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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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各年級,將國家語言列為部定課程。 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 | 第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將國家語言列為部定課程。 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 |
一、修正第二項。
二、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文字修正為:「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各年級」。
三、現行條文「國民基本教育之各階段」適用上產生疑義,係因長期以來,依國民教育法第三條之規定,國民基本教育係指由國小六年及國民中學三年所構成之九年國民教育。然自民國102年7月10日《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條》公布施行,已明定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因此,國家語言部定課程所適用之國民基本教育,應明確涵蓋並適用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之各年級,以利落實國家語言相關教育政策之推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