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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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並協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等相關事項。 七、經濟主管機關:長照輔助器材、產品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 | 第六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並協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等相關事項。 七、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 |
為推動長照輔助器材,鼓勵業者投入長照產品開發及發展長照智慧產業,爰增列第七款明定該等事項為經濟主管機關權責,即以經濟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提升長照服務提供效率,加速我國長照服務體系之發展;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八款,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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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評估結果,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應依前項核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自行負擔一定比率或金額。 長照特約單位應依前項規定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比率或金額,不得減免。 前條第二項長照服務申請資格、第一項與第二項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自行負擔比率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給付額度關乎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權益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給付額度。
三、基於長照資源合理利用原則,並考量長照服務給付之公平性及效率性,於第二項明定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應自行負擔一定比率或金額之服務費用。
四、為避免長照服務特約單位削價競爭,並確保長照服務品質,於第三項明定長照特約單位應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部分之服務費用,且不得減免。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長照服務申請資格、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負擔比率或金額等有關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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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之一 提供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得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照特約單位之申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特約年限、續約條件、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速建置我國長照服務體系、提升長照服務輸送及費用申報核銷之效率,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實施長照服務提供者特約制度,有關長照服務提供者簽訂特約之申審程序、不予特約之條件及違約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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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之二 長照特約單位所屬長照人員,應以該長照特約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並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但全民健康保險已於其他投保單位投保者不在此限。 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所屬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長照特約單位所屬長照人員之社會保障及勞動條件等權益,增訂長照特約單位應為其所屬長照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並應確保其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之水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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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而提供長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提供長照服務者之服務對象,應予轉介或安置;該提供長照服務者應予配合。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失能者之權益,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進入未經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服務場所之檢查義務,受檢查者並負有配合檢查之協力義務。
三、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時應遵循之事項。
四、為確保身心失能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及其他權益,並維繫長照服務不中斷,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之轉介及安置義務,該提供長照服務者應予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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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擴充或遷移。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長照機構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現行條文所定長照服務提供者之裁罰,包含合法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及未經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二類型。考量規範體例一致性,且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而提供長照服務者,無從命其歇業,爰另增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非長照機構之處罰態樣,並將第三項刪除。其後項次配合調整。
二、為明確第一項規定之違反行為態樣,調整為分款規範。另考量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影響服務對象權益甚鉅,為有效遏止,並利民眾得因資訊公開保障其選擇機構之權益,爰於序文增列公布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援引違反條次配合第一項分款情形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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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之一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一、提供長照服務。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對其服務對象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有前項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權益,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而提供長照服務,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裁處罰鍰及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得按次處罰。
三、考量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而提供長照服務者,倘有對其服務對象為遺棄、虐待等侵害權益之情事,其受非難程度應高於合法設立許可之長照機構違反相同規定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違規態樣及較高之罰鍰金額。
四、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且因前款情事導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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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之一 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停止派案;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特約。 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停止派案;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特約。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長照特約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特約有關辦法規定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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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追收擅自減免之費用。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 第四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禁止長照特約單位減免長照服務使用者應自行負擔之長照服務給付費用,於第一項增訂長照特約單位違規之罰責,並明定擅自減免之費用應予追收。
二、配合增訂第一項規定,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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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或為業務不實之記載。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五十三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為確保長照資源合理利用及永續發展,並強化對長照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後段規定,將長照人員為業務不實記載之行為納入裁處範疇,以督促長照機構確實監督其所屬長照人員,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記載,虛浮報長照服務費用,間接侵害長照服務品質及長照服務財務之健全。
二、為提升長照服務品質,並利長照機構之管理,復考量長照資源布建不易,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增訂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於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之規定。
三、第三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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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使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四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長照人員須登錄於長照機構,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始能提供服務,爰修正第二項文字,明確所定長照機構違規行為處罰樣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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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或依其他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人員證明效期屆滿,未完成證明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
一、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符合特定條件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例外未經登錄即提供長照服務,爰將是類人員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增列為第一款之處罰對象範圍。
二、依第三條第四款長照人員之定義規定,酌修第二款文字,以符規範體系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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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但其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及處罰,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 |
為使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服務,並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該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等管理機制及其處罰適用本法有所依據,爰增列但書規定。其適用範圍包括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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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一、為避免修正條文全面溯及既往,影響長照服務體系法安定性,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