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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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因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但其使用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
一、現行條文整併修正後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警械為輔助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工具,本法現行條文第一項為授予警察人員依法使用警械之權力,爰將所定「所用」修正為「得依本條例使用」;現行第二項並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其意旨在於透過制服或出示證件,憑以表彰使用人之執法者身分,足資使人民識別為已足,且為避免實務面產生是否與相關規定相符之爭議,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使用警械時「應著制服」,修正整併後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所用警械種類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考量第二條至第四條使用「警棍」、「警刀」、「槍械」等用詞,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內使用「其他器械」一詞,又現行實務使用之警械無須另為核定,爰現行第一項刪除「經核定」等文字,並修正為「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另現行第三項規定警械種類與規格,考量警械之規格內容較為細瑣且避免日後頻繁修正,爰刪除「規格」等文字;而警械種類本應配合各種警察勤業務之特性及需求與時俱進,隨時更新,依據警察法第四條規定:「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以內政部職掌警政事項具有相關專業,且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警械定製、售賣或持有等許可係授權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為使事權一致,爰將現行第三項修正由內政部規定警械種類;上開修正整併列為第二項。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面臨之情境不一,隨時可能遭遇具危險性、急迫性,且無法事先預料之突發狀況,或未攜帶適當警械;或雖有攜帶,卻發生警械無法有效發揮作用、狀況過於危急或有事實足認定使用現有之警械無法達成目的等未能有效使用或認以不使用為適當等情形。警察人員依相關法規得行使行政上之強制力,按相關法理,本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適當物品作為輔助行使強制力之工具,為保障該物品使用時,若相關人等因此受損害,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提出賠償或補償之請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遇有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為適當等情形,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並於使用之際,將該物品視為警械,仍受本條例使用要件與責任規定之拘束,但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警械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規定之限制,以杜實務執行之疑慮及爭議。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及本條例第六條「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對於輔助工具加以適當規範,同時亦因納入警械之範圍,本條例有關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之規定亦可一併適用,對於員警執法有更周全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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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 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一條修正,將第二項「其他經核定之器械」修正為「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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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警械使用調查小組,任務如下: 一、就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二、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 前項調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由內政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是否符合法定客觀情狀、急迫要件及使用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涉及法律、警械之機械物理特性、使用對象與現場情境之危險及急迫性、使用人之生理與心理反應及現場跡證重建等專業領域。為釐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妥適性,爰第一項規定由內政部遴聘相關領域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任務編組性質之調查小組,依職權或依所屬機關申請就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並為使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其他司法警察人員」任職機關得向調查小組申請調查,爰明定司法警察機關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得申請本小組調查。至該調查小組之功能、組成及運作方式,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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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向其所屬機關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機關得向其求償。 |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一、本法現行第一項規定之補償對象僅限於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惟如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因公共利益已達遭受特別犧牲程度之損失時,仍應給予補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不以第三人為限,以擴大保障人民權益。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因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本即應由國家擔負。現行第二項規定關於警察違法使用警械之損害賠償原因限於「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補償人民權益損害範圍亦僅限於「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賠償額度又受限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無法完全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大人民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遭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由警察人員所屬機關擔負賠償。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賠償機關對警察人員之求償要件,僅限於「故意」之行為,而警察人員為第一線之執法人員,執行職務之狀況具不可預期性,員警面對民眾或自身安危之急迫情形,使用警械與否之決斷常於頃刻之間,故於本條例立法之初,即規定賠償機關向所屬警察人員求償之要件僅限於故意,係有其特殊考量,並可避免造成寒蟬效應,員警於具有合法使用槍械情況畏憚用槍,對於維護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爰有關警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所生損害賠償,回歸國家賠償法辦理時,就賠償機關對警察人員求償之主觀要件,仍於本條例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至主觀要件以外之其他程序規定、求償權時效等事項,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另為期明確,爰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配合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補償及賠償金額不採定額制,就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原由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未來將配合予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