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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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於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八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中華民國內水或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或禁止水域。 供前項違法行為使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一律沒入。 |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
一、增訂第二項,未經許可,於中華民國內水或領海,以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限制或禁止水域,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八千萬元以下罰鍰,金額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齊平。
二、增訂第三項,供違法行為使用之船舶、機械設備等,一律沒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