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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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
因應行政院組織法修訂,修正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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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行政院為處理本條例相關之股權轉讓事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十日內,組成股權轉讓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置成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其餘成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具廣播電視、法律、會計、財務、證券交易等專長之專家學者十一人,由各政黨(團)推薦之。 二、財政部、交通部、勞動部及文化部代表各一人。 三、非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工會代表一人。 各政黨(團)、機關、工會未於本條例施行後十日內推薦或指定代表者,由行政院於三日內逕行補足。審議小組審議相關議案時,應邀請各該公股持有政府機關(構)、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代表一人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 審議小組為審議公股釋出事宜,得要求無線電視事業提供下列文件: 一、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及相關資訊。 二、公司營運計畫及狀況。 三、公司財產清冊及查核報告。 四、員工人數及清冊。 五、員工退職儲金之提撥及管理情形。 六、公司稅務及法律方面需揭露之重大事項。 七、其他審議小組指定之文件。 審議小組成員應本公平、公正之立場行使職權,不得偏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小組成員應自行迴避;其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時,召集人應令其迴避: 一、審議事項涉及審議小組成員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者。 | 第七條 行政院為處理本條例相關之股權轉讓事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十日內,組成股權轉讓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置成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其餘成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具廣播電視、法律、會計、財務、證券交易等專長之專家學者十一人,由各政黨(團)推薦之。 二、財政部、交通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各一人。 三、非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工會代表一人。 各政黨(團)、機關、工會未於本條例施行後十日內推薦或指定代表者,由行政院於三日內逕行補足。審議小組審議相關議案時,應邀請各該公股持有政府機關(構)、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代表一人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 審議小組為審議公股釋出事宜,得要求無線電視事業提供下列文件: 一、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及相關資訊。 二、公司營運計畫及狀況。 三、公司財產清冊及查核報告。 四、員工人數及清冊。 五、員工退職儲金之提撥及管理情形。 六、公司稅務及法律方面需揭露之重大事項。 七、其他審議小組指定之文件。 審議小組成員應本公平、公正之立場行使職權,不得偏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小組成員應自行迴避;其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時,召集人應令其迴避: 一、審議事項涉及審議小組成員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有偏頗之虞者。 |
一、修正第二項第二款。
二、配合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行政院組織法修訂:
(一)民國一百零一年,行政院新聞局裁撤,出版產業、流行音樂產業、電影事業、廣播電視事業及兩岸交流相關權限業務移撥予文化部。
(二)民國一百零三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升格為勞動部。
綜上所述,爰將審議小組代表修正為勞動部及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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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附負擔捐贈公視基金會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其負擔內容如下: 一、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整合公視基金會資源,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 二、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播送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之節目、頻道,兼顧兒童、婦女、老人、殘障、特定族群之權益及終身學習之目標,必要時設專屬頻道。 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兒童節目時段,不得插播廣告。 四、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廣告,不得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 五、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設立專戶,將本條之捐贈用於製播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節目之用途。 六、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不得將本條之捐贈作為獎金、紅利、薪資、加班費、福利金、津貼、退休金、資遣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人事費用。 七、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不得規避、拒絕提供第十五條規定之資料。 八、其他為達維護媒體專業自主,追求優質傳播文化,提升經營效率,創造公共化電視環境之目的所設之負擔。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受贈前條第五款現金股利及紅利時適用之。 政府編列預算招標採購或設置之客家電視、原住民電視、台語電視等頻道節目之製播,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年度起,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附負擔捐贈公視基金會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其負擔內容如下: 一、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整合公視基金會資源,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 二、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播送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之節目、頻道,兼顧兒童、婦女、老人、殘障、特定族群之權益及終身學習之目標,必要時設專屬頻道。 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兒童節目時段,不得插播廣告。 四、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廣告,不得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 五、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設立專戶,將本條之捐贈用於製播多元、優質及符合公共利益節目之用途。 六、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不得將本條之捐贈作為獎金、紅利、薪資、加班費、福利金、津貼、退休金、資遣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人事費用。 七、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不得規避、拒絕提供第十五條規定之資料。 八、其他為達維護媒體專業自主,追求優質傳播文化,提升經營效率,創造公共化電視環境之目的所設之負擔。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受贈前條第五款現金股利及紅利時適用之。 政府編列預算招標採購或設置之客家電視、原住民電視、台灣宏觀電視等頻道節目之製播,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之次年度起,交由公視基金會辦理。 |
一、修正第三項。
二、鑑於僑務委員會政策性考量,台灣宏觀電視已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停止營運,爰刪除之。
三、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國家語言發展法,公視以此為基礎設立台語電視台,並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開台,爰新增台語電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