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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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犯罪工具,偵查中得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辦理處置。 供第二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犯罪工具,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或移作其他機關公務使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
一、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一)鑑於盜採海砂造成砂石大量流失及海岸線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實有加以嚇阻之必要,爰明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方式,採取土石者之刑責。
(二)本項適用之區域,除涵蓋我國領海及內水,又所稱內水是指領海基線向陸一面之水域,但不含河川、湖泊等內陸水域;亦包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二、偵查中得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辦理處置。
三、沒收物為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為採拍賣等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往往具有噸數大而致保管作業窒礙難行,或因非我國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之性質,爰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斟酌沒收物性質,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後,以下列方式妥適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留供原機關或移送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以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教學使用等。 |