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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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 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 十八歲以上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 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八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 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 成年人或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 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一、現行第二項前段規定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內之親屬者除成年人外,另基於現行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規定,及捐贈者健康、器官功能等考量、規定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至後段規定係考量是類未成年人無論在自由意識或身體自主權仍受多種潛在因素限制,爰限縮其捐肝之移植親等,規定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以為保護。 二、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修法後十八歲即為成年,爰刪除第二項前段之「成年人或」與「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文字及後段規定,明定十八歲以上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 三、考量活體器官捐贈者心理成熟度及後續整體器官功能調整修復之健康管理,爰第一項第一款維持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將修正成年年齡及刪除「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