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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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一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二十八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餘戶不足時,得承租同直轄市、縣(市)改建基地內二十八型以下之零星餘戶。 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 前二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意願於六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價購零星餘戶者,主管機關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利率、年限,以眷改基金提供貸款辦理輔助購宅,其貸款總額每戶以新臺幣九十萬元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期限騰空點還房地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自原搬遷期限終結之日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一、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者。 二、屬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規範之特殊境遇家庭成員者。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有生活補助費者。 四、依老人福利法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和解成立並依限自行騰空點還房地者,免予返還不當得利。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已收取之不當得利。 | 第二十二條之一 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二十八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 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 前二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意願於六個月內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在考量大法官釋字727釋文法理均衡,及以不低於違佔建戶與不高於同意配合改建原建戶之精神,增訂原自治基地餘戶不足時,得承租同直轄市、縣(市)改建基地內二十八型以下零星餘戶之配套措施。
二、考量原眷戶享有每戶新台幣一百萬元優惠利率貸款;而違占建戶應由主管機關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因此;為減輕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購屋壓力,爰增訂第四項,由眷改基金提供優惠利率貸款,每戶以新台幣九十萬元為限。
三、對於符合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成員、身心障礙者或具有特殊事由(例如仍需覓屋安頓家人、眷戶亡故吳法協議乙人受領等等),致無法配合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騰空點還房地,爰於第五項增訂得申請展延及期限。
四、考量不同意改建戶面對主管機關之提告已身心俱疲,有效司法資源運用,及鼓勵不同意改建戶主動點還房地,亦可免除國有房地遭長期占用之現象。爰於第六及七項增訂於訴訟中同意和解並自行騰空依限搬遷點還房地者,主管機關應免除不當得利之條件與溯及條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