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綜合規劃。 二、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及指揮監督。 三、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四、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 五、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 六、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綜合規劃。 二、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及指揮監督。 三、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四、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 五、政黨及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 六、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二、政黨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公布施行,該法第二十二條即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移列至該法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內政部應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之要件、標準及程序。並於該法第四十五條明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有關政黨之規定,自該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五款關於政黨競選費用之補貼規定。 |
|
第十二條 (刪除) |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派充之本會委員及巡迴監察員,於本法施行後依第三條規定委員任命之日視為任期屆滿。 |
本條於立法時明定本會現任委員及巡迴監察員任期之過渡條文,依本法規定本會不再置巡迴監察員,相關職權由本會委員負責。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至今已近十年,已無上述施行前之情形,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