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孔文吉
孔文吉
連署人
魯明哲
魯明哲
徐志榮
徐志榮
林文瑞
林文瑞
洪孟楷
洪孟楷
陳玉珍
陳玉珍
林思銘
林思銘
溫玉霞
溫玉霞
李德維
李德維
鄭正鈐
鄭正鈐
葉毓蘭
葉毓蘭
吳斯懷
吳斯懷
廖婉汝
廖婉汝
張育美
張育美
曾銘宗
曾銘宗
吳怡玎
吳怡玎
陳雪生
陳雪生
李貴敏
李貴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四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聘用公費助理至少二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其中聘用部分時間工作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雇主負擔部分,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第六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增訂第三項。 二、因時代進步,議員服務型態及其助理之工作內容日趨多元,為使議員用人更具彈性,並兼顧基本人力需求,爰修正第一項,取消現行聘用公費助理人數之規定,明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至少四人;縣(市)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至少二人,以符議員問政之需。 三、第二項增定議員聘用部分工時公費助理之費用數額,不得超過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另為利吸收人才,刪除第二項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之上限。 四、第二項後段移至第三項,明定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酌給春節慰勞金,並明確規範相關保險與退休金由議會編列預算支應,以保障其勞工權益。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春節慰問金及為民服務費,其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村(里)長團體保險,且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其範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一、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刪除第五項。 二、村(里)長辦理公務及協助推行政府政令,為體恤其辛勞,爰參照本條例第五條關於民意代表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三項,增列春節慰問金及為民服務費之給付。 三、為提供村(里)長執行公務時更高之保障,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全國村(里)長團體保險,其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俾利村(里)長因公致傷亡時,其本人或家屬仍可獲得相當之生活經濟保障。其相關辦法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第七條第四項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九條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
一、修正第一項後段。 二、考量地方財政短絀,明定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有關村(里)長團體保險之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施行。 第十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增訂第二項。 二、明定村(里)長、春節慰問金、為民服務費及投保團體保險之施行日期為○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