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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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護照條例第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二、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二、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未婚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第二款「未成年未婚子女」之「未婚」二字,以達法規範之一致。
第十六條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第十六條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但已結婚或十八歲以上者,不在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已結婚或十八歲以上者」之但書規定,以達法規範之一致。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於本次條例施行前未滿十八歲且已結婚者已取得其行為能力,爰增訂過度規定,以保障其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