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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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
一、現行條文規定,只要假釋期間內,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必須撤銷假釋。
二、惟假釋中犯罪,不乏因情節輕微,再受徒刑宣告僅二、三月者,若一律撤銷假釋,令其入監,將造成保護管束期間,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所做之教化努力付諸流水,實非刑罰教化之目的。
三、又實務上有多起因再受有期徒刑二、三個月,卻必須再入監服25年殘刑之案例,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對其人身自由有不必要侵害之虞。
四、且現行相關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第796號解釋,宣告部分違憲在案。
五、爰以,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依社會通識,概屬情節輕微;是本修正草案將撤銷假釋之範圍限縮,使此等情形排除於撤銷規定,以踐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