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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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級政府得視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實施民族教育之必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員額編制。 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年滿十八歲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始得合併或停辦學校。 | 第十條 各級政府得視地方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實施民族教育之必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及原住民教育班員額編制。 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十歲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始得合併或停辦學校。 |
一、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合併或停辦之同意權行使由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一併修正調整為年滿十八歲。
二、第二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