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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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刪除現行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按現行第三項規定加重光碟刑責,係因應過去以實體物為主之盜版問題,包括過去我國光碟年產製造量占全球八成,以及夜市、夾報販賣盜版光碟猖獗等問題,惟我國自九十一年推動「貫徹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計畫」(每三年為一期),建立智慧財產權執法架構,包括警政署(含保智大隊)、海關、高等法院檢察署、司法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智慧財產局及教育部等相關機關,加強教育宣導及查緝。此外,因近年網路科技之發展,我國著作權侵權案件類型已有顯著改變,少見重製大量盜版光碟販售等嚴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權益之營利性盜版光碟工廠案件,反而多數屬非法下載、少量網拍等案件,此類案件多屬非營利或不具商業規模。因此,以光碟形式侵權應無須特別規定,回歸一般侵權規定處罰即可,又國際立法例亦無特別針對光碟為不同之處理,爰刪除本項。
(二)次按為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of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第十八.七七條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條將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及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業改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其適用客體之侵權重製物限定係數位格式,亦已包含CD及DVD等光碟重製物,併予敘明。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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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刪除現行第三項,理由同第九十一條說明二。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現行第三項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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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刪除) | 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已刪除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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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之一 (刪除) | 第九十八條之一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 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燬之。其銷燬或沒入款項之處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次修正已刪除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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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 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
一、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七七條第一項規定具商業規模之著作權盜版行為(copyright
piracy)須科以刑事責任;第十八.七七條第二項規定,輸入及輸出盜版物亦須科以刑事責任,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二十八則同意締約方得以對具商業規模之散布盜版物行為科以刑責之方式作為履行本項規定。另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七七條第六項第g款則要求各締約國應賦予權責機關得依職權採取法律行動(legal
action)之權限,無待相對人或權利人之正式請求。
二、復依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三十五之說明,締約方得限制當權利人於市場利用著作、表演或錄音物之能力受到衝擊性影響時,始有非告訴乃論之適用;又日本為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已完成著作權法修正,檢視其修法內容,除非法重製(piracy)盜版行為外,更考量數位環境之實體盜版式微,網路侵權情形日益嚴重,已造成權利人行使權利之衝擊,將數位及網路侵權(如將侵權影音檔案放上Pirate
Bay網頁)之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適用範圍,日本並參採上述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三十五之規定,對於非告訴乃論設有許多要件限制,例如限於「原樣重製」之利用,及對市場上有償流通著作之利用行為始有適用,且檢察官在偵辦時要考量侵權情節才能提起公訴。
三、參考日本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上開條文與註解之修法中,對適用非告訴乃論者限定利用形態為著作之「原樣重製」,且侵害對象為著作財產權人有償提供之著作,並且有不當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可得利益之情形,因此,非告訴乃論罪之門檻亦宜以權利人受有重大損害為構成要件,以減輕非重大侵害行為遭受國家公權力相繩之疑慮,並同時與權利人市場利益之維護達成平衡。又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一定金額)、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及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及第三項規定,爰於但書增訂非告訴乃論之罪須係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一定損害之情形;並酌定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損害之認定基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額)。
四、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造成網路盜版之情形,並考量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上開規定及註解之意旨,有必要將數位環境下對著作權人造成重大損害之侵權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罪,爰將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之罪、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者(如CD、DVD、音樂或影音檔案等),該等重製物因具有易於重製且散布快速之特性,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列為非告訴乃論罪。此外,並參考日本立法例,於第三款增訂第九十二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罪亦為非告訴乃論罪,以期有效嚇阻數位環境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發生。另現行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配合各該條項之刪除,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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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為因應我國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條等涉及非告訴乃論罪範圍之條文,及配合刪除第九十八條、第九十八條之一,因對社會之衝擊較大,其施行日宜由行政院定之,爰予明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