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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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一 為促進藝術產業經濟發展,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或學術機構設立藝術品鑑價機構。 前項藝術品之種類及藝術品機構設立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確立文化藝術品之市場價格與藝術品之真偽,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或學術機構成立藝術品鑑價機構。新增第一項。 三、關於需經藝術品鑑價機構之藝術品項目、藝術品鑑價師資格,以及協助設立藝術品鑑價制度的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之一 為鼓勵藝術創作,本國籍個人藝術品之首次出售所得,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 文物或藝術品之交易,得以仲介、經紀或徵集媒合之機關、團體為出售人之扣繳義務人。 前項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文物或藝術品時,應依法規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繳納稅款及申報憑單。文物或藝術品交易之所得,不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稅額。 第一項及第三項認可及減免稅捐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振藝文產業市場,及鼓勵年輕藝文工作者創作,新增本國籍藝術家於一級市場之作品交易所得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 三、新增文物或藝術品之交易所得不計入個人所得總額,採分離課稅方式徵納。 四、所得稅相關法規係財稅機關主管,爰新增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