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惠員
賴惠員
林宜瑾
林宜瑾
連署人
沈發惠
沈發惠
吳玉琴
吳玉琴
鍾佳濱
鍾佳濱
羅美玲
羅美玲
余天
余天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蔡易餘
蔡易餘
林岱樺
林岱樺
林楚茵
林楚茵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黃秀芳
黃秀芳
羅致政
羅致政
陳瑩
陳瑩
林俊憲
林俊憲
何欣純
何欣純
陳明文
陳明文
王美惠
王美惠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政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五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一百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未兼任其他政黨之負責人或選任人員,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 六、犯前五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七、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九、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受破產宣告確定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一、第一項修正設立政黨時需有五百人以上黨員,以防止一人政黨或空殼政黨之產生,第二項成立大會之召開人數修正為一百五十人以上,第四項未修正。 二、政黨係由具有共同政治理念國民組成之團體,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以期合法控制政府人事及政策。政黨負責人對內綜理黨務,對外代表政黨,為政黨中至為重要之職務,亦為政黨的主要表徵。而政黨之設立,有其宗旨、任務、核心價值及所欲追求之目標,政黨之間多為相互競爭的關係,為免政黨負責人角色混淆,爰增列其不得兼任其他政黨之負責人或選任人員,以確保政黨政治及責任政治之正向發展。 三、為避免刺探、蒐集、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等行為,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及侵害國家法益之人擔任政黨負責人,爰第三項增列第五款,定明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政黨負責人之規定。 四、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並配合增訂第五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之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復查公司法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為經理人。考量受破產宣告者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因失經濟自主權,恐有藉其職位影響經濟秩序或無法專心黨務之疑慮,爰參酌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公司法之規定,將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一併列為政黨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六、現行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現行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移列為第七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解散或廢止備案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四、有歧視性或仇恨性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四、有歧視性或仇恨性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一、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政黨不得選用已解散或已廢止備案之政黨名稱,以維護政黨運作秩序,避免因同黨名之新舊政黨間產生紛爭、造成民眾誤解,以及選用具名氣之政黨名稱取巧「搭便車」之情形。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六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政黨負責人對於政黨違反前項規定之行為,負防止之義務。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六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 正。 二、為確保政黨不得招收十六歲以下國民為黨員,並保障國民參與或不參與政黨之自由意志,增列第三項政黨負責人應負防止政黨為上開行為之義務。 三、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第十五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政黨存續期間應有五百人以上之黨員,黨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前項黨員大會職權。 黨員或黨員代表應親自出席前二項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政黨得於章程訂明第一項黨員大會及第二項黨員代表大會於有事變、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 黨員或黨員代表以前項視訊或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第十五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政黨是由具有共同理念之國民自行組成,其目的為尋求政治權力,透過推薦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政黨之組織運作與動員,須有相當人數始能為之。為確保政黨能遂行其功能,參酌第七條第一項有關政黨成立時應有五百人以上黨員之規定,於第二項增列政黨備案後存續期間之黨員人數下限規定。另參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明政黨之黨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規定選出黨員代表組成黨員代表大會,行使原黨員大會之職權。 三、基於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之最高權力機關,其職權項目為政黨運作之核心,所為之決議攸關組織之發展及人員之更迭。又本法對於黨員或黨員代表得否委託代理出席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未予規範,為避免少數黨員決定黨內重大事項,影響多數黨員或黨員代表權益之情事,爰增列第三項,定明黨員或黨員代表應親自出席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不得代理委託出席。 四、第四項定明如遇有事變、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使政黨無法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實體會議,例外允許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惟政黨仍應於章程中載明。又應實務所需,視訊會議紀錄等資料報部備案(查)時,仍應檢附出席簽到冊等相關佐證資料,俾審認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是否符合本法及政黨章程之規定,並利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作業。 五、第五項定明黨員或黨員代表以視訊會議或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參與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視為親自出席。
第十九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合法所得之收入。 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 政黨收受前項第二款以外之經費及收入,應存入以政黨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專戶應由政黨負責人本人或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九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
一、考量政黨之實務運作,仍有涉及經濟交易活動而取得收入之可能,例如政黨持有之車輛折舊出售、黨內廢棄物品資源回收等,爰修正第五款規定,將其他合法所得之收入列為政黨之收入來源之一。 二、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業於政治獻金法定有開立專戶之相關規定,為避免政黨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經費,致生糾紛及爭議,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並課予政黨負責人本人或其指定專人負責管理政黨金融機構專戶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 一、決算報告書。 二、收支決算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政黨負責人就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之申報與政黨負同一責任。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第二十一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 一、決算報告書。 二、收支決算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政黨依法從事政治活動,可收取政治獻金及政黨補助金,其財務之廉政性為首要之務,公共性更較一般人民團體為高,所受監督密度亦應有別於一般人民團體。為瞭解政黨財產及財務狀況,使其財務情形得以接受公眾之監督,爰以除課予政黨申報財務之義務外,同時於第三項增列課予政黨負責人就政黨財務依法申報,與政黨負同一責任。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政黨依第二項規定領取補助之金額,每年應有百分之五用於培育或促進單一性別政治活動,其餘應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政黨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補助,應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參酌立法院第九屆第四會期第八次會議三讀通過政黨法時之附帶決議:「政黨補助金乃公共資源,應提撥一定比例用於提升社會弱勢與性別的參政機會與能力」;又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權力、決策與影響力篇所列具體行動措施之一「推動立法定明政黨補助金中提撥一定比例促進女性參政」,爰第四項定明政黨補助金應有百分之五用以培育或促進單一性別參與政治活動。
第二十四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政黨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得出租收取租金。 第二十四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政黨利用自購或租用供辦公使用之處所出租謀利,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 一、連續四年未依法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 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三、備案後一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 四、選任人員違反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刑法妨害秩序罪章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且情節重大。 第二十七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 一、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 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三、備案後一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
一、配合第十五條修正政黨存續時黨員人數之下限及得召開黨員代表大會之要件等規定,並與第二款體例一致,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政黨成立之目的在於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並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惟邇來迭有政黨黨員涉有影響國家安全、侵害國家法益,或聚眾實施暴力情事危及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及民眾觀感,且違反政黨設立本質之情事,為確保政黨政治之正向發展,並考量政黨之選任人員對政黨之決策具有實質影響力,爰增訂第四款之規定。
第三十條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自行解散、經廢止備案或經依前項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第三十條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一、為使條文結構單純化,俾易辨識、理解及引用,第一項定明政黨違憲解散之效果未予修正。第三項移列為第三十條之一。 二、為維護政黨運作秩序,爰第二項規定自行解散、經廢止備案或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再以原來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第三十條之一 政黨依前條經宣告解散、自行解散或經廢止備案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或廢止備案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由原第三十條第三項移列。 二、按第二十七條明定政黨廢止備案事由,是原已備案之政黨如經廢止備案,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即失所附麗,喪失其資格,爰定明政黨解散及經廢止備案,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之處理方式,以資明確。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配合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之一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併處政黨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政黨負責人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政黨權益,政黨收取第十九條所定政治獻金收入以外之經費及收入,應存入以其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違反者,第一項定明處罰政黨及其負責人。 三、政黨負責人如能證明對於政黨金融機構專戶之管理已盡相當之注意,其可非難程度較低,第二項定明得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者,處政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併處政黨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併處政黨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前二項情形,政黨負責人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者,處政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政黨得依法收受政治獻金、領取政黨補助金,其財務應予公開並受公眾之高度監督。為落實政黨財務透明公開,爰依政黨申報財務不符規定之情形不同,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併處政黨負責人罰鍰之規定。 二、政黨負責人如能證明對於政黨財務如期申報及方式已盡相當之注意,其可非難程度較低,第三項定明得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併處政黨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政黨負責人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對於政黨招收未滿十六歲黨員或強制國民加入或退出者,第一項增列處罰政黨負責人之規定。 二、政黨負責人如能證明對於政黨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盡妨止之義務,其可非難程度較低,第二項定明得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四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政黨違反規定,出租供辦公使用之處所收取租金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