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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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二項同意權或代為申請之行使,如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親自代為申請,得委任代理人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十三條 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八歲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 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身分加簽,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二項同意權或代為申請之行使,如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親自代為申請,得委任代理人辦理。
一、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已結婚之未成年人之規定,以達法律一致性。 二、配合現行第一項之刪除,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均未修正。 三、考量於本次條例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已取得其行為能力,爰增訂過渡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