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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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認經修改之憲法條文或憲法增修條文,違反憲法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第四十九條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一、「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民國82年1月16日全文修正,並於82年2月3日公布起施行。就聲請解釋憲法情形,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條文規定如下:「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民國107年12月18日全文修正為「憲法訴訟法」,於108年1月4日公布,公布後三年施行。第四十九條條文「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立法院得對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但本條文並未明定立法院是否可與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一般,就適用憲法疑義聲請釋憲。
三、第五次增修條文,以選制改革為名,延長第三屆國大代表任期,引起國大自肥與憲政爭議。其後大法官會議做出釋字第499號,其中明確指出憲法部分條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為憲法基本原則之所在。「國民大會依正當修憲程序行使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修改憲法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係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條文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上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此等修改之條文則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雖未明定不可變更之條款,然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基本原則之所在。」第五次增修條文延長國大代表任期,違背具憲法本質條文與憲法基本精神,該次增修條文失其效力。此次憲法解釋乃由立法委員聲請,並由解釋文確立憲法增修條文亦不可違背憲法基本原則。
四、民國107年12月18日全文修正為「憲法訴訟法」,於108年1月4日公布,公布後三年施行。第四十九條條文「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立法院得對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但本條文並未明定立法院是否可與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一般,就適用憲法疑義聲請釋憲。
五、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避免適用爭議,故提出修正案,明定立法委員認經修改之憲法條文或憲法增修條文違背憲法基本原則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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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 第九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憲法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亦定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