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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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八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務機構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務機構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務機構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務機構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六十八條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 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一、配合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機關定性已自「郵政機關」變更為「郵務機構」,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七十四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務機構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機關或機構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第七十四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機關定性已自「郵政機關」變更為「郵務機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本條規定就行政文書之寄存送達生效時點,原未設一定緩衝期間,惟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型態及人民工作狀況多元,亦有具多數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者,其就各處所有無文書寄存送達之狀況未必得及時掌握,如均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人民除可能喪失資訊近用之機會,亦恐遭受難以預測之失權或其他不利後果,而有失憲法保障人民程序基本權或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及目的,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寄存送達生效時點之規定,新增第三項。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務機構掛號發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行政機關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行政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陳明者,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掛號發送,並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時。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機關定性已自「郵政機關」變更為「郵務機構」,爰修正第三項。
第八十四條 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務機構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四條 送達,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或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配合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機關定性已自「郵政機關」變更為「郵務機構」,爰修正本條規定。
第八十六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第八十六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機關定性已自「郵政機關」變更為「郵務機構」,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