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建立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健全機制,強化學生實務專業能力、習得職場經驗、培養正確勞動權益觀念、建立正確工作態度與職業倫理,及促進產業共同培育人才,特制定本法。 |
揭示制定本法之目的,健全校外實習機制,提升學生實務專業能力及經驗,縮小學用落差,增進其就業能力,並保障學生實習權益,強化產學合作育才。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校外實習:指學校與實習機構合作,於實習機構開設以增強學生實務專業能力、理論應用,且採計為學分數之正式課程。
二、實習生:指於學校就讀,修習校外實習課程,在一定期間內於實習機構學習之在學學生。
三、實習機構:指與學校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傳授實習生專業知能及技能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指學校與實習機構所簽訂,由學校安排實習生於一定期間至實習機構實習之契約。
五、校外實習一般型:指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實習期間,無從事學習訓練課程以外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實習生於實習機構之身分認定,僅具學生身分。
六、校外實習工作型:指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實習期間,除從事學習訓練外,並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實習生於實習機構之身分認定,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 |
一、第一款明定本法所稱校外實習之定義。
二、第二款明定本法所稱實習生係指具有正式學籍而修習校外實習課程之專科以上在學學生。
三、第三款明定本法所稱實習機構之定義。
四、第四款明定本法所稱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定義。
五、鑑於實習樣態多元,要明確分類確有困難,為保障實習生權益,避免受到勞力剝削,參考勞動基準法之定義及主管機關函釋、司法實務見解及國外學說,以「從屬性」認定實習機構與實習生間是否成立勞雇關係,從而將校外實習區分為一般型及工作型,並從嚴限縮一般型之範圍,僅限於未替提供實習機構勞務或替代實習機構人力者為限。
六、「從屬性」之判斷應參酌勞動部有關勞雇關係之相關函釋,另司法實務亦可供參考,如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所揭示,所謂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兩大要件,並且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二年針對本法所定實習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 |
為提升實習教育品質,保障學生權益,達成本法之宗旨,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二年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 |
第二章 組 織 |
章名 |
第五條 學校得視系、科、院、所、學程專業性質及職能培育需求,開設校外實習課程,安排學生至實習機構學習,並於實習期滿,經學校及實習機構共同評核成績合格者,採計為學分數。
前項校外實習課程,應經學校課程委員會審核通過後,予以公告;校外實習課程修習為學生畢業條件之一時,應於當年度學生入學時,公告周知學生,並應納入學校學則,不得任意增修調整。
學生因故未能完成列為畢業條件之校外實習課程時,學校應安排學生修習其他替代課程。 |
一、校外實習課程為學校課程之延伸,其開設應依專業性質及職能培訓需求規劃,須實習期滿且經學校及實習機構共同評核成績合格者,始得列入學分數。
二、開設校外實習課程應經學校課程委員會審核並公告,且該課程若為畢業條件之一時,應納入學程及課程表,且於新生入學時公告,不得任意調整,以保障學生權益。
三、考量學生可能因身心因素而不適合實習,或個人生涯規劃考量,經輔導或轉介未果,而無法達成畢業條件時,學校應有替代課程等配套措施,協助學生取得學分,順利畢業。 |
第六條 學校應協助學生充分了解校外實習課程之目的及意義,培養學生具備正確勞動權益觀念、職業倫理、敬業及尊重他人精神。 |
依據本法立法宗旨,闡明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應遵循之精神。 |
第七條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應設校級及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
前項校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應至少包括辦理校外實習業務人員、實習機構代表、實習機構工會代表、學生代表、法律學者專家五類人員,各類人員之人數及產生方式,由學校定之;其任務如下:
一、督導實習機構之評估及選定。
二、檢核及確認校外實習合作契約。
三、督導與實習機構訂定學生實習計畫。
四、督導實習輔導訪視之落實。
五、督導學生實習期滿前終止實習之處理。
六、評估全校實習成效及督導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之處理。
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第一項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之組成,由學校定之;其任務如下:
一、整體規劃及推動校外實習課程。
二、確認實習機構之評估結果及選定。
三、擬定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及學生實習計畫。
四、協調、處理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
五、處理學生實習期滿前之終止學習。
六、追蹤處理及檢討學生實習輔導訪視結果。
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
一、考量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應有專責單位負責推動及督導落實校外實習相關機制,並透過委員會定期瞭解校外實習課程辦理情形及學生權益保障情形、檢討實習學習成效、處理實習生申訴或爭議事件,本條明定學校應成立校外實習委員會,作為學校推動校外實習課程之單位。
二、為符合學校行政運作現況,校外實習委員會應依推動實習課程事項及屬性,分層負責,爰於第一項定明委員會應分為校級及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校得依校內組織,採任務編組,俾以確實依其各層級任務,確保實習生權益。
三、第二項定明校級校外實習委員會之成員應至少包括學校辦理校外實習業務人員、實習機構代表、學生代表、校外法律學者專家四類人員,以兼顧各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義務,並由學校自行訂定上開四類人員之人數及產生方式。
四、定明校級及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校外實習委員會之任務,提高委員會實質運作功能。 |
第八條 實習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二、具相關職業科別訓練與指導人力及健全設施、設備。
三、實習場所符合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最近二年無違反勞動法規。
五、最近二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人數未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十。
六、最近一年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規定。
七、非從事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最近二年未有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不得參與辦理校外實習教育情事。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應備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備之證明文件、範圍、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達到校外實習之目的,並保障學生權益,參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定明實習機構應符合之積極與消極條件。
二、考量實習場所應符合相關勞動法規,因事涉勞動部權責,爰於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共同訂定辦法,以利學校判定實習機構是否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條件應備文件等事項之法定條件。 |
第三章 管 理 |
章名 |
第九條 學校開設校外實習課程之修課期間為全學期者,應公告校外實習期間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其中雜費額度收取上限,以雜費總額之二分之一為限。
前項所稱全學期者,指學生當學期只修習校外實習課程。 |
為免向學生收取費用產生爭議,爰於第一項定明辦理全學期校外實習課程之學校,應公告收費內容、用途及數額;另考量學生於全學期校外實習期間,較少使用學校設施,明定雜費之收費上限,以雜費總額之二分之一為限。 |
第十條 學校於安排實習生至實習機構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進行實習機構之篩選及評估,第一次合作之實習機構,應派員實地查訪實習場所環境。
二、依實習課程內容,與實習機構共同訂定實習生實習計畫。
三、提供實習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使其了解實習相關內容所需基本知能、技能、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
四、舉辦說明會,向實習生說明實習內容、修課規定及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
五、完成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
六、編定校外實習注意須知及勞動權益手冊,提供實習生參考。 |
為保障實習生之學習品質及權益,明定學校應辦理事項,包括慎選實習機構、訂定實習計畫、提供學生職前訓練、舉辦說明會及完成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簽訂。 |
第十一條 學校應指派人員於實習生至實習機構學習期間,進行輔導及訪視。學校應支給前項指派人員訪視鐘點費及差旅費。
校外實習為全學期課程者,指派人員至實習機構之訪視次數,不得低於二次,境外實習之訪視次數,不得低於一次。
指派人員於輔導及訪視實習生時,發現實習生適應不良、實習機構有未依實習計畫實施、違反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情事,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
學校接獲指派人員報告後,應立即協助實習生適應或作其他安置、要求實習機構改進,並為適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學校主管機關查核。
學校發現實習機構有違反勞動法令或第三十四條規定,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實施勞動檢查。 |
一、為提升實習品質、掌握實習現場狀況、保障學生權益,規定學校應於學生實習期間指派人員進行輔導及訪視,並應支給必要費用。
二、明定全學期之實習課程,學校訪視次數不得低於二次,境外實習訪視次數不得低於一次。
三、指派訪視人員於訪視過程若發現學生適應不良,實習機構違反實習計畫或校外實習契約時,應立即向學校報告,學校接獲報告後,應立即為適當且必要之處置。
四、學校於訪視過程若發現實習機構有違反勞動法規或本法之規定時,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實施勞動檢查。 |
第十二條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進行實習機構之篩選及評估,或將實習生安排至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條件之實習機構學習。
二、未於實習前完成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
三、未實地進行實習生訪視。
四、未即時處理實習生提出之爭議或申訴。
五、因實習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學校與實習機構間就校外實習之辦理,不得有實務訓練所需費用以外之報酬、回饋金或佣金予對方之約定。 |
明定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禁止事項,以維護學生權益。 |
第十三條 實習機構參與校外實習,應配合下列事項:
一、提供良好之實務學習及訓練環境。
二、指派專人負責實習生之實務訓練及輔導。
三、接受學校指派人員定期訪視及學校主管機構辦理實習課程績效評量訪視。
四、考量實習生之學習表現,給予獎勵或鼓勵。
五、實習生因學習訓練活動造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實習機構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係因實習生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
實習機構應配合辦理事項。 |
第十四條 學校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一般型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負責事項。
二、學生實習計畫。
三、實習期間、實習場所及報到。
四、每日實習時間、休息時間及請假規定。
五、採計學分及成績評核基準。
六、實習期間有關之給付、調整方式及計算基準。
七、學生團體保險、比照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額度之商業意外保險、交通。
八、實習生不適應之輔導轉換方式。
九、實習爭議處理方式。
十、契約生效、終止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定每日實習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進行。
學校辦理之校外實習如屬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所定應考資格條件,得免除學生實習計畫之訂定,但其實習內容及形式,應符合國家考試規定,且實習時間依實務學習需求考量,經報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不受前項每日實習時間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校外實習一般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學校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一般型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應載明事項,以確保學校與實習機構間應遵行事項,及約定實習生之權利及義務。
二、考量一般型實習生實習過程性質上仍屬教育學習,一般夜間上課僅至夜間十時,爰於第二項明定實習時間每日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並禁止超過晚上十時之夜間實習,以維護實習學生之學習品質及安全。
三、部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包含實習、訓練或相關工作經驗,學校如辦理有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類科實習之內容、形式、時數認定等,須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各類科際應考資格條件之限制,其辦理模式與一般實習有所差異,爰於第三項定明相關系科之實習課程內容應符合國家考試規定,並得報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受第二項每日實習時間之限制。
四、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外實習契約範本,以供學校及實習機構參考,有助於減少相關爭議產生。 |
第十五條 學校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工作型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實習機構應依法為實習生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前項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負責事項。
二、學生實習計畫。
三、實習期間、實習場所及報到。
四、每日實習時間、休息時間、請假、例假與休息日規定。
五、採計學分及成績評核基準。
六、實習期間之工資、調整方式及計算基準。
七、實習生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交通。
八、實習生不適應之輔導轉換方式。
九、實習爭議處理方式。
十、契約生效、終止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前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所定實習時間、休息時間、請假、例假與休息日規定、工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動契約內容,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條例相關規定。
第一項所定校外實習工作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之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基於校外實習工作型之實習生兼具學生及勞工身分,爰於第一項明定學校與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工作型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實習機構應為實習生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依相關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第二項明定工作型契約應載明事項,確保學校、實習機構及實習生間應之權利及義務。
三、第三項定明有關實習生之實習時間、休息時間、請假、例假及休息日、工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條例之規定,並得優於前述規定之內容。
四、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外實習契約範本,以供學校及實習機構參考,有助於減少相關爭議產生。 |
第十六條 實習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實習生繳納保證金。
二、排除實習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
三、超時訓練實習生。但實習生為校外實習工作型者,依實習生勞動契約辦理。
四、要求實習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
五、限制實習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
六、其他不當損及實習生權益之行為。
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有前項各款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實習生勞動契約,除第一項第三款超時訓練外,有第一項各款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
為落實實習教育之推展,保障學生權益,明定實習機構之禁止行為。 |
第十七條 實習機構於實習生實習期間,不得因其國籍、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性別或性傾向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前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之規定。 |
為保障實習生於實習機構期間不因其國籍、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性別或性傾向之因素,受到實習機構不利益差別待遇,爰為本條規定。 |
第十八條 實習機構於實習生實習期間,知悉實習生有遭性騷擾,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實習機構應定期舉辦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實習機構之雇主或職場其他人員知悉實習生疑似遭遇性侵害事件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應立即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一、為保障實習生權益,促使實習機構致力於實習場所性騷擾之防治,明定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到性騷擾時,實習機構應採取立即必要之措施。
二、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實習學生權益,明定實習機構應定期舉辦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以及實習機構之相關人員知悉實習生疑似遭性侵害事件者,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時效及管道通報,以確保實習生權益。 |
第十九條 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學習期間遭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提出及認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實習生於實習機構期間遭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提出、認定及實習機構之賠償責任,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
一、為保障實習生權益,促使實習機構致力於實習場所性騷擾之防治,爰明定實習生如於實習機構期間遭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提出、認定,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因實習學生於實習期間受到性別及性傾向之差別待遇,其申訴及歧視之認定相關事宜,因與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之歧視樣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升遷等)有別,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
第二十條 校外實習一般型之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學習期間,因學習訓練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實習機構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辦理,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七章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規定。
學校應主動協助實習生,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 |
一、第一項明定實習生為校外實習一般型者,於實習機構學習期間,因學習訓練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
二、第二項規範學校有主動協助實習生請求補償之義務。 |
第二十一條 校外實習工作型之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學習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實習機構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辦理。
學校應主動協助實習生,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 |
一、第一項明定實習生為校外實習工作型者,於實習機構學習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
二、第二項規範學校有主動協助實習生請求補償之義務。 |
第二十二條 實習生認為實習機構不當損及其權益者,得向學校請求處理爭議或提出申訴。
學校處理前項爭議時,應依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所定爭議處理方式為之,但前項爭議或申訴涉及實習機構有違反勞動法令之虞時,學校應輔導學生向實習機構所在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
學校處理第一項申訴時,應由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邀請該系實習機構代表、該案實習生、專家學者、相關單位及人員,共同參與申訴會議,並應作成紀錄。實習機構或相關單位及人員,應依申訴會議決定確實執行。
前項實習生如為未成年時,應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
一、實習生於校外實習時,發生不當損及其權益時,得向學校提出爭議處理及申訴。本條所指之申訴機制係為受理學生至實習機構實習,與實習機構之相關人員所發生之爭議或認權益受損等情事,與大學法所定受理學生不服學校懲戒之學生申訴制度不同。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處理爭議時,其處理方式應依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所定之爭議處理方式為之。但針對涉及勞工申訴雇主違反勞動法令之申訴案件,為避免影響實習生權益,應由學校輔導學生向實習機構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並依後續勞動相關申訴案件處理流程進行調解、仲裁或裁決。
三、第三項明示申訴之處理,應由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邀請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申訴會議,並定明實習機構或相關單位及人員應落實執行申訴會議決定。
四、實習生如為未成年,應由法定代理人陪同之規定。 |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實習機構不得因實習生依本法請求爭議處理或提出申訴,而給予不利益之差別待遇或不利處分。 |
為保障實習生於實習機構學習期間,不會因其請求處理爭議或提出申訴,而遭不利對待,爰為本條規定。 |
第二十四條 實習生於實習期滿或因其他事由而終止實習時,實習機構或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發給書面實習證明。但經實習生提出申請時,實習機構或學校即應發給書面實習證明。 |
實習期滿或因故終止時,學校或實習機構得視情況發給書面實習證明,但經實習生提出申請時,學校或實習機構即應發給證明。 |
第五章 境外實習 |
章名 |
第二十五條 境外實習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設立或登記。
二、具足夠訓練與指導人力及健全設施、設備。
三、符合境外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且不得低於我國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標準。 |
境外實習機構與國內實習機構適用之法令規定雖有不同,惟基於確保實習生權益,針對境外實習機構,包括外國機構及本國機構將實習生派至國外實習之場所,其條件仍應予以規範,避免學校選擇不良企業單位參與實習合作,損害實習生權益,爰定明境外實習機構應具備之條件,且學校應於安排學生至境外實習機構前,確認機構符合法定條件。 |
第二十六條 學校於安排實習生至境外實習機構前,應完成下列事項:
一、蒐集及分析當地有關學生至校外實習之法令及簽證規定。
二、至境外實習機構實地查訪、評估及篩選。
三、與境外實習機構共同議定校外實習合作契約,並提供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原文及中文翻譯版本。
四、協助實習生辦理簽證。
五、安排實習生住宿及交通。
六、為實習生投保相關保險。
七、舉辦說明會,向實習生說明實習期間之學雜費收取規定、實習內容及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
八、指定專責單位及人員負責境外實習學生之輔導,並訂定爭議及緊急事故處理機制。 |
為確保境外實習學生之權益保障,爰定明學校應於實習生至境外實習前應辦理事項。 |
第二十七條 學校應指派人員於實習生至境外實習機構學習期間,進行輔導及訪視。
學校知悉前項實習生之權益有受損之虞時,應即協調處理,並依校外實習合作契約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學校應立即中止契約,並召回實習生,予以轉銜安置。 |
一、第一項定明學校辦理境外實習應指派人員於學生實習期間進行訪視,確實瞭解學生實習情形、確認合約落實情形及實習生權益保障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學校知悉至境外實習之實習生,其權益顯有被不合理對待情形時之處理方式,俾利確保實習生權益。 |
第二十八條 學校與國內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經該實習機構安排實習生至境外實習,實習生之權益保障事項,應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實習生於境外實習之權益保障事項,除依當地有關學生至校外實習法令規定辦理外,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
一、考量境外實習包括「學校與國內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經該實習機構安排實習生至境外實習」或「學校與境外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實習機構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安排實習生至該境外實習機構實習」二方式,前者之機構管轄權屬本國,爰於第一項明定該類境外實習應依本法及本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後者基於管轄權非屬本國,爰於第二項明示該類境外實習權益保障事項,除依當地有關規範辦理外,並準用本法相關規定,以為確保實習生之權益。 |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校外實習教育,實施績效評量及考核;其評量及考核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校外實習教育,實施績效評量及考核,以利校外實習發揮功能,確保實習課程品質,提升學生專業實務能力及理論應用能力。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第三十條 學校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學校經依前項受罰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學校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命學校停辦校外實習課程;學校於停辦校外實習課程期限屆滿後,應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再行辦理。
學校與實習機構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致學校與實習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處罰時,並應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
一、為避免學校安排實習生至未符合法定要件之實習機構實習、未依規定簽訂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內及未依規定辦理校外或境外實習,爰於第一項定明其罰鍰。
二、為避免辦理校外實習機制不善之學校持續開設實習課程,致影響學生權益,爰於第二項規定未完成改善或改善無效果,學校主管機關得命學校停辦校外實習課程;同時並規定學校於停辦校外實習課程期限屆滿後,尚須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之規定。
三、另為杜絕學校相關人員與實習機構間有不正當之利益輸送,爰於第三項明示對違反者課以同額罰鍰之規定。 |
第三十一條 實習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簽定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內容。
三、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行為。
四、違反第十八條知悉有性騷擾事件未及時糾正及補救或知悉有性侵害事件未即時通報。
實習機構經依前項受罰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終止與該實習機構之合作,且該實習機構二年內不得參與辦理校外實習教育,並公告該機構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一、為落實實習生權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定明實習機構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處罰規定。
二、另為追蹤實習機構改善情形,第二項明定實習機構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改善,如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將命學校立即終止與該機構之合作,同時,亦要求該機構二年內不得再參與校外實習合作及公告該機構之名稱及負責人,以杜絕不良實習機構,保障實習學生權益。 |
第三十二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指派人員訪視實習機構、要求實習機構改進、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支給訪視鐘點費及差旅費。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執行校外實習合作契約所定爭議處理或召開申訴會議。
三、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協助實習生請求補償。 |
為落實實習生權益之保障,爰視情節輕重,明定學校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處罰規定。 |
第三十三條 實習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三款接受評量訪視,或未依同條第五款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依申訴會議決定確實執行。 |
為落實實習生權益之保障,爰視情節輕重,明定實習機構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處罰規定。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三十四條 依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來臺就讀之學生,其參與校外實習課程,應依校外實習一般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規定辦理,不得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有關僑外生、港澳生、陸生部分,就業服務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法規已有規範,基於國家法律適用一體性,爰明定上述各該類實習生僅可為校外實習一般型,其與實習機構間之關係不得存有僱傭關係。但基於國家政策特殊考量,而於他法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 |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學校與實習機構已簽訂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得依原契約有效期間約定事項辦理至屆滿為止。 |
為求法律關係之安定,本法施行前已簽訂之校外實習合作契約得依原契約辦理至有效期間屆滿。 |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