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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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之一 未經許可採取濱海或海域土石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近期,非本國籍船隻頻繁至位於台海中線上的「台灣淺堆」進行盜採海砂,而位在鄰近中國大陸地區的金門及馬祖也因盜採海砂頻繁而使海岸線侵蝕日益嚴重,然而現行能嚇阻之法規範效果似有不彰,導致盜採海砂事件與日俱增。參照本法第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將未經許可,盜採濱海或我國海域土石之行為者,增加罰緩並且沒入違法設施或機具,以達到我國領土完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