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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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監應遵守事項。 二、接見及通信事項。 三、獎懲事項。 四、編級及累進處遇事項。 五、報請假釋應備條件及相關救濟事項。 六、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 七、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 八、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 九、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 十、其他應注意事項。 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項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監獄應提供手語、通譯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與受刑人在監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及函釋等,宜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 | 第十五條 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監應遵守事項。 二、接見及通信事項。 三、獎懲事項。 四、編級及累進處遇事項。 五、報請假釋應備條件及相關救濟事項。 六、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 七、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 八、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 九、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 十、其他應注意事項。 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項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監獄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與受刑人在監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及函釋等,宜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 |
一、據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即使是身心障礙之受刑人,亦是如此。
二、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九款明定,法務機關對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有規劃、推動及監督的義務。
三、又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前半規定,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更明定,視覺、聽覺或語言障礙受刑人接見及發信,得使用手語、點字或其他適當輔助方式。在在顯示對身心障礙者權利的重視。爰此,修正本條第二項,監獄應提供手語、通譯或其他適當之協助,以資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