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台灣民眾黨
台灣民眾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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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前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因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一、修改現行條文第一項為授予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權力。 二、查警察法第四條規定:「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且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警械定製、售賣或持有等許可皆授權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爰此,為使警政事項相關專業回歸由內政部執掌,遂修定警械之種類及規格改由內政部定之。 三、鑒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面臨之情境不同,有危險性、急迫性、突發性之可能,或有未攜帶適當警械、持有警械故障之情形,警察人員為執行職務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適當武器作為輔助執行職務之工具。 四、為合理保障人民之權益,應將警察人員為執行職務而使用之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於使用當下視為警械,以利人民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提出補償或賠償之請求。但不受本條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條 (刪除) 第二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之修正,警察人員依執行職務之需求得自行合理使用各類型警械。
第三條 (刪除) 第三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之修正,警察人員依執行職務之需求得自行合理使用各類型警械。
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八、其他情形符合必要性、急迫性、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時。 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一、配合本條例第六條之修正,警察人員依執行職務之需求得自行合理使用各類型警械。是故,將現行條文修正為「警械」,俾符實需。 二、鑒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面臨之情境不同,有危險性、急迫性、突發性之可能,警察人員得依執行職務之需求合理使用警械,而不受硬性規定。 三、針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之必要性,內政部應公告相關說明,俾利查考。
第六條 警察人員應合理使用警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六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鑒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面臨之情境不同,有危險性、急迫性、突發性之可能,警察人員得依執行職務之需求合理使用警械,而不受硬性規定。
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應設立警械使用調查委員會,就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致人重傷、死亡之爭議案件進行調查,並提供意見。 前項警械使用調查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運作方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警械調查小組之成員,應就具法律、鑑識專長之專家學者及警察人員代表遴選之。其中警察人員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第一項警械使用調查委員會之調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是次使用警械時,該警察人員係執行何種職務。 二、是次警械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 三、是次使用警械前,該警察人員七日內休假、出勤情形及勤務內容。 四、是次使用警械時,該警察人員配備,及其任職之警察機關提供警械裝備種類、規格為何。 五、是次使用警械後,其任職之警察機關提供心理諮商輔導處遇,以及涉訟法律輔助情形如何。 警械使用調查委員會為調查前揭事項,得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必要之卷宗、資料、證物,或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調查委員得就警察機關施用警械之教育訓練、測驗方式及內容提出檢討或建議。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目前針對之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調查並未設置有專責之第三方調查機構,相關機制有完善之必要。爰設置「警械使用調查委員會」,針對警察人員之警械使用行為而引發爭議之事件進行全面性調查來探究警械使用是否符合妥適性,並透過案例或體制的分析或研究,進而加強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 三、考量調查之公正性、需求性及專業性,本委員會成員組成應包含法律、鑑識專家,以及熟悉實務之警察人員。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一、為擴大合理保障人民權益之範圍,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請求補償之權益不以第三人為限。 二、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故警察人員於未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而造成人民損害時,其賠償責任應由國家擔負。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現行條文之文字僅包含「故意行為」而遺漏賠償義務機關針對「重大過失行為」之求償權。爰刪除現行條文之文字,以利直接應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