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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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而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完成整復違規採取土石場址;屆期未完成整復或未整復者,按日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於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門、東碇、烏坵、馬祖、亮島、東引及南沙地區之限制或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無償留供公用、廢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
一、有鑑查獲違規土石採取行為時,如未能即時裁處沒入,往往難以制止行為人續行違規行為,爰修正沒入之時點,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提高行為人屆期未完成整復或未整復之罰鍰額度下限為五十萬元,上限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考量現行法規難以嚇阻非本國籍的抽砂船在台海域盜抽砂土,多起盜採事件已嚴重破壞周圍自然生態,造成多處海岸線倒退,危害國土安全,明定未經許可在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門、東碇、烏坵、馬祖、亮島、東引及南沙地區之限制或禁止水域採取土石者的罰則。
四、鑒於沒收物可能因為體積或無船籍資料等原因難以保管、拍賣,增訂第四項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個案情節需要,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為無償留供公用、廢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