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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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二、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意涵者。 四、與國旗國徽相同或相近者。 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 第十四條 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二、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意涵者。 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
一、增訂第一項四款。
二、為避免民間社會辨識困擾,增訂第四款規範政黨標章不得與國旗國徽相同或相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