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黃秀芳
黃秀芳
賴惠員
賴惠員
王美惠
王美惠
湯蕙禎
湯蕙禎
羅美玲
羅美玲
鍾佳濱
鍾佳濱
林俊憲
林俊憲
蔡易餘
蔡易餘
陳明文
陳明文
趙正宇
趙正宇
黃世杰
黃世杰
吳玉琴
吳玉琴
莊競程
莊競程
邱志偉
邱志偉
許智傑
許智傑
賴瑞隆
賴瑞隆
李昆澤
李昆澤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九條之一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二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第六十九條之一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
一、修正第一項,將電動自行車檢測審驗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增訂電動自行車應辦理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始得行駛道路等規定。 二、增訂第四項,參照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規定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辦理登記、換照或發照事宜。
第六十九條之二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註銷牌照或換發牌照前,應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條例,規定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辦理牌照相關異動作業時應繳清,違反本條例規定之罰鍰。
第七十一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於道路行駛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屬未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沒入之。 第七十一條 慢車證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
一、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 二、新增電動輔助自行車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處罰規定。
第七十一條之一 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依規定領用牌照行駛。 二、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四、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五、牌照遺失不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電動自行車屬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當場移置保管;前項電動自行車屬未經型式審驗合格車輛者,沒入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扣繳之。 電動自行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牌照或未懸掛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依前二項規定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之電動自行車,應於本條例○年○月○日施行後二年內依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逾期未領用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電動自行車將懸掛牌照需要,明訂相關涉及違規使用牌照之處罰規定。 三、為考量新法修正及監理單位作業時間,明定使用中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之電動自行車,應於本條例修正條文修正施行後二年內領用懸掛牌照。
第七十一條之二 電動自行車損毀或變造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電動自行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 二、牌照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本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增訂妨礙牌照辨識及遺失污穢等情事之處罰規定。
第七十二條之二 未滿十四歲之人,駕駛電動自行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車輛移置保管。 電動自行車租賃業者未於租借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予駕駛人前,教導駕駛人車輛操作方法及道路行駛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四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另查,按《行政罰法》第九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亦即滿十四歲以上之人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即具有行為能力而應受處罰。故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罰法》,關於年齡之規定,考量年齡過輕,未具有足夠安全駕駛觀念及緊急應變能之兒童駕駛電動自行車,恐將影響行車安全,訂定駕駛電動車輛之年齡限制,且違反規定者,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八十五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一、因應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二,爰修正第一項。 二、併同修正第二項,將汽車所有人調整為車輛所有人。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電動自行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一、修正第一項。 二、有關電動自行車移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等事項授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予以明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