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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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中心及各場館得依營運需要,經董事會通過,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設附屬作業組織及附設演藝團隊;解散時,亦同。 | 第二十條 本中心各場館得依營運需要,經董事會通過,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設附屬作業組織及附設演藝團隊;解散時,亦同。 |
一、國家交響樂團在2004年前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改制為行政法人時,由當時董事會通過「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附設國家交響樂團設置辦法」,於2005年納入中正文化中心,成為附設演藝團隊。當時因中正文化中心只有兩廳院一場館,國家交響樂團實務上隸屬兩廳院。
二、本條例於2014年通過後,考量國家交響樂團若只依本條例隸屬各場館,會成為三級單位,比國家兩廳院等場館二級單位再降一級,有失本條例希望國家交響樂團獨立運作、專業經營之立法原意。又目前國家交響樂團辦公室雖仍於國家兩廳院場館內,但實際上隸屬國家表演藝術中心,預算亦由其編列。
三、惟國家交響樂團等字眼並未出現於相關條文中,僅於本條規定「各場館」得附設演藝團隊;並於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中心及各場館」得附設演藝團隊,使子法與母法不同,讓國家交響樂團定位不明。故明定本中心得依營運需要,經董事會通過,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設附屬作業組織及附設演藝團隊;解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