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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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校務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但不包括第二款第四目之補助或收入。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學雜費收入。 (二)推廣教育收入。 (三)產學合作收入。 (四)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受贈收入。 (七)投資取得之收益。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四目所稱政府科研補助,指政府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等相關規定,為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對國立大學校院所為之補助,其經費應依補助計畫或委辦契約規定支用。 | 第三條 校務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但不包括第二款第四目之補助或收入。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學雜費收入。 (二)推廣教育收入。 (三)產學合作收入。 (四)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受贈收入。 (七)投資取得之收益。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四目所稱政府科研補助,指政府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等相關規定,為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對國立大學校院所為之補助。 |
一、曾有媒體報導國立大學校院教授曾用假發票或收據核銷不實情事,或用於與研究無關的事項。有認為科研補助經費皆來自公務預算,應適用公務預算相關規定,導致部分教授或研究人員在實際核銷相關費用時,因項目與公務預算規定不合,造成違法情事產生。
二、然本條第二項規定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為自籌項目,又規定政府科研補助即指政府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等相關規定,為促進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對國立大學校院所為之補助,顯示科研補助係在強化我國學術研究之發展。
三、惟自籌收入之科研補助及接受民間委託契約無法依照收支管理辦法之規定執行,應區分科研補助與公務預算核銷之差異。
四、又「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政府與民間補助或委託辦理之事項,應依其補助計畫或契約辦理。遂使科研補助實報實銷,於本條第二項修正該補助經費應依補助計畫或委辦契約規定支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