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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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 第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
一、本條文修正第三項第二款。
二、社會救助制度中,家庭應計人口範圍界定與資產調查之目的在於確認申請扶助之家戶其可實際支配之財產,並據此認定其狀是否無以自立,而實際上未同居共財親屬之財產,並非申請扶助之家戶生計單位所能干預的範疇,故應以是否同居共財界定家庭人口範圍與資產調查之標準。
三、經查「社會救助法」及其他各類社會補助並無將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納入財產應計算之人口範圍內,此要件不符法之一致性,且與社會實務現況有所差異。
四、綜上所述,爰將原條文第三項第二款更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符社會現況及法之一致性,並彰顯社會救助制度之本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