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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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1年7月1日更名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法主管機關名稱亦應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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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對於汽車之定義,公路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移列於同條第十款,本條既引據公路法相關規定,爰應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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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 第十九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 |
一、查本法雖有發給保險標章之規定,但卻無強制張貼之要求,亦無未貼標章時之處罰。
二、且以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相關稽查,亦不以是否張貼標章作為認定是否投保本保險之依據。
三、原條文規定發給要保人保險標章,並無任何法律上或實務上之無效用,實屬贅文。
四、修正草案爰將「保險標章」之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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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保險人之直接業務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 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 |
一、查所稱「健全本保險費用」,係指本法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結構如下:……五、費率精算、研究發展、查詢服務、資訊傳輸等健全本保險之費用」。
二、據上可知,健全保險費用係為開發該「項」保險產品所產生,而非因該撤銷保單做業所生的費用支出,返還保費時予以扣除,欠缺正當理由及妥適性。
三、至於要保人因本條事由撤銷保單者,保險人因個別保單所產生之直接業務費用,依信賴保護原則,應允許於返還之保險費中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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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
一、本條做文字條正。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定不歧視原則,將本條所定「殘廢」乙詞修正為「失能」,以與國際接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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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失能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失能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 第三十五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 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 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
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七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