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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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 生母受胎時無婚姻關係之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前項之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
一、修正本條文。
二、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將(非)婚生子女一詞予以刪除,並以適當文字替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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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刪除) |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
一、本條刪除。
二、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將婚生子女一詞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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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夫之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夫之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夫之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夫之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
一、修正本條文。
二、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將(非)婚生子女一詞予以刪除。
三、子女與生母間之親子關係,繫於母體生出之事實,故生母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應不待法律特予規定,故將原條文第一項之文字,修正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夫之子女即為已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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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刪除) |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
一、本條刪除。
二、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將(非)婚生子女一詞予以刪除。
三、原條文之部分文字併入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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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生母受胎時無婚姻關係之子女,其與生父間親子關係之成立應先經認領;經生父撫育或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認領。 |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
一、修正本條文。
二、第二項刪除。
三、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將(非)婚生子女一詞予以刪除。
四、子女與生母間之親子關係,繫於母體生出之事實,故生母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應不待法律特予規定,爰將第二項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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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 第一千零六十六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
一、修正本條文。
二、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將非婚生子女一詞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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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子女之生父者,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
一、修正本條文。
二、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爰將「非婚生」之文字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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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被認領子女之繼承權,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但若遺產已為分割或其他處分者,僅得向其他共同繼承人請求相當於應繼分之價額。 |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
一、修正本條文。
二、新增第二項。
三、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爰將「非婚生」文字予以刪除。
四、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但書規定,旨在保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惟於死後認領之情形,對子女之權益保障亦須加以衡量,是為保護被認領子女之利益,明定於死後認領之場合,被認領子女之繼承權不受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惟為維持遺產分割的效力、保護交易安全,於遺產已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加以分割或其他處分,如共同繼承人共同處分遺產之情形,僅得有價額支付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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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 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 第一千零六十九條之一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
一、修正本條文。
二、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爰將「非婚生」文字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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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條 生父認領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 第一千零七十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
一、修正本條文。
二、民法所稱「生父」,即指與被認領子女有事實上血緣關係之父親而言,而本條文為強化保護被認領子女利益之保護與貫徹血統主義,使生父認領之意思表示縱係受詐欺或脅迫,亦不得撤銷認領。反之,無事實上血緣關係之認領,應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惟現行法本條但書規定,卻似又允許無血緣關係之認領存在,不僅有混淆「生父」一詞之嫌,更可能因此架空收養制度,故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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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視為直系血親。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
一、修正本條文。
二、定義、規範父母子女關係並無非以婚姻關係存否為必要,為確保我國新生兒不因父母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有稱謂上之區別對待,將婚生子女一詞予以刪除。
三、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為父母子女關係固無需另行規定,但為擬制血親關係,故明文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視為直系血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