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六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國內有住所,並具備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之專業能力者,得充任商標代理人,並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登錄,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登錄後,應每年完成在職訓練。但依其他法令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者,不適用之。 前項商標代理人之能力認證、登錄條件、訓練方式及時數、管理措施、註銷、警告、申誡、停止執業、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得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但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之。 商標代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 |
一、第一項修正。現行商標得委任代理事項已補充規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除申請註冊外,包括異動、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現行條文用語易使人誤解委任事務範圍以申請商標註冊為限,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
(一)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在實務上,為節省程序勞費,多委任代理人代為處理商標業務,然商標相關規範具備高度專業性,代理人除須熟稔商標相關法規外,對商標實務運作亦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現行商標代理人之規定,僅以國內有住所為要件,實有不足。
(二)為對商標代理人進行適度管理,增訂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資格條件。我國雖然對於商標代理業務之從業人員沒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國家考試,然具備相當商標實務經驗以及商標法相關專業知識者,可透過專業能力認證等機制加以鑑別,並明定應申請登錄後,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且每年應完成一定訓練時數,以維繫商標代理之服務品質。
(三)鑒於依法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律師等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其資格取得、進修以及懲戒等管理事項,已有律師法等相關法規為完整之規定,無需依照本法為登錄及訓練,爰設但書規定排除適用之。
三、第三項新增。明定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包含專業能力認證、登錄條件、訓練方式及時數、管理措施、註銷、警告、申誡、停止執業、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以資明確。 |
|
第十二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一切事項;商標代理人名簿,登載商標代理人之登錄及其異動等相關事項,並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及商標代理人名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第十二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
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文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之規定,增訂備置商標代理人名簿及其登載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
第十三條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商標專責機關之文書送達,亦同。 前項電子方式之適用範圍、效力、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有關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修正。以電子方式傳送文書,已成為目前趨勢,且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對於電子文書之送達已予完整規範,爰增訂商標專責機關之電子文書送達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新增。本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後段修正後移列,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明定實施辦法有關電子文書方式之適用範圍、效力、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授權內容。 |
|
第十九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前項申請書之日為申請日。 第一項之申請人,指自然人、法人、合夥組織、依法設立登記之非法人團體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而欲從事其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業務者。 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 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前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申請商標註冊,申請人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時,得敘明事實及理由,繳納加速審查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進行加速審查。但商標專責機關對註冊申請案已發出第一次審查通知者,不適用之。 | 第十九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商標註冊,以提出前項申請書之日為申請日。 商標圖樣應以清楚、明確、完整、客觀、持久及易於理解之方式呈現。 申請商標註冊,應以一申請案一商標之方式為之,並得指定使用於二個以上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前項商品或服務之分類,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 |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新增。依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之意旨,非法人團體雖不具有權利能力,但其仍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爰參酌美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明定本法適格之申請主體,除自然人、法人之外,得由合夥組織,如聯合會計師、律師或建築師事務所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合夥型態經營業務者,或依法設立登記之非法人團體(例如依人民團體法登記之協會、寺廟等);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獨資或合夥經營之事業)提出申請,並配合修正第九十九條規定,使其依法取得訴訟主體之地位,以實現維護商標註冊及使用權益之目的。
三、修正條文第四項至第七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第八項新增:
(一)現行商標註冊申請案件之審查,礙於案件逐年成長,且在有限審查人力下,縮短審查時間有其極限。但為因應產業發展及維護民眾權利之需求,明定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有即時取得權利之必要時(如遭侵權涉訟有確認權利或因應商品上市之特殊需求),商標專責機關得加速審查之法據。
(二)商標專責機關將參酌專利加速審查作業方案,規劃加速審查之具體類型,並訂定相關作業程序,以供申請人參考援用。
(三)商標註冊申請案件如已由商標專責機關依法審查並發出補正通知或核駁先行通知者,後續申請人可以催辦方式請商標專責機關儘速結案,並無再申請加速審查之必要,爰明定不適用之。 |
|
第三十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稱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相同或近似於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或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第一項第一款之功能性部分,未以虛線方式呈現者,不得註冊;其不能以虛線方式呈現,且未聲明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者,亦同。 | 第三十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
一、第一項修正:
(一)第一款至第十二款、第十五款未修正。
(二)第十三款考量現在國人使用「字號」之情形並不普遍,而「稱號」為稱呼、稱謂之意,並可涵括「字號」之意涵,爰將「字號」修正為「稱號」。
(三)第十四款對於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之保護,應以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且不以商標中之文字與其特取名稱完全相同為限,爰作文字修正,以符合審查實務。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修正。參考國際間商標註冊實務,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若係由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或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限制之列,爰予明定。
四、第四項修正。商標圖樣中包含功能性部分,依現行規定準用前條第三項聲明不專用之規定。然商標圖樣中具功能性之部分,基於公益性考量,並無法透過使用取得註冊,且非屬商標之一部分,亦不得作為混淆誤認之虞整體之判斷,爰明定功能性部分若未以虛線方式呈現者,不得註冊。另商標具功能性之部分,不能以虛線方式呈現者(如非視覺可感知之聲音或氣味等),則應聲明不屬於商標之一部分後,始得註冊。 |
|
第三十六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四、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六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修正:
(一)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型態。前者係指純粹作為自己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與作為商標使用無涉,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後者係指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之商品或服務,而非作為自己商標之使用。此二種合理使用之性質不同,為資區別,爰新增第二款指示性合理使用之適用情形,並明定使用之結果,如有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同一來源,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為本款抗辯之主張。
(二)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三)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鑒於本款之規定係註冊保護原則之例外,其適用範圍不宜過寬,爰修正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使善意先使用範圍內包含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地域、產銷規模、行銷管道等事項,並由司法實務就個案情節各別衡量其應受限制之程度。
二、第二項但書修正。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之意旨,商品流通於市場後倘非原裝銷售,而擅予加工、改造,非以原來包裝之狀態進行銷售等情形,非屬正當事由,且為現行司法實務所採認。惟商品包裝如係基於國內法規要求而加工或改造者,則不在此限,爰於但書增列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等文字,使其適用臻於明確。 |
|
第四十八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商標之註冊以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申請異議者,其判決確定之認定,以提出異議時為準。 | 第四十八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四項。現行商標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係以註冊時經判決確定者為要件。如商標於申請時,已發生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事實,而法院於商標註冊時未為侵權判決或尚未確定者,易生是否即未違反商標註冊規定之適用疑義,爰明定該款判決確定之認定,應以提出異議時為準。 |
|
第五十四條 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商標之註冊經異議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為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商標之註冊經異議撤銷確定者,其商標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 第五十四條 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參酌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體例,明定商標之註冊經異議撤銷後之確定要件。
三、第三項新增。參酌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體例,明定商標之註冊經異議撤銷確定之商標權效力規定。 |
|
第五十七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申請評定;其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其註冊。 商標之註冊有前項之情形者,審查人員得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 第五十七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 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
一、第一項修正。現行商標法中之不得註冊事由,依其保護對象為社會公益或特定人私益(如商標權人、肖像權人等),可分為絕對不得註冊事由及相對不得註冊事由。前者之情形,一般公眾權益均可能因註冊而受影響,自應賦予任何人對該商標申請評定之權能;後者之情形,係基於特定人法律上權利或利益與註冊商標發生衝突而受影響,始有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評定人之限制,爰予明定。
二、第二項新增。由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後移列,規定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移列,內容未修正。 |
|
第五十八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利害關係人對於商標註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商標權當然消滅或失效後,申請評定。 | 第五十八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
一、第一項修正。衡酌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因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在先權利之事實,縱經法院判決確定時,已超過五年除斥期間,而無法申請評定,商標權人在該商標權利存續期間,仍不可能再為商標之使用,爰排除不在五年除斥期間之列,以符合實務需求。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參酌專利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之意旨,明定對於商標註冊之撤銷,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之人,於商標權當然消滅或商標權因廢止註冊失效後,仍得申請評定之法據。 |
|
第六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 | 第六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 |
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註冊之法效與異議成立者相同,爰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增訂其準用之規定。 |
|
第六十五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 第六十五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 |
一、第一項但書修正。申請廢止時,依司法實務見解,申請廢止他人商標之註冊,所提證據如足以使申請人產生合理懷疑之薄弱心證,即可踐行通知商標權人答辯等程序,爰刪除但書有關「無具體事證」之規定,以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
第六十六條 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 商標之註冊經處分廢止確定者,其商標權自申請或依職權提起廢止之日後失其效力。 前項廢止之確定,準用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第六十六條 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按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原則上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文所規定,惟該條但書明定,如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負有合法使用其註冊商標之義務,如迄至他人申請廢止日或審查人員依職權提起廢止日,商標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使用其註冊商標之事實者,即依廢止程序處理,爰規定商標註冊經廢止確定後,其商標權溯及自申請廢止或依職權提起廢止日之次日起失效,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新增。關於廢止商標註冊之確定,其判斷與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殊,爰為準用之規定。 |
|
第九十四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但第十九條第八項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 第九十四條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 |
證明標章、團體商標或團體標章之定義、性質及功能有別於商標,尤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應備文件及使用規範書內容等,審查事項繁複,並不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八項新增之加速審查機制,爰將其排除在準用之列,以資明確。 |
|
第九十八條之一 未符合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充任商標代理人,或未依法登錄而以商標代理人名義招攬業務者,由商標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商標代理人停止執業期間,或經註銷、撤銷或廢止登錄公告者,亦適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未符合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充任商標代理人,或未依法登錄而以商標代理人名義招攬業務者之處罰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商標代理人受商標專責機關停止執行業務期間,或經註銷、撤銷或廢止登錄公告者,適用前項相同之規定。 |
|
第九十九條 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商標權或證明標章權者,亦同。 | 第九十九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 |
配合公司法修正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未經認許之」文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新增非法人團體得申請取得商標註冊之規定,增列該團體經取得商標權者,就本法規定事項,亦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以資適用。 |
|
第一百零四條 依本法申請註冊、加速審查、延展註冊、異動登記、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各項程序,應繳申請費、註冊費、延展註冊費、登記費、異議費、評定費、廢止費等各項相關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零四條 依本法申請註冊、延展註冊、異動登記、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各項程序,應繳申請費、註冊費、延展註冊費、登記費、異議費、評定費、廢止費等各項相關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八項新增有關商標申請註冊得申請加速審查之規定,並衡酌該審查使用行政資源之情形,增列申請加速審查應繳納規費,以符合使用者付費之精神。
二、第二項未修正。 |
|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委任代理人辦理申請商標註冊或其他程序之案件,其代理人應符合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始得繼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但已受理而尚未審定或處分之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之案件,於案件審定或處分前,得就該案件繼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 前項案件之代理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有持續從事商標代理業務者,應檢具其執行業務之相關證明文件,於本法修正施行日後一年內申請登錄,始得充任商標代理人及繼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並應每年完成在職訓練。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係考量受委任處理商標業務為繼續性法律關係,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受委任之代理人,委任關係於施行後可能仍繼續存在,為明確新法適用之時點,明定該案件之代理人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欲代理為商標其他程序,如提出異動申請、延展註冊或爭議答辯等程序時,仍應符合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已依法進行程序而尚未審定或處分之案件,該案件之代理人,就該案件得繼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以保障委任人權益,爰為但書規定,以臻明確。
三、第二項規定,係考量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除依其他法令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外,具備辦理申請商標註冊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之專業能力者,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登錄,始得執行商標代理業務。但為兼顧現已從事商標代理業務者之工作權,明文賦予現行執行商標代理業務具相當實務經驗者繼續執業之要件,並明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登錄之期限,且每年仍應完成在職訓練,以維繫商標專業能力及提供代理服務之品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