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十九條 工會會員年滿十八歲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 第十九條 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
一、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本條第一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資格年齡調整為年滿十八歲。
二、第二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