本可能聘有法律專業工作者處理人力資源、勞動事務,工會於法律知識、談判技巧、協約條款擬定等能力通常遜於雇主,需勞資協商專業協助。綜上,應修法使工會得委任律師或其加入之工會聯合組織人員,使渠於法律上得以協商代表之地位參與團體協商及發言,強化工會團結權、協商權之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