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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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蒙藏委員會。 |
修正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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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蒙藏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 一、蒙藏族與非蒙藏族結婚者。 二、蒙藏族為非蒙藏族收養者。 三、年滿十八歲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蒙藏族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蒙藏族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蒙藏族身分,不隨同喪失。 | 第五條 蒙藏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 一、蒙藏族與非蒙藏族結婚者。 二、蒙藏族為非蒙藏族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蒙藏族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蒙藏族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蒙藏族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蒙藏族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蒙藏族身分,不隨同喪失。 |
一、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申請蒙藏族身分之資格由年滿二十歲之規定,一併修正調整為年滿十八歲。
二、第二、三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